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0464号
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157号华强国际中心A座32层。
法定代表人:凌金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仕,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环保产业园环保二路西首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崧,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与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通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志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昌仕、王进,被告青岛通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京平、杨敬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志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请求贵院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责任险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申报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原告代理。该合同约定费用总额为人民币380000元,分期支付。2019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电子总包三级资质应付尾款156480元。安证尾款待安证办结后付7万。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9月21日、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110000元、30000元、156480元,共计296480元。合同签订后,大志天成公司依约办理相关委托事项,被告已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关资质。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余款剩余尾款70000元,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通力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合同余款70000元计算错误。因被告自行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部分委托事项,提供3本B证、5本特种证书,双方商定扣除费用后尾款为5416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0000元。二、原告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剩余合同价款未满足支付条件,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双方《合同》1.4条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材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即本案被告)(包括电子文档)。”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材料,原告办理的委托事项未完成,因此现不满足支付合同尾款条件。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全履行委托事项,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向被告赔偿,因此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且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以及因该违约造成其损失。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240天,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多次联系原告、催促资质申办的相关事宜,但原告拖延办理委托事项,最终导致被告方委托的资质申办事项完成时间严重超期。其中“建筑业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证书发证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超《合同》约定日期580余天;“安全施工许可信息”证书发证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超《合同》约定日期830余天。该行为导致被告未能及时获得《合同》约定的相应资质,因而无法参加竞标,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典》929条第2款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也可要求原告承担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存在违约在先的事实,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且合同尾款仅为54160元,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责任险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青岛通力公司(甲方)与大志天成公司(乙方)签订《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申报“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乙方代理。乙方代理甲方聘用资质申报所需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所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乙方保证在甲方兼职一年或以上。乙方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资料,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一份给甲方。合同费用总额38万元,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五日内支付费用11万元,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结束后10日内或甲方领取资质时即时支付20万元,在主管行政部门官方网站公示结束后10日内或甲方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甲方即时付清余款7万元。因甲方所办理资质过程中,大部分费用均为乙方垫付,故乙方通知甲方领取资质十日内,甲方必须付清余款领走资质,否则每推迟一个月,甲方须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乙方完成甲方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预计期限为240天,自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11月9日,如因不可抗力或有关行政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本合同代理事务可以相应顺延。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事务按规定在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或公告甲方资质已获得审批通过时,即视为该项代理事务工作全面完成。乙方通知甲方领取资质证书十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余款,否则每推迟30天,甲方须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就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胜诉方所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2019年6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咨询合同中签订的《电力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同(合同编号:DZZZ000000),总金额为38万元,首付11万,2017年9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付3万元,甲方已实际支付给乙方14万元。在资质办理中甲方自行提供2本建造师(该费用7.2折合计11520元),甲方垫付技工锁2000元,扣除相应费用后电力总包三级资质应付尾款156480元,安证尾款待安证办结后付7万。
202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甲方自行提供3本B证,5本特种证书(该费用7.2折后合计15840),扣除相应费用后甲方的安证尾款为54160元,安证公示后支付。
山东省住房城乡建设服务监督与信用信息综合平台信息显示,青岛通力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取得建筑业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证书,于2020年4月30日取得安全施工许可证。青岛通力公司辩称大志天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办理期限,构成违约,对此青岛通力公司提交与大志天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青岛通力公司多次催促大志天成公司尽快办理委托事项。大志天成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辩称上述聊天均发生在签订补充协议之前。
另查明,大志天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责任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大志天成公司与青岛通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20年4月30日,大志天成公司与青岛通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安证尾款为54160元,安证公示后支付,系对《合同书》中的付款金额与付款条件协议进行了变更,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青岛通力公司已于2020年4月30日取得安全施工许可证,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向大志天成公司支付尾款54160元,大志天成公司主张的超出的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虽然青岛通力公司辩称《合同书》约定大志天成公司应按照资质申报相关规定整理相关材料,并将资质申报全过程所形成的一系列资料按规定装订成册,报送青岛通力公司,至今大志天成公司未向其交付上述材料,不满足支付合同尾款条件。但该约定与《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且《合同书》同时约定代理申报事务在相应的主管行政机关审批终结,并经公示或公告已获得审批通过时,代理事务工作即全面完成,故本院对青岛通力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书》约定青岛通力公司应及时支付尾款,否则每推迟30天,须承担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青岛通力公司已于2020年月30日取得取得安全施工许可证,但至今仍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按《合同书》约定应支向大志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虽然青岛通力公司辩称大志天成公司办理的委托事项严重超过合同期限亦构成违约,并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合同书》约定合同代理事务可因行政部门政策、人事调整、聘用人员等原因相应顺延,另外双方又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应视为双方对办证时间另行做出了约定,故本院对青岛通力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青岛通力公司辩称合同尾款仅为54160元,大志天成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综合考虑青岛通力公司欠款数额,大志天成公司的损失及合同约定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合同尾款的10%,即5416元。
对于大志天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与补偿性违约金并用,且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大志天成公司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大志天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与律师费,《合同书》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尾款54160元;
二、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5416元;
三、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1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树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娄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