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81民初1096号

原告:**,男,1990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女,1979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胤,系***丈夫。

被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苗俊杰。

地址:扶余市新城局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扶余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竞芳、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胤、被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修路用中沙款83123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中旬,被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修建扶余市陶赖昭镇半拉城子村地方公路。被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具体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运送中沙,中沙共计大车55车,每车27立方米;小车3车,每车15立方米,共计费用123123元。被告只交付40000元,余款83123元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费用未果,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我拖欠的工程款和石料款是属实的。石头的数额不符。但我只是施工人,我跟当地的书记和村长是合伙人。这个工程是我们三人合伙的。我欠的工程款和石料款因为是合伙,我不能自己承担。我要求和书记、村长一起承担。书记是姜成林、村长郭鸿胤。

***辩称,我与***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转包关系。***在万顺公司承包过来的工程,***是万顺公司的代理人。以***个人名义转包给了***,具体***与原告的砂石料款我们没有经手。***是按照合同约定分批给付给***承包工程款。承包工程款我们有收条也有合同。现在***没有拖欠***工程款,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

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万顺公司与***是挂靠关系。万顺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与原告没有形成合同关系。并且将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付了***。有结算证明,证实万顺公司与***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我们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以挂靠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在中交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取得榆树(黑吉界)至松原公路YSTJ06合同段半拉城子地方改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又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在施工期间在**处购买中沙,合计价值123123元。***已给付40000元。剩余83123元未能及时给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以挂靠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在中交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取得榆树(黑吉界)至松原公路YSTJ06合同段半拉城子地方改路及排水工程施工建设项目。***又将该建设工程项目转包给***。***在施工期间在**处购买中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履行给付购买中沙款的义务。庭审中***辩称与***的丈夫郭鸿胤及姜成林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且***对与***签订的工程结算合同书及***给付其工程款的数额及过程均无异议。工程结算合同书明确记载“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28日经协商达成口头转包协议,价格为柒拾伍万元正¥750000.00元”。综上本院对***的辩解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沙款8312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红尘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范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