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吉0781执恢76号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62XXXX。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被执行人扶余市更新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乡长。
申请执行人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扶余市更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扶余市人民法院2012年3月26日作出的(2012)扶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752003元及自2008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执行人扶余市更新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30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显示无上述财产信息。有一辆车为政府公务车,无法处置。
2、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通过传统查控去到被执行人户籍地查询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通过传统查控去房产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登记。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常树才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