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2460号
原告:河南园丁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路**。
法定代表人:蒿仕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汤阴县人和路东段北侧
负责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明,男,系该校后勤管理处处长。
原告河南园丁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公司)与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幼专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幼专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54380.3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安阳幼师新校区下沉广场土建合同》,工程包含铺贴石材、面包砖、路沿石、铺设排水管等项目;工程造价约59.5万元,按河南省现行定额依实结算,结算金额以评审结果为准,完成评审后被告一次性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评审,直到2021年1月6日,经被告委托第三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454380.3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时间长达七年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1月7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幼专学校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对原告起诉状所述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该项目的结算发票,因此更谈不上工程款利息。三、该项目于2021年1月份结算完毕,由第三方中介机构提供了结算评审报告,由于被告财务制度原因,2021年未安排该项目资金,被告已将该项目资金列入2022年度财务预算,计划于2022年财务预算批复后支付该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安阳幼师新校区下沉广场土建合同》,原告系承包方(乙方),被告系发包方(甲方),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下沉广场土建施工工程,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内容:主要内容:按照图纸对下沉广场施工,铺贴石材、面包砖、路沿石、铺设排水管等项目。二、工程造价:估算约59.5万元。按河南省现行定额,依实结算,由甲方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评审,评审费用由甲方支付。结算金额以评审结果为准;材料价格以当期指导价格为准,无指导价格的,由甲方认价。……五、开竣工时间: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20日。……七、付款方式及时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编制、评审后,甲方一次性将工程款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2020年11月份左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现场验收单》,经验收该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后被告委托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下沉广场土建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20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安阳市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下沉广场土建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了涉案工程原告的施工量。2021年1月7日,国泰信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国泰审字[2021]AYG-002号《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下沉广场土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经审核,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下沉广场土建工程送审工程造价695525.83元,审定工程造价454380.33元,审减金额241145.5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审定工程造价454380.33元均无异议。对被告称因原告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才造成被告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双方并没有约定原告先提供发票被告再给付工程款,根据常理推断都应是先付款后开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安阳幼师新校区下沉广场土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原、被告双方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完成结算编制、评审后,一次性将工程款给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54380.33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园丁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454380.33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1元,减半收取计4135.50元,由被告安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