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等与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单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提字第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志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鸿远。
法定代理人:孙志艳(徐鸿远之母)。
以上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单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明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石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孟昭平,经理。
原审第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青年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尧,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书玺。
再审申请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变压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志艳、徐鸿远、单明、李明津、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即墨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力公司)、马书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29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力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章,被申请人***、***、孙志艳、徐鸿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在民以及被申请人徐鸿远的法定代理人孙志艳,被申请人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日,被申请人李明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力电力公司、马书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变压器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通力变压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等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通力变压器公司与马书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广告牌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通力变压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2014年4月8日,涉案广告牌卖给马书玺并且约定由马书玺进行拆除,自此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8日,此时涉案广告牌已与通力变压器公司无关,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通力变压器公司并未允许李明津使用涉案广告牌,更不存在使用费问题。原审中李明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得到通力变压器公司允许其使用,况且该广告牌在2014年4月8日已经转让给马书玺准备拆除,因此对于通力变压器公司来说,其无权允许李明津有偿使用。而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通力变压器公司允许李明津有偿使用错误。(二)***、***、孙志艳、徐鸿远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项的规定。本案中,通力变压器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等四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过错责任原则制度下,需要下列条件,行为人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假使本案真如原审法院查明的系通力变压器公司允许李明津使用涉案广告牌,那么通力变压器公司实施的这一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何况通力变压器公司从未允许李明津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通力变压器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最后,关于停尸应计算至鉴定结束为止,根据法律规定,因受害人的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孙志艳、徐鸿远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通力变压器公司主张涉案广告牌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的事实不成立。1.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日已下达了拆除涉案广告牌通知,而通力变压器公司的关联企业通力电力公司2014年4月8日与马书玺签订拆除转让广告牌协议,系欺世盗名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是效力待定合同正确。2.通力变压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坚以及通力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尧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均承认将涉案广告牌借给了李明津使用。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单明辩称,单明与受害人徐崇海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原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力变压器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设立广告牌,且在高压线保护区的危险区域,在接到拆除通知后仍未及时拆除,还允许李明津使用,其作为广告牌所有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明津辩称,李明津与单明之间系定做加工关系,李明津一审开庭才知道涉案广告牌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拆除而实际未拆除的事实。造成本案事故安装者的操作不当是主要原因,广告牌具有隐患是次要原因,这两个原因都与李明津没有关系。因此,李明津不应承担责任。
孙志艳、***、***、徐鸿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单明、李明津、通力变压器公司、即墨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7179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单明、李明津、通力变压器公司、即墨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明从事户外广告牌安装工作,无相关营业执照及资质。李明津经营即墨市坤博食品批发部,是稻花香酒即墨总代理,2014年5月7日,李明津联系到单明,要求为其喷大型广告牌,价格方面双方当时未达成协议。后单明于当日18:30分左右电话联系李明津,双方定好价格为连喷带挂15元/平方米。后单明找到受害人徐崇海为其悬挂广告布,双方约好价格为2元/平方米。2014年5月8日下午,徐崇海与石伟仁到即墨市湘江二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往该处高空广告牌上悬挂广告布,事前徐崇海曾要求单明雇佣一个工程车,单明嫌费用过高便要求徐崇海与石伟仁用脚手架进行悬挂,后两人发现脚手架高度不够就从广告牌旁屋顶爬上广告牌内侧进行安装。徐崇海与石伟仁在广告牌下面已经发现广告牌上方有高压线路,但认为该线路应有绝缘皮,且高压线应该与广告牌存在安全距离。当日15时左右,徐崇海在悬挂广告布过程中触电后坠地,石伟仁马上打出租车将徐崇海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徐崇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墨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徐崇海直接死亡原因为“电击伤、脑外伤、坠落伤”。徐崇海死亡后尸体一直停放在即墨市人民医院停尸房,停尸费用为380元/天。针对该次事故,即墨市安全监管局成立“5.08”徐崇海触电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组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情况说明。
另查明,通力电力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4日,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洪尧。通力变压器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坚,股东为刘志坚与刘洪尧。2014年8月19日,法官到现场勘验,事发广告牌北侧处公司门口悬挂通力变压器公司牌子。该广告牌设立于2006年,属通力变压器公司所有,设立时该广告牌在通力变压器公司院内,后因湘江二路道路拓宽,通力变压器公司南墙北移至广告牌以北。2012年李明津用过涉案广告牌一面,用期11个月,费用7000多元,李明津是与通力变压器公司刘志坚联系洽谈并交付使用费,李明津认为该广告牌属刘志坚所有。2014年3月,李明津电话联系刘志坚要用涉案广告牌,这次是三面全用,但没有决定具体使用时间。2014年4月1日,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通力变压器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通力变压器公司于2014年4月4日16时前将其设立在青年路101号的广告牌自行拆除。2014年4月8日,第三人马书玺与第三人通力电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通力电力公司将涉案广告牌以1万元价格转让给马书玺。2014年5月17日,马书玺将涉案广告牌拆除。涉案广告牌上方高压线路归即墨供电公司经营使用,即墨供电公司事发前曾多次向政府各职能部门递交材料要求政府各职能部门对线下树木及广告牌进行拆除。徐崇海自2012年2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即墨市嵩山二路888号37号楼4单元401户,该房屋登记于其父***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一、单明、李明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孙志艳、***、***、徐鸿远各项损失308656.91元(966356.35元×30%+18750元);二、通力变压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志艳、***、***、徐鸿远各项损失411542.54元(966356.35元×40%+25000元);三、即墨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志艳、***、***、徐鸿远各项损失102885.61元(966356.35元×10%+6250元);四、驳回孙志艳、***、***、徐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6元,由孙志艳、***、***、徐鸿远负担3138元,单明、李明津负担4578元,通力变压器公司负担6104元,即墨供电公司负担1526元。
