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广日电梯有限公司

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35号6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荣,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娜,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梧村。
法定代表人:鲍建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381号501室。
代表人:符见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豆仔尾179号205室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育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上潮,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9年10月9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嘉林边道**号*楼*座。
被告:方丽娟,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少平,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俊淑,女,194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美云,女,194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再明,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碧海,男,194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晓冬,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燕儿,女,194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广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0号新港广场10楼B。
法定代表人:陈台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姗姗,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房公司)因与被告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铁贸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厦门分公司)、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林上潮、林建伟、吴遵列、吴少平、王俊淑、王梅治、林再明、黄碧海、徐晓冬、吴燕儿、福建广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吴遵列于2009年1月23日死亡,王梅治于2011年11月5日死亡。吴遵列的继承人方丽娟表明要参加诉讼,继承人吴超辉、吴雯宏公证表示放弃吴遵列对铁贸公司享有债权的继承权。王梅治的继承人尤美云表明要参加诉讼,继承人尤传强(已死亡)的子女尤国鹏、尤娟娟公证放弃对王梅治遗留的铁贸公司的债权。本院依法通知吴遵列的继承人方丽娟、王梅治的继承人尤美云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荣、黄艳娜、被告一建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种、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晓洪、被告林上潮、吴少平、林再明、黄碧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被告方丽娟、王俊淑、尤美云、徐晓冬、吴燕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被告广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婷婷到庭参加诉讼。铁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林建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铁房公司优先受偿铁贸公司所有的厦门市思明区(单)1层101室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11457715.7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一建厦门分公司、一建公司对前述征收补偿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铁房公司与除铁贸公司外的其他被告均是铁贸公司的债权人,铁贸公司未能履行生效裁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过程中,铁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单)1层101室房屋被征用拆迁,取得征收补偿款114577154.75元被作为执行标的款予以划拨扣押。2015年7月15日,厦门中院对执行标的款作出分配方案,该方案未能按生效裁判主文的明确规定使铁房公司的抵押债权优先受偿,只当作普通债权就本金部分在各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但却将并未得到生效裁判认可的一建厦门分公司、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铁房公司以及除铁贸公司、一建公司之外的其他被告均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2015年8月11日执行法院将各方异议告知本案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诉讼。一、铁房公司债权优先受偿权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铁房公司合法取得债权。1997年2月26日,铁贸公司将其所有的铁路综合大厦配套设施楼(1-6层)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象屿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象屿支行)作为厦门象屿新大荣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荣公司)向工行象屿支行申请376万元承兑汇票的担保物,后新大荣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工行象屿支行垫付的汇票款被诉至法院,厦门中院作出(1999)厦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大荣公司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如其逾期付款,工行象屿支行将有权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后工行象屿支行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00)厦经执字第96号。2005年7月9日工行象屿支行将上述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该办事处于2006年3月16日又将所受让的债权转让给高士通中国投资2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士通公司)。上述转让行为及变更事实在厦门中院(2000)厦经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2009年12月8日,铁房公司受让了高士通公司对铁贸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债权,经法院裁定变更成为(1999)厦经初字第67号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在(2000)厦经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书中得到确认。铁房公司最终受让工行象屿支行对铁贸公司的抵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建厦门分公司、一建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一)一建厦门分公司的债权。