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申2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69506660。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民初7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能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8年11月29日汇票到期后,禹能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及之后多次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系统至今未能付款,承兑人已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外,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2018年11月17日发出公告,确认票据到期后不能按时承兑,明确表示到期拒绝付款。故一审认定禹能公司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10日期限提示有误。禹能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重庆电力公司提交意见称,禹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虽能证明其已按期提示付款,享有追索权,但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付款之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禹能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未获偿付,其享有的追索权权利时效期间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5月29日,在此期间,禹能公司从未对重庆电力公司进行追索。请求驳回禹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权利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提供其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据。本案中,案涉承兑汇票系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禹能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向其前手重庆电力公司追索票据权利,仅举示了2019年1月7日提示付款的证据,该提示系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禹能公司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驳回了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禹能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举示了其于汇票到期日即2018年11月29日提示付款的证据,该新证据虽能证明禹能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禹能公司在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7日两次提示付款后被拒,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及时向前手重庆电力公司行使追索权,于2020年4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持票人禹能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前手行使追索权,该追索权已经消灭。因此,即使禹能公司举示的新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禹能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有误,一审判决驳回禹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之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禹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能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越
审判员 叶 芳
审判员 刘杨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昕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