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国土资源局、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鄂0704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滨湖西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祝健,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法占地行为,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鄂州国土资执罚[2018]05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鄂州经济开发区杜山村与之相邻的原开发区规划预留百兴路的一半面积5.32亩,将其围进厂区内作为货场囤放货物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依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每平方米20元罚款,共计70933元。由于被执行人湖北禹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31日经催告后,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并提交了其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相关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鄂州国土资执罚[2018]05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2项,并由鄂州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杨磊
审判员柯素华
审判员吕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袁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