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6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耀明,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怜玉,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军,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1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龙,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106号4-5楼。
法定代表人:宋华茂,执行董事、党总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辰,男,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露,女,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893室。
法定代表人:傅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舟,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明、***、唐耀明、唐怜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路桥公司)、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交通设计院)、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擎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93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明、***、唐耀明、唐怜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浦东路桥公司、市政交通设计院、佰擎公司赔偿**、唐明、***、唐耀明、唐怜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900,752元,营养费调整为51,550元,后续用药调整为4,750元,后续日用品费调整为29,420元。事实与理由:因浦东路桥公司、市政交通设计院、佰擎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没有做好防护措施,导致唐汉臣滑倒受伤,最终死亡,故浦东路桥公司、市政交通设计院、佰擎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浦东路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唐明、***、唐耀明、唐怜玉的上诉请求。**、唐明、***、唐耀明、唐怜玉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施工与唐汉臣受伤有关系,事实上,唐汉臣偏瘫摔倒与施工确实没有关系,鉴定报告也明确唐汉臣脑梗系自身疾病引发。且**、唐明、***、唐耀明、唐怜玉提供的调查笔录受访人系唐汉臣亲属,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不应被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交通设计院答辩称:不同意**、唐明、***、唐耀明、唐怜玉的上诉请求。市政交通设计院是设计单位,不参与施工,唐汉臣摔倒与市政交通设计院无关,且唐汉臣脑梗系其自身基础疾病所致,与施工无关。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佰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唐明、***、唐耀明、唐怜玉的上诉请求。从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角度出发,**、唐明、***、唐耀明、唐怜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损害后果与施工有任何关系。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明、***、唐耀明、唐怜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浦东路桥公司、市政交通设计院、佰擎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4,4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108,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16,500元,完全护理费用136,875元,护理用品费18,812.75元,营养品费309,300元,后续用药28,500元,后续日用品费176,52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费用合计900,752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汉臣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龙港村塘角563号住户,其与配偶王火珠共生育五个子女,即**、唐明、唐某、***、唐耀明,王火珠于2012年12月12日去世、唐某于2017年11月20日去世,唐某与配偶王英婚后育有一子名唐怜玉,唐汉臣的父母均已先于其过世。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上海市XX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作为发包人,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上海市政交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勘察承包人)作为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施工合同,约定将泥城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一期)以设计、勘察、施工一体化的总承包方式发包给承包人。此后,上海浦东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签署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将泥城镇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一、二期)3、4工区工程范围内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承包单位。又查明,为履行前述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020年6月10日,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对唐汉臣户进行污水排管改造,并将挖出的泥土堆积在唐汉臣户后院的水泥过道上。次日晨,唐汉臣在后院过道摔倒,唐汉臣女儿**于当日早上8点30分拨打报警电话,称因施工队施工原因造成其父亲摔倒受伤,各方就摔倒当时水泥过道上是否还堆积有泥土存有争议。唐汉臣后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急诊及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梗死(定位左前循环定性血管性)2.左侧颈内动脉闭塞3.右侧颈内动脉狭窄轻度4.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诊断为:1.颈动脉闭塞脑梗死2.左侧颈内动脉闭塞3.右侧颈内动脉狭窄4.左侧股骨颈骨折5.肺部感染6.器官造口状态(置金属套管)。唐汉臣另于2020年10月9日至同月15日在上海冬蕾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唐汉臣出院后卧床治疗,并由**、唐明、***、唐耀明、唐怜玉等家属照料。2021年8月10日,唐汉臣去世。还查明,经申请,原审法院就唐汉臣本次外伤与不良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程度、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肢体)、休息、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法医学鉴定。2021年5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21]临鉴字第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左侧颈内动脉闭塞致左侧大脑半球前中动脉供血区大片低灌注及无灌注,左侧大范围脑梗死,是右侧肢体偏瘫的原因,依据现有材料难以判断先摔倒后脑梗还是因为脑梗肢体无力而摔倒,但发生脑梗的根本原因是血管病变,为自身治病,因此难以认定被鉴定人摔倒在后院水泥过道与其右侧肢体偏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颈骨折与本次摔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右股骨颈骨折,断端错位重叠,骨折远端向上移位,具有引起髋关节功能严重障碍的损伤基础,目前其关节功能丧失,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6.4、附则6.1之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六、鉴定意见依据现有材料难以认定被鉴定人唐汉臣摔倒在后院水泥过道与其右侧肢体偏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评定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右侧股骨颈骨折系摔倒所致,其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残疾,其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受伤至定残之前一日,被鉴定人唐汉臣定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本次损伤参与度为25%)。”一审法院另依唐汉臣申请,就本次伤害所致唐汉臣的精神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9日出具退卷函,载明经法医临床检查,未认定被鉴定人外伤与脑梗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相关条款,不予受理,予以退卷。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而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侵权行为,2、民事权益受到损害,3、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有因果关系,4、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故各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是否存有因果关系为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难以判断是先摔倒后脑梗还是因脑梗肢体无力而摔倒,但发生脑梗的根本原因系血管病变,为自身疾病,因此难以认定唐汉臣摔倒在后院水泥过道与其右侧肢体偏瘫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唐明、***、唐耀明、唐怜玉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因被上诉人施工行为而导致唐汉臣摔倒,故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两项要件均有欠缺。综上,**、唐明、***、唐耀明、唐怜玉诉请三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明、***、唐耀明、唐怜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7元(已预缴),由**、唐明、***、唐耀明、唐怜玉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唐汉臣左侧大范围脑梗死是右侧肢体偏瘫原因,发生脑梗的根本原因为血管病变,系其自身疾病,因此,难以认定唐汉臣摔倒在后院水泥过道与其右侧肢体偏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虽然佰擎公司确实在唐汉臣居住地进行污水排管改造施工,但上诉人方与施工方就唐汉臣摔倒时水泥过道上是否还堆有泥土各执一词,上诉人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唐汉臣摔倒与佰擎公司在事发地施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唐明、***、唐耀明、唐怜玉诉请要求浦东路桥公司、市政交通设计院、佰擎公司赔偿因唐汉臣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实难采纳。
综上所述,**、唐明、***、唐耀明、唐怜玉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7元,由上诉人**、唐明、***、唐耀明、唐怜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审 判 员 潘春霞
审 判 员 寻增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渠 啸
书 记 员 渠 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