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02民初5163号
原告:***,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区人,住**区。
被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春市**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区***路101号(官园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4606621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城发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城发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发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为20.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前后,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劳务。2010年2月,被告***作为江西五叶东方旅游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被告城发实业公司城建的位于宜春市**区洪江仰山国际***修中心的实际施工人之一,邀请原告参与该项目的道路及附属工程建设,原告同意后,未签订书面合同便组织民工施工。建筑材料绝大多数由两被告提供。原告参与施工工程于2011年8月完成施工,此后经验收合格。原告施工工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并催讨劳务费。2017年3月,在原告不断的催促下,被告***派被告城发实业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1411809.16元(含两被告提供的材料费),同时认可在120万元内结算,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截止到结算时止,扣除材料款和已经给付的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40万元劳务费(具体数字以双方提供的票据抵扣结算为准)。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原告应当起诉他实际的工程承包人***;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照相关法律应当予以驳回;3、据被告所知的消息,***已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53866.6元,还欠346133元;4、年利率利息没有合同约定应当不予计算,即使有约定也应当从结算日期开始计算。
被告城发实业公司辩称:仰山国际***修中心A线道路工程是由***个人所接业务,由于需要工程资质,***就申请由我司为施工合同的乙方,与江西五叶洪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司在此工程中从始至终未收取甲方及***的任何费用;我司在与江西五叶签订施工合同的同时要求***作出承诺:该工程的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及施工方的所有支出都不与本公司发生任何往来,所有帐务全部由***负责,若由此产生的法律和经济纠纷均由***个人承担,不与本公司有任何关系。本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用工或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清单没有本公司的任何内容。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劳务。2010年8月20日,江西五叶洪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城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仰山国际***修中心A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作为被告城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同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给被告城发实业公司,载明:我系承包仰山国际***修中心A线道路工程的总承包人,现因工程需要设立项目部,为了日后不发生法律和经济纠纷,特做以下承诺:1、我负责向公司提供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经有关部门进行备案的施工合同、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书、该工程的完税发票及建安发票的记帐联。2、由于该工程已设立项目部,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及施工方的所有支出都不与江西城发实业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往来,所以,该工程的帐务全部由该项目部负责。若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税务及帐务等项目检查,由此所引发的法律和经济纠纷均由我个人承担,不与江西城发实业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特此承诺。承诺人:***,2010年12月6日。2011年被告***离开城发实业公司。案外人**为被告城发实业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被告***将该项目的道路及附属工程建设发包给原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建筑材料绝大多数由被告***提供。原告于2011年8月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施工完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结算并催讨建筑工程款。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该项目经理**对原告做的工程予以结算,经双方友好沟通,本项目结算按壹佰贰拾万元办理结算,如果五叶清盘出现折扣现象则按壹佰肆拾万来折算,办理人:**,***,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按此结算。在此之前,被告***用材料款、汽车一辆冲抵了大部分工程款,冲抵之后,最后双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6133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清单、《仰山国际***修中心A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将承建的仰山国际***修中心A线道路工程的道路及附属工程建设转包原告***承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在原告施工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抗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该工程实际为案外人***承包,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借被告城发实业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为被告***所承包,而非案外人***,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工程为***所承接,而被告***出具给被告城发实业公司的***亦证明该项工程由***承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同时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自原、被告双方2017年结算后,原告一直没有停止过向被告追讨工程款,每年都会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时效应中断重新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加上抵扣材料款,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13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予以结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613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但本院确认支持利息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至于被告城发实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争议,被告城发实业公司抗辩称被告***实际上为挂靠在城发实业公司,城发实业公司并未收取任何挂靠费,来往资金均不经过城发实业公司的账号,且被告***出具了***,***包该项工程所有产生的法律后果和经济纠纷与被告城发实业公司无关,因此,城发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本案中,与案外人江西五叶洪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仰山国际***修中心A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城发实业公司,城发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签字**,合同签订时被告***仍为城发实业公司的员工,亦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的,原告承建的工程对外应是以被告城发实业公司的名义施工,该项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城发实业公司的员工,与原告进行过结算,**的结算行为代表着城发实业公司的行为。另则,被告城发实业公司明知被告***并不具备建筑资质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故被告***在该项工程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其均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出具给被告城发实业公司的***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效力只对被告***有效,对外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及法律效力,被告城发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被告***内部追偿。故本院确认支持被告***与被告城发实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4613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城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工程款346133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计币4920元,由被告***、江西城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邹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