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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佛山市南海西克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5172号
原告:佛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47。
法定代表人:谢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锋,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慧,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1,男。
被告:**,男。
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克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口泡沫厂侧,注册号4406********972。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佛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1、**,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克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1、**,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克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对(2012)佛南法沥民初字第242号确定的佛山市南海西克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对佛山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的债务[含支票款项103619.40元、利息(以103619.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43577.13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2月21日为2172元)、受理费2434.76元,以上合计151803.2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3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2月21日为474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佛山市***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克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判决:“佛山市南海西克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03619.4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34.76元由被告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南海区人民法院向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佛山市南海西克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调查结果显示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执行裁定书终止本次执行,原告亦无法取得财产线索。后第三人因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8日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三人于2019年5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出现解散事由,但两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第三人现在下落不明,财产和账册均不知去向,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构成了重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基于前述法律规定以及两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原告有权主张两被告连带清偿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未答辩,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作为涉案债权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两被告承担第三人佛山市南海西克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清算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发生的纠纷,故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两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未成立清算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对于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仅能证明第三人对原告的债务未能清偿以及第三人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而未能证明存在两被告导致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事实,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两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可知,两被告作为第三人股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问题,原告提出两被告未成立清算组属于怠于履行义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在第三人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可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方式获得救济,而原告并未行使该权利,在此情形下,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规定,系属于对公司股东权利的规定,并非股东义务性的规定,此情形下不能仅以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而认定公司股东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另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两被告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4285.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晓强
人民陪审员  周少萍
人民陪审员  刘佩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晓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