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12民初6276号
原告:武汉兴元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绾,湖北申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中平。
被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兴元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按照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号,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武汉市东西湖**,但其实际经营地点并不在该地址。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中华路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大楼位于武昌区**号,而被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州经济开发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两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涂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