1994年3月21日,铁贸公司与一建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铁贸公司将铁道大厦的施工发包给一建厦门分公司,工程于1996年12月5日竣工,2000年10月,一建厦门分公司以铁贸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厦门中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铁贸公司应向一建厦门分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二)一建公司的债权。1995年4月28日,铁贸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铁贸公司将厦门铁路综合大厦配套设施楼交由一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于1996年11月8日竣工,同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2010年7月1日,一建公司以铁贸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思明法院)提起诉讼,思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贸公司应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894.31元。(三)因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而讼争的拆迁房产于1996年12月5日竣工,当时并没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一建公司和一建厦门分公司均未在诉讼中主张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民事判决书主文也没有优先受偿的内容,其主张的优先权没有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综合大厦配套设施楼建设工程早已于1996年11月8日竣工,一建公司起诉时间2010年7月1日,一建厦门分公司的起诉时间是2000年10月,均超出六个月的期限,且未在诉求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综上,铁房公司是国有企业,本案的铁路综合大厦配套设施楼的拆迁补偿尚不足以偿付铁房公司的抵押债权,如果支付给其他债权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和裁判依据,还将导致国有资产难以挽回的损失。
铁贸公司未作答辩。
一建厦门分公司辩称,一、铁房公司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权。铁房公司与铁贸公司均隶属于南昌铁路局的关联企业。铁房公司是在南昌铁路局的安排下从高士通公司受让了涉案债权,该行为的本质是铁房公司替关联企业铁贸公司偿还债务。因此,铁房公司受让涉案的债权的真实意思并非持有并实现该抵押债权,如果铁房公司对铁贸公司拥有债权,该债权也是一般债权。另外,铁房公司从高士通公司受让债权后,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变更登记,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规定,铁房公司主张的抵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铁房公司主张的优先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建厦门分公司的优先权。一建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拥有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其中大部分是要用来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的。该款项至今已经拖欠了近18年,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就高达3728373.13元,本息共计7023057.75元。涉案执行分配方案,就一建厦门分公司的债权仅按照本金计算参与分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立法精神,涉案执行分配方案中将一建厦门分公司的债权作为优先债权处理,其实是综合权衡了各方的利益,更为公平,并无不妥。三、铁房公司不应再参与本案所涉执行财产的分配。(一)原涉案被执行房产中有56套房屋,铁贸公司已经出售给其职工,因购房者尚欠部分房价款未支付,且之后前述房价提高至每平方米2000元,因此,2014年购房的职工补足了差价及支付尚欠的房价款共计约304万元,该款项事实上是由铁房公司收取的。(二)原涉案被执行房产第一层700平方米,长期以来出租给龙都酒店作为员工宿舍,龙都酒店每个月的租金也均由铁房公司收取。因此,铁房公司的债权已通过上述等方式得以实现,其在本案中不应再参与分配。综上,铁房公司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建厦门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铁房公司的抵押权并没有经过房屋权属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权没有生效。并且铁房公司没有购买所谓债权的银行支付凭证。2.建筑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权,而且优于抵押权。3.讼争房屋一直都还没有验收通过,也还没有移交,一直到被拆迁时,还是属于在建工程的性质。如果铁房公司认为已经验收合格,应向法院提交讼争房屋的验收备案登记证明。所以,一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时间。4.铁房公司已经收到被执行人的房屋补面积款300多万元,这笔款项也是属于被执行的财产,被铁房公司占有了。请求法院核实被其占有的房屋补面积款的金额,并相应扣除其债权。因讼争房屋未实际办理移交,一建公司至拆迁前还实际占有其中四间。
林上潮、方丽娟、吴少平、王俊淑、尤美云、林再明、黄碧海、徐晓冬、吴燕儿辩称,铁房公司主张其对铁贸公司位厦门市思明区号(单)1层101室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铁房公司虽合法取得债权,但无优先受偿权。铁房公司债权的最初债权人是工行象屿支行,因是抵押权人,故(1999)厦经初字第67号判决工行象屿支行可优先受偿。但是,抵押权归属于工行象屿支行,与铁房公司及他人无关。铁房公司只是因债权受让而成为债权人,享有的是普通债权,共同参与执行款的分配;铁房公司所谓其享有优先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无法成立。因此,铁房公司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全部的征收补偿款,不成能立。二、铁房公司实际上不仅收回全部债权,而且占有了本属于铁贸公司的款项,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铁房公司收取了属于铁贸公司的购房款及租金,侵占了铁贸公司财产高达数百万元,此部分被侵占财产应作为被执行财产,分配给普通债权人。因铁房公司至今未退款,债权实际上已获清偿,其债权已消灭,无权再参与本案款项分配。1.被征收厦门市思明区号(单)1层101室第二至第八层,系铁贸公司的商品房,1999年即出售给了包括铁贸公司职工在内的购房人56户,由于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售房款一直未交清。2014年征收时,56户购房人向铁贸公司补交尚未支付的购房款308.9万元。此款本应由铁贸公司收取,但却被要求汇入铁房公司帐户,实际上是由铁房公司收取,该款项应作为铁贸公司财产,由铁房公司退回,作为本案执行款分配给债权人。2.铁房公司收取了应归铁贸公司的租金,应予返还,供本案执行。(二)铁房公司债权金额应为243万元而非376万元,且已由厦门市财政资金在厦门火车站改造费用中列支,债权已获补偿,不应在本执行案再重复计入和参与分配。
林建伟未作答辩。
