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304民初1556号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鄂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总经理。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3700元及利息(以223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633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修建湖北省金口二站项目和修建湖北省樊口二站项目,分别于2017年11月与原告签订《金口二站项目门机制造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进口拦污栅双向门机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金额610000元;于2017年11月与原告签订《樊口二站项目门机制造分包合同》,由原告提供进口拦污栅双向门机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2月初同时召开两个项目的设计联络会,两个项目并于2018年11月9日通过出厂验收,金口二站于2019年3月19日供货,樊口二站项目于2019年4月17日供货,两个项目均于2019年6月中旬由原告员工到达现场进行了安装调试,截止起诉之日调试完成已达两年之久,但被告却迟迟未付清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至总价款的95%,但是截止起诉之日两个项目被告共计只向原告支付了979000元,还欠原告223700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均已届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提供的5%的质保金。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金口二站项目门机制造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进水口拦污栅双向门机一台,总价为61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前,交货地为金口二站工地;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在每批次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到金口二站现场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设备交货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或在该台套设备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起3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初步验收款;质量保证期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18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
2017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樊口二站项目门机制造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进水口拦污栅双向门机一台,总价为65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前,交货地为樊口泵站二站工地;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在每批次货物根据合同约定时间交付到樊口二站现场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的设备交货款,在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或在该台套设备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起3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后1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的初步验收款;质量保证期为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者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后18个月,两者以时间先到为准,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
2018年1月10日,被告支付金口二站设备预付款183000元,支付樊口二站设备预付款196000元。
2018年11月9日,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对金口二站、樊口二站的设备进行出厂验收,被告派员参加,经验收两台门机均达到相关规范标准,满足设计要求,准予出厂。
2019年3月13日,原告将设备发货送至金口二站,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签收。2019年4月17日,原告将设备发货送至樊口二站,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签收。
201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湖北省金口二站项目门机制造分包合同、湖北省樊口二站项目门机制造分包合同、出厂验收报告、签到表、设备准予出厂单、产品发货清单、支付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催款函、关于申请初步验收款的报告,因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未提供向被告送达的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金口二站工程资料移交清单、樊口二站工程资料移交清单,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交货款,原告设备已交付满3个月,达到支付初步验收款条件,因此被告应按约支付设备交货款、初步验收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最后一批货物交付已满18个月,质保期已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3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3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6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3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51元,由被告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剑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游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