***、***、单明、李明津、通力变压器公司、即墨供电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单明、李明津、通力变压器公司、即墨供电公司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76元;上诉费由单明、李明津、通力变压器公司、即墨供电公司负担。单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志艳、徐鸿远对单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明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明津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力变压器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通力变压器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志艳、徐鸿远负担。即墨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对即墨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孙志艳、徐鸿远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力变压器公司提交通力电力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向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广告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广告牌是在政府管理下缴费合理使用,并非违法使用。***、***、孙志艳、徐鸿远质证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收据不是通力变压器公司所缴,亦不能证明其主张。单明质证称,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李明津质证称,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即墨供电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改变违法性质,城管部门已经下达限期拆除的通知。第三人马书玺质证称,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认为,通力变压器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系在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4月1日向通力变压器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所缴费用,不能否认涉案广告牌系在案发前违法使用的事实。二审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未支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确认其他各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一)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系徐家沟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48岁、51岁,其未提交相关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等方面的证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关于单明、李明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涉案广告系李明津代理稻花香酒销售而发布,李明津联系单明要求将广告布悬挂于涉案广告牌,单明联系受害人徐崇海进行安装悬挂广告布,徐崇海要求由单明提供工程车,后单明提供了脚手架。在安装广告布过程中,徐崇海触电坠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明津作为高空广告的发布者、发包人,应当明知高空悬挂广告作业应具有相应资质或具备高空作业条件,其将涉案广告布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条件的单明实施安装作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李明津作为高空作业活动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单明承揽李明津广告布的制作与悬挂,雇佣受害人徐崇海从事高空作业,对于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明津与单明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经营者及承揽人,对于受害人所发生的危害后果均存在比较严重的过错,一审判令李明津、单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三)关于通力变压器公司赔偿责任问题。通力变压器公司未提交涉案广告牌经合法审批设立的相关证据,且政府部门于2014年4月1日向其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因其一直未拆除,导致李明津能够在该广告牌发布广告,从而发生了损害后果。一审判决确认通力变压器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单明、李明津、通力变压器公司所提受害人停尸费问题。因本次事故导致徐崇海死亡,给受害人家庭及其成员造成极大悲痛。因事故尚未处理完毕,导致尸体停放时间长一些,相关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予以理解。(四)关于即墨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对于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墨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触电导致死亡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徐正钢、***所缴3432元,由其负担;单明所缴4578元,由其负担;李明津所缴4578元,由其负担。通力变压器公司所缴6104元,由其负担;即墨供电公司所缴1526元,由其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通力变压器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本案因受害人徐崇海在悬挂广告布时触电身亡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审根据案件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对各侵权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及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判决单明、李明津、通力变压器公司、即墨供电公司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生效后,单明、李明津、即墨供电公司已积极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通力变压器公司与马书玺签订的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予以确认。通力变压器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认为其与马书玺已经签订了广告牌转让协议,涉案广告牌已经转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通力变压器公司主张李明津所使用的广告牌未经其同意,该主张与刘洪尧、刘志坚在即墨市安全监管局、即墨市公安局环秀派出所陈述不一致,刘洪尧、刘志坚在安监局及公安局笔录中认可李明津使用涉案广告牌是经过同意,该陈述与李明津在即墨市公安局环秀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一致,能够证实李明津使用涉案广告牌经过了通力变压器公司的同意,本院对刘洪尧、刘志坚、李明津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由于涉案广告牌未经合法审批设立,不符合规划要求,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4月1日向通力变压器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在限期拆除通知书下达后,通力变压器公司又将涉案广告牌交付李明津使用,导致徐崇海在悬挂广告布时触电身亡,其作为广告牌所有者应当对徐崇海触电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通力变压器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通力变压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五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加付
审 判 员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苏 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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