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特69号
申请人: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辛院工业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建新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供热)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靓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津市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城西供热称,请求撤销天津仲裁委员会[2022]津仲裁字第089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向***申请追加天津市鼎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但未被准许,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另外,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与天津市鼎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导致***无法查明基本案情,进而影响了**裁决,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综上,案涉裁决书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靓津市政称,本案仲裁的程序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并未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17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津仲裁字第0890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工程款2383341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2018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29058.29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律师费40000元。如果被申请人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庭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申请人曾向***书面申请追加天津市鼎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第三人,***开庭时告知申请人仲裁程序无权追加第三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赋予的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其审查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关于申请人城西供热主***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其主要理由为***未准许其申请追加天津市鼎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因此,法院在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时应根据仲裁法及相关仲裁规则的内容进行审查。在仲裁程序中是否能够追加案外人为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属***决定权限,且***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仲裁程序无权追加第三人。现申请人主***违反法定程序,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所指向的证据为2018年4月3日在津热集团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上述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案中,申请人认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非2018年4月3日会议的参会人员,会议纪要原件保存于津热集团。故申请人以此为理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其目的在于查清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的审查,并非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