广日电梯公司辩称,一、铁房公司已于2014年收到本案被查封的56套房产的购房者补足差价及支付尚欠房价款共计约300多万元,且本案被征收房屋第一层租金均已由铁房公司收取。铁房公司应退回以上款项,作为本案执行款分配给债权人,若铁房公司不退回,其债权已通过上述方式得以实现,在本案中不应再参与分配。二、铁房公司主张的抵押权,因未依法登记,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其在本案中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铁房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铁贸公司欠付工行象屿支行的垫款本金376万元,即铁房公司受让取得的债权本金为376万元,即铁房公司仅有权对债权本金未付部分优先受偿。三、一建厦门分公司对讼争房产的征收补偿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优先受偿。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仅有权对其所承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讼争的拆迁房产为铁路综合大厦配套设施楼,并非一建厦门分公司承建的铁道大厦,一建厦门分公司对讼争房产的征收补偿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优先受偿。且本案讼争房产于1996年12月15日竣工,当时没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应当严格执行法律,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建厦门分公司在2000年提起诉讼时,没有诉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判决书也没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内容。故一建厦门分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一建公司对讼争房产的征收补偿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优先受偿。本案讼争房产于1996年11月8日竣工,当时没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释2002年16号)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讼争房产于1996年11月8日竣工,一建公司于2010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且一建公司提起诉讼时,没有诉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判决书也没有工程款优先受偿的内容。综上,一建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根据(2000)开经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铁贸公司欠广日电梯公司的款项为电梯安装费尾款297681.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铁贸公司欠付的款项为广日电梯公司的安装工人的人工费,广日电梯公司对铁贸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分配。综上,铁房公司、一建厦门分公司、一建公司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铁房公司已多次收取本案被征收房屋的权益,应退回以上款项,作为本案执行款分配给债权人;若铁房公司不退回则铁房公司的债权已实现,不应再参与分配,请求驳回铁房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支持铁房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1999)厦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7年3月19日,工行象屿支行与新大荣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工行象屿支行为新大荣公司开立承兑金额为376万元的汇票。同年3月21日,工行象屿支行与铁贸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由铁贸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工行象屿支行依约开立汇票并代新大荣公司垫付376万元。因新大荣公司未还款,工行象屿支行诉至本院。本院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1999)厦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大荣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行象屿支行垫款本金376万元及其利息(计至1999年5月20日止为1080990.85元;若新大荣公司逾期还款,工行象屿支行有权拍卖、变卖厦门铁路综合大厦配套设施,并从中优先受偿。铁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2日作出(1999)闽经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00)厦经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认定: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厦经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中,高士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查,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福州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工行厦门分行将其对新大荣公司、铁贸公司的债权本金37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2006年3月16日,华融福州办事处与高士通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福州办事处将其对新大荣公司、铁贸公司的债权本金37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高士通公司。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0)厦经执字第9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高士通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工行象屿支行享有的权利义务由高士通公司继受。
本院(2000)厦经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9年12月8日,高士通公司与铁房公司(原名称: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士通公司将其对新大荣公司、铁贸公司的债权本金37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铁房公司。当日,铁房公司通知铁贸公司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铁贸公司盖章确认收到上述通知。2009年12月16日,高士通公司与铁房公司联合在《海峡导报》上向被执行人新大荣公司公告债权转让事宜。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0)厦经执字第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铁房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高士通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由铁房公司继受。
