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与***、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即民初字第6371号
原告***,男,1983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长波,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256445-1。
委托代理人苗阳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353236-7。
负责人于振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宝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长波、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阳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8时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花园处,遇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花园南门由北向南驶出左转弯,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64.74元(2755.78+72708.96)、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20元×97天)、护理费19979.7元(102.46元×195天)、误工费39959.4元(102.46元×390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原告之父被抚养人生活费20391元(20391×10年×20%÷2人),原告之子被抚养人生活费34664.7元(20391×17年×20%÷2人),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鉴定费350元,财产损失费450元,主张被告赔偿280436.57元,被告承担70%责任。
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辩称,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意按照15%扣除自费药。另外,事故发生时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险条款赔付,对于自费药部分按15%扣除。但是给予7天时间审核。保险公司按照社会医疗保险审核,不承担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8时许,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花园处,遇被告***驾驶鲁B×××××号轿车沿上海花园南门由北向南驶出左转弯,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开放、粉碎);2、头外伤反应;3、右小腿皮肤坏死。住院81天。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门诊及时换药;加强肌肉收缩功能锻炼,每月骨外科门诊复查,口服消炎药治疗,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决定;骨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术后内置物断裂到该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7月15日原告又到该院行近端锁钉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401.74元。其中门诊治疗9次,支付医药费2692.78元,住院3次支付医药费72708.96元。原告提交的门诊单据11支中,2012年7月13日、8月20日、2013年1月21日(2支)、3月25日单据5支总额249.35元医药费,无病例记载。自费药双方均同意按15%计算,应为11272.86元(75401.74元-249.35元=75152.39元×15%)
2013年6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1、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72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多次手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73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治疗费为7000-9000元。3、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74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头外伤反应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累计为390日;被鉴定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头外伤反应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累计为19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2013年4月6日,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钱江二轮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认证,该中心出具了青价交鉴字(2012)第201000641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摩托车损失为415元,支付认证费50元,2012年3月3日原告支付痕迹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发生该事故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之父莫振起,1953年7月15日生,共生育1男1女2个孩子。原告***2013年8月24日生育儿子莫新皓,与其妻王建波共同抚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建波护理。原告与其妻王建波从2010年3月起在即墨市租用鹤山路516号房屋做生意,并住居至今。
被告***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单据、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572号、1573号、1574号鉴定书、青价交鉴字(2012)第20100064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费收据、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和平一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夏津县香赵庄镇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鲁B×××××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就责任的划分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在2013年6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后,又于2013年7月15日到即墨市人民医院行近端锁钉取出术,所以其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其他内固定取出术后另行主张。原告之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的249.35元门诊单据,无病例记载,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莫新皓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认证费、痕迹鉴定费、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成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1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96天)、护理费19979.7元(102.46元×195天)、误工费39959.4元(102.46元×390天)、残疾赔偿金128580元(32145元×20年×20%)、原告之父莫振起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6元(8653元×20年×20%÷2)、原告之子莫新皓被抚养人生活费34664.7元(20391元×17年×20%÷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财产损失415元、认证费5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342227.19元。原告的医疗费751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共计77072.39元(含自费药11272.8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均为自费药),余65799.53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46059.67元(77072.39元-11272.86元=65799.53元×70%)。另1272.86元(11272.86元-10000元)自费药由被告***、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891元(1272.86元×70%)。原告的护理费19979.7元、误工费39959.4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原告之父莫振起被抚养人生活费1730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子莫新皓被抚养人生活费34664.7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61089.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151089.8元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为105762.86元(151089.8元×70%)。财产损失415元、认证费5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共计7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2587.53元(10000元+46059.67元+110000元+105762.86元+765元);被告***、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1元,由于被告***事发后垫付原告现金1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故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15109元,被告***、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2076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51822.53元(其中15109元支付给被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2753.5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6053.5元,由原告***负担7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976元(含鉴定费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红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