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2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明。
委托代理人于道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坚、陈娴,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新章、XX,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昭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鹏。系该公司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志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法定代理人孙志艳(身份同上),系徐某某之母。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尧,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书玺。
委托代理人周超,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单明、上诉人***、上诉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人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志艳、徐某某,原审第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马书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好栋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孙志艳及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徐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在民,上诉人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道峰,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坚,上诉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新章、XX,上诉人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原审第三人马书玺之委托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孙志艳、***、***、徐某某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因代理稻花香酒业品牌的业务需要,租赁(或借用)了被告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即墨市湘江二路与青年路路口交界处的高空广告牌安装宣传广告。被告***将安装广告委托义务委托给了被告单明,被告单明接受被告***委托后又安排本案受害人徐崇海进行施工。2014年5月8日15时许,受害人徐崇海在安装广告过程中不幸触电坠地不治身亡。2014年5月12日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徐崇海的直接死亡原因是“电击伤、脑外伤、坠落伤”。事后查明,该广告牌系本案被告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在距离该广告牌不足一米处架设高压电线。原告认为,被告***委托安装高空广告牌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关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安装施工,而被告单明在安排受害人徐崇海进行高空广告安装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明知广告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依然将其租赁给(或借与)被告***安装宣传广告并进行非法的安装施工。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在架设高压电时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电力线路保护区及警示义务的规定。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停尸费等共计1171796.3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单明在原审中辩称,徐崇海与被告单明之间系承揽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单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在原审中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与死者徐崇海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关系。死者徐崇海在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安装广告牌需要具有资质,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被告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该公司自2009年之后再没有对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目前只保留企业营业执照。请求法院到安监部门调取相关证据。
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涉案广告牌系违法设立,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广告牌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广告牌的设立是违法的。第二、涉案广告牌设立于高压线路之后,高压线路远远早于广告牌设立。第三、其他被告组织死者徐崇海等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违法作业,应当对事故承担各自的责任,死者徐崇海自身存在明显过错。第四、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是电力企业不是电力管理部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立相关安全标志应由电力管理部门审理。第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字(2000)第五号复函的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发生事故,只要自身有过错的,电力部门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对本案适用。第六、对于本案涉及的广告牌,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已经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要求清除及保护电力安全运行的要求。因此,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第一、我公司未准许被告***使用广告牌,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二、我公司已经于事发前将涉案广告牌卖于第三人马书玺,我方不应该承担责任。
马书玺在原审中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对此毫不知情,我并不是涉案广告牌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和受益者,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单明从事户外广告牌安装工作,无相关营业执照及资质。被告***经营即墨市坤博食品批发部,是稻花香酒即墨总代理。2014年5月7日,被告***联系到被告单明,要求被告单明为其喷大型广告牌,价格方面双方当时未达成协议。后单明于当日18:30分左右电话联系被告***,双方定好价格为连喷带挂15元/平方米。后被告单明找到受害人徐崇海为其悬挂广告布,双方约定好价格为2元/平方米。2014年5月8日下午,受害人徐崇海与石伟仁到即墨市湘江二路与青年路交叉口处往该处高空广告牌上悬挂广告布,事前受害人曾要求被告单明雇佣一个工程车,被告单明嫌费用过高便要求徐崇海与石伟仁用脚手架进行悬挂,后两人发现脚手架高度不够就从广告牌旁屋顶爬上广告牌内侧进行安装广告牌。徐崇海与石伟仁在广告牌下面已经发现广告牌上方有高压线路,但认为该线路应有绝缘皮,且高压线应该与广告牌存在安全距离。当日15时左右,受害人徐崇海在悬挂广告布过程中触电后坠地,石伟仁马上打出租车将受害人徐崇海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受害人徐崇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即墨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5月12日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受害人徐崇海直接死亡原因为“电击伤、脑外伤、坠落伤”。徐崇海死亡后其尸体一直停放在即墨市人民医院停尸房,停尸费用为380元/天。针对该次事故,即墨市安全监管局成立“5.08”徐崇海触电坠落事故调查组,该调查组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调查报告并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情况说明。另查明,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4日,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洪尧。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志坚,股东为刘志坚与刘洪尧。2014年8月19日,法院审判人员到现场勘验,事发广告牌北侧处公司门口悬挂“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牌子。再查明,事发广告牌设立于2006年,属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有,设立时该广告牌在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院内。后因湘江二路道路拓宽,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南墙北移至广告牌以北。2012年被告***用过涉案广告牌一面,用期11个月,费用7000多元,被告***均是与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刘志坚联系洽谈并交付使用费,被告***认为该广告牌属刘志坚