本院(2000)厦房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3月21日,铁贸公司与一建厦门分公司(原名称: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厦门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铁贸公司将位厦门市道大厦工程(不包括铁贸公司负责的设备安装及自营施工部分)发包给一建厦门分公司施工,总价款暂计3740万元(以竣工决算为准)。一建厦门分公司于1994年6月1日开工,1996年12月15日工程竣工,1998年12月31日核定为合格工程。一建厦门分公司要求铁贸公司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厦房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铁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一建厦门分公司工程款3294684.62元及其利息(自1998年11月19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思明法院(2000)思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认定:1995年4月28日,一建公司(原名称:厦门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铁贸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铁贸公司将厦门铁路综合大厦配套设施楼交由一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程总造价320万元,其中土建285万元,水电35万元等。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于1995年10月25日进场施工,1996年11月8日竣工,同年11月28日验收合格。一建公司以催讨工程款未果为由提起诉讼。思明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6582号民事判决,判决:铁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330894.31元。
铁房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办理名称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前名称为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
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关于被执行人厦门市铁路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厦门市思明区号(单)1层101室征收补偿款款项的分配方案》给各债权人,“……。经本院征求部分债权人意见并与各基层法院协商研究后,现将所得征收补偿款项11457715.75元的分配方案公布如下:一、征收补偿款项11457715.75元应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执行费合计为159241元。二、优先受偿的债权按债权本金优先受偿: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本金为3294684.62元、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为1330894.31元,前述款项均属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优先受偿的债权本金共计4625578.93元。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抵押权,因未依法进行登记,不发生抵押权效力,其在本案中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各普通债权按债权本金的比例分配。本次所得征收补偿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所有参与分配款项的债权本金,本着公平与效率原则,本院决定各普通债权以债权本金参与分配,各普通债权本金合计9055682.82元,按比例分配剩余的6672895.82元。分配比例为73.687%。因此,各债权人实际受偿金额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3294684.62元;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30894.31元;林上潮832663.1元;林建伟147374元;吴遵列147374元;吴少平184217.5元;王俊淑390541.1元;王梅治222829.5元;林再明1377946.9元;黄碧海110530.5元;徐晓冬117899.2元;吴燕儿22106.1元;厦门广日电梯有限公司348747.9元;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70666.02元。”
铁房公司、一建厦门分公司、林上潮、林建伟、吴遵列、吴少平、王俊淑、王梅治、林再明、黄碧海、徐晓冬、吴燕儿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述分配方案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异议内容通知铁房公司、一建厦门分公司等执行案件当事人,因各债权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告知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铁房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铁房公司表示愿意负担公告费。
本院认为,铁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单)1层101室征收补偿款共计11457715.75元,分配方案中,扣除执行费用合计159241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铁房公司对受让债权是否享有抵押权;二、一建厦门分公司、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铁房公司对受让债权是否享有抵押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的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本案中铁房公司受让工行象屿支行对铁贸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一建厦门分公司、一建公司、林上潮、方丽娟、吴少平、王俊淑、尤美云、林再明、黄碧海、徐晓冬、吴燕儿、广日电梯公司辩称铁房公司不具有抵押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关于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序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故铁房公司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该项全部征收补偿款不符合上述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一建厦门分公司、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建厦门分公司、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竣工,合同法尚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一建厦门分公司、一建公司辩称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铁房公司的第二项诉求成立。
被告铁贸公司、林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铁房公司在诉讼中表示愿意负担本案公告费,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铁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厦门市思明区(单)1层101室征收补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确认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厦门市思明区(单)1层101室征收补偿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公告费由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厦门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铁路贸易公司、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厦门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上潮、方丽娟、吴少平、王俊淑、尤美云、林再明、黄碧海、徐晓冬、吴燕儿、福建广日电梯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林建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巧玲
审 判 员 柯艳雪
审 判 员 许 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彭丽月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