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7128号
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5769506660。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刚,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赵亮,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566592。
法定代表人:陈连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能建设公司)诉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重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刚,被告国网重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黄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原告向武汉鑫德安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时,以转让背书方式提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129xxxxxxxxx,票据金额50万元,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9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武汉鑫德安贸易有限公司按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付款,遂向原告退票。被告为该票据原告的前手,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原告依照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国网重庆公司答辩称:一、案涉汇票的承兑人承兑票据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称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及案涉汇票承兑人有关票据活动已涉嫌违法犯罪。以上事实已经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宁0106民初9824号民事裁定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晋08民终233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并认定。二、原告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原告提供的案涉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截图、中国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电子票据明细信息查询页面均载明案涉票据的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被告系案涉票据的背书人而非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三、即使原告提示了付款,但原告未提供票据被拒付的有关证明,同时案涉票据不满足非拒付追索的条件,故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未按法律规定提供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材料,未完成对拒付事实的举证责任。需提请法院注意的是,《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票据被拒付应取得的证明材料采取了穷举式的列举方式,没有任何兜底条款,其立法原意即在于追索权的行使必须依法取得法定文件。同时,案涉票据的承兑人不存在被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况,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报告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故无权行使非拒付情况下的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四、持票人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的基础是持票人享有追索权,而如前所述,原告不享有对被告的追索权,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五、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的负担应由法院依法根据判决情况予以裁夺,原告主张诉讼费的请求不具备请求权基础,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六、请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条的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是否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因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实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9日,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129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9日,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金额50万元,可转让。出票当日,该汇票由收款人背书转让给上海萧光家具有限公司,后依次经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邵东县威德贸易有限公司、秀山县华洋矿产品有限公司、秀山维隆硅业有限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秀山县供电分公司、国网重庆公司、重庆航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大禹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禹能建设公司、武汉鑫德安贸易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后,于2018年11月26日最终背书转让至原告禹能建设公司。
2019年1月7日,持票人禹能建设公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付款,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
前述事实,有电子承兑汇票、背书信息、提示付款信息、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29日,属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2018年11月29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禹能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7日提示付款,属逾期提示。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故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禹能建设公司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其前手国网重庆公司的追索权,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532元,由原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晓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晓春
书 记 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