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7民初563号
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69506660。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光村汽渡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9834631XN。
法定代表人:邱荣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告中交二航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58元,减半收取计10829元,由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