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吉0781民初3651号 原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公司住址: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松原市。 被告: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住址: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诉被告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医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被告建筑施工工程款1,805,655.00元,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155,200元,合计人民币2,960,85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单位的路面硬化及主楼前景观绿化工程。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并在2018年7月30日全部完工,在2019年原告又为被告完成了合同外的其他工程。原告垫付施工材料款200余万元。施工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予给付。2022年4月被告委托吉林同城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对完工工程进行审查验收,工程款审定为1,805,655.00元,被告仍然拖欠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建筑施工工程款1,805,655.00元,及承担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垫付的工程款总额2%计算违约金1,155,619.2元,合计人民币2,961,274.2元。 被告辩称,对三份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工程款欠付数额1,805,655.00元没有异议,对违约金计算起止日期无异议,但是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将违约金减少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原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扶余市中医院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工程期限、施工质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后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与2017年9月14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17年9月14日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不能按时在2018年6月1日前支付乙方已垫付的工程款,甲方每月应向乙方支付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垫付的工程总额2%的违约金。三份合同均有双方**,***印及***印。2019年9月30日,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扶余市中医院全部债权债务的说明,2019年9月份前扶余市中医院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全部合同纠纷等全部由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7月30日全部竣工,虽未验收,但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均无异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805,655.00元及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的违约金1,155,619.2元,合计人民币2,961,274.2元。被告要求将违约金减少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0%,但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施工合同一份、施工补充合同两份、关于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扶余市中医院全部债权债务的说明一份、审核报告一份、报价清单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扶余市中医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约定2019年9月份前扶余市中医院的全部债权债务和全部合同纠纷等全部由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项目后,扶余市中医院应该按照双方认可的《审核报告》确定的建筑施工工程款1,805,655.00元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筑施工工程款1,805,6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中原、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甲方(中医院公司)每月应向乙方(万顺公司)支付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垫付的工程总额2%的违约金,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减少违约金数额,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对于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8条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被告关于降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按照补充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扶余市中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扶余市万顺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05,655元及违约金1,155,619.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