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兴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6民初7123号
原告:武汉兴元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绾,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余中平,董事长。
被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总经理。
原告武汉兴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武汉兴元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46175.32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6日作出(2019)鄂0112民初62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46175.32元。2019年12月11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12民初62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现因查封、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武汉兴元兴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续行财产保全,请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46175.32元(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42001868608050012550)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兴元兴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若干规定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续行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646175.32元(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42001868608050012550)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胡向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晔
书记员袁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