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11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崧,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10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通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大志天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大志天成公司须将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包括电子文档),报送一份给青岛通力公司。大志天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此委托事项,故剩余合同价款未满足支付条件,更无权向青岛通力公司主张违约金。从大志天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此条款不影响青岛通力公司支付价款,并以文件数量多为由拒不履行该条款来看,即使青岛通力公司向其支付诉请合同余款,大志天成公司仍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鉴于此青岛电力公司有权在大志天成公司履行该义务前暂不支付合同余款。(二)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大志天成公司须在约定期限内完成青岛通力公司委托代理申报事务。合同签订后,青岛通力公司多次催促资质申办的相关事宜,但大志天成公司在无合同约定可延期情形下完成委托事项时间严重超期。该行为导致青岛通力公司未能及时获得合同约定的相应资质,从而无法参加竞标,造成严重损失。因此,大志天成公司应当赔偿青岛通力公司的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青岛通力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律师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中已认定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该协议系对合同书中付款金额及付款条件协议进行了变更,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应职责。青岛通力公司认为此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且双方未就付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前提下青岛通力公司未支付合同余款,不应认定为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问题。大志天成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材料的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本案律师费不应由青岛通力公司承担。
大志天成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案付款节点为官方网站公示后10日内或青岛通力公司领取安全许可证时,青岛通力公司所称的交付资料并不是付款条件或者付款节点,与本案支付款项的相关问题不具有关联性。其次,结合案涉合同和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双方已针对办证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大志天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责任。青岛通力公司所称无法参加竞标造成的损失并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该条抗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再次,根据案涉合同约定,青岛通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大志天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
大志天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岛通力公司支付合同余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青岛通力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元。3.青岛通力公司承担大志天成公司律师费1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险费500元由青岛通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青岛通力公司(甲方)与大志天成公司(乙方)签订《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申报“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乙方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乙方保证在甲方兼职一年或以上。乙方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合同费用总额38万元,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五日内支付费用11万元,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结束后10日内或甲方领取资质时即时支付20万元,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结束后10日内或甲方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甲方即时付清余款7万元。因甲方所办理资质过程中,大部分费用均为乙方垫付,故乙方通知甲方领取资质十日内,甲方必须付清余款领走资质,否则每推迟一个月,甲方须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240天,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9日,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可以相应顺延。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或公告甲方资质已获得审批通过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乙方通知甲方领取资质证书十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余款,否则每推迟30天,甲方须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就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咨询合同中签订的《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同(合同编号:DZZZ201703L001),总金额为38万元,首付11万,2017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付3万元,甲方已实际支付给乙方14万元。在资质办理中甲方自行提供2本建造师(该费用7.2折合计11520元),甲方垫付技工锁20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电力总包三级资质应付尾款156480元,安证尾款待安证办结后付7万。
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甲方自行提供3本B证,5本特种证书(该费用7.2折后合计15840),扣除相应费用后甲方的安证尾款为54160元,安证公示后支付。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督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信息显示,青岛通力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取得建筑业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于2020年4月30日取得安全施工许可证。青岛通力公司辩称大志天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办理期限,构成违约,对此青岛通力公司提交与大志天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青岛通力公司多次催促大志天成公司尽快办理委托事项。大志天成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上述聊天均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
另查明,大志天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责任险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志天成公司与青岛通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0年4月30日,大志天成公司与青岛通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安证尾款为54160元,安证公示后支付,系对《合同书》中的付款金额与付款条件协议进行了变更,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青岛通力公司已于2020年4月30日取得安全施工许可证,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向大志天成公司支付尾款54160元,大志天成公司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青岛通力公司辩称《合同书》约定大志天成公司应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材料,并将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青岛通力公司,至今大志天成公司未向其交付上述材料,不满足支付合同尾款条件。但该约定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且《合同书》同时约定代理申报事务在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或公告已获得审批通过时,代理事务工作即全面完成,故一审法院对青岛通力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书》约定青岛通力公司应及时支付尾款,否则每推迟30天,须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青岛通力公司已于2020年月30日取得取得安全施工许可证,但至今仍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按《合同书》约定应支向大志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青岛通力公司辩称大志天成公司办理的委托事项严重超过合同期限亦构成违约,并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合同书》约定合同代理事务可因行政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相应顺延,另外双方又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视为双方对办证时间另行做出了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青岛通力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青岛通力公司辩称合同尾款仅为54160元,大志天成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青岛通力公司欠款数额,大志天成公司的损失及合同约定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合同尾款的10%,即5416元。对于大志天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与补偿性违约金并用,且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大志天成公司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再支持。对于大志天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与律师费,《合同书》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志天成公司合同尾款54160元;二、青岛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志天成公司违约金5416元;三、青岛通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志天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四、驳回大志天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大志天成公司负担500元,由青岛通力公司负担817元;保全费1020元,由青岛通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大志天成公司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青岛通力公司。相对于代办申报资质的合同义务,报送上述资料的义务系合同项下的从给付义务,大志天成公司未履行资料交付义务,不能作为青岛通力公司不履行委托费用给付的主合同义务的理由。双方签订《合同书》中约定的240天资质代办期限仅为预计期限,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来看,双方对办证时间另行作出了约定,故青岛通力公司主张大志天成公司存在迟延履行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补充协议》系在《合同书》的基础上签订。《合同书》中约定“青岛通力公司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即时付清余款”,据此可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安证尾款为54160元,安证公示后支付”,应为即时支付。青岛通力公司自2020年4月30日取得安全施工许可证至今未付余款,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和对方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青岛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上诉人青岛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晓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学业
书 记 员 魏洪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