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06民初17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智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太和镇太和街。
法定代表人:胡智超,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14)。
法定代表人:余中平。
第三人: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华。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智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鄂0106民初17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0397.54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查封担保人胡宏伟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29号黄鹤世家1栋2单元4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北智诚工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0397.54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胡宏伟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大成路29号黄鹤世家1栋2单元4层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 婧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胡飞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