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广州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9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文,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德政北路538号2601-12部位。
法定代表人:刘萍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莱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13号603房。
法定代表人:李旭辉,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欣,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秀萍,女,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广州莱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23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乙方)与莱晨公司(为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固定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试用期为6个月;工作岗位为助理设计师3级;每周工作5日,每日工作8小时;工资(税前)4300元,莱晨公司每月向***支付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综合性补贴(税前,含住房公积金)1500元等。落款处加盖莱晨公司印章及***签名。
仲裁裁决查明***的工资由莱晨公司支付,最后支付至2017年3月31日。***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亦为2017年3月31日,莱晨公司为***缴纳了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部分查明事实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均认可此部分事实情况,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森公司与莱晨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书》,其中约定:协议期限有效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莱晨公司负责处理其派出的提供外包服务的劳务人员的所有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关系),落款处加盖华森公司、莱晨公司印章。
***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与华森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华森公司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加班费35700元;3.***与华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与华森公司、莱晨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与华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报销单流水、微信记录等证据拟予证明,华森公司不认可***提交的微信记录是其公司工作群,***未能提交补强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16年4月18日入职华森公司,华森公司要求其与莱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表示试用期过后即可与华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文本由华森公司提供,其实际与华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森公司辩称***是莱晨公司因劳务派遣协议派驻工作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服务外包协议书》证据证明。***否认《服务外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表示从未见过,其也未与莱晨公司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但未能就其否认该证据提供反驳证据,且仲裁阶段莱晨公司书面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华森公司与莱晨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服务关系,***工资及社保等亦由莱晨公司管理支付且***工作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是由莱晨公司派遣至华森公司,其与华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莱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任职期间是否存有加班情形且未支付加班费用。***主张其2016年4月18日至7月18日及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有110天(每月22天)、2017年1月有16天、2017年2月有10天均延长工作时间3.5小时/天、2016年4月18日至7月18日及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有20天(每月4天)、2017年1月有3天、2017年2月有3天均有休息日加班6小时/天,并提交报销汇总单两份(其中2016年11月18日的记载申请人加班餐费220元,2016年12月6日的记载申请人餐费136元、交通费55元,合计191元)、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记载***账户2016年12月20日、2017年3月23日分别转入220元、191元,转入方均为华森公司)、出租汽车统一车票发票联(记载乘车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5点18分至29分,金额为26元)、微信聊天及短信截图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存在加班。华森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情形,且即便存在加班情形,莱晨公司所支付的工资也包含加班费用。一审庭后华森公司提交打卡记录拟证明加班事实不存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月考勤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签名,也没有显示打卡记录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华森公司提交的打卡记录并未加盖公章或由人事部门签名确认,亦没有交由劳动者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华森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其工资包含加班费,***认可该劳动合同条款并于落款处签名确认,故莱晨公司已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主张华森公司、莱晨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与广州莱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2016年4月18日入职华森公司,华森公司要求***与莱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华森公司提供,且***在华森公司处工作,受其管理,***实际上是与华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大量加班,华森公司应向***支付加班费。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华森公司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华森公司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加班费357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森公司、莱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华森公司、莱晨公司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提交证据一:邮件及微信记录(其中邮件一审已经提交),证明我与华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华森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黄子良是我的直接领导,多次指派我加班,加班不是我自愿的;证据二:职称证明,证明该行业是特殊行业,不适合劳务派遣。华森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认为属于新证据;关于微信的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本案的任何事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是否适合劳务派遣是行政处理问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关于邮件,因为没有原件,我方不确认该证据的三性。莱晨公司质证认为:我方意见与华森公司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确认:其与莱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华森公司签订的;与华森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有向华森公司主张过权利,华森公司当时讲签不签无所谓,反正年终奖不会少你。莱晨公司确认:由我方推荐***过去华森公司;我方与***是在电话上谈;华森公司说需要人员,我方就上网搜人员,根据***提交的简历,再推荐给华森公司。华森公司确认:我方与莱晨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协议书》,莱晨公司初步对员工进行网上搜索,电话访谈,后再推荐给我方;我方确认要该员工,再由莱晨公司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分开签订的,***来到我方公司,莱晨公司做好劳动合同,我们将劳动合同给***,再交回去莱晨公司盖章;《服务外包协议书》详细内容,我方没有告知***,我方会告知***,***是由莱晨公司派至我方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主体问题。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与莱晨公司均符合劳动法上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莱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推定其系自愿与莱晨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虽主张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华森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其除单方陈述外,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现主张其与莱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说,即使莱晨公司与华森公司在***入职时就劳动合同订立主体的问题上存有不妥,鉴于莱晨公司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已为***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莱晨公司亦未损害***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与莱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该约定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且莱晨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收入不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标准工时工资折算的工资总额,故原审判决对于***的加班工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瑞晖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敏婷
谢兵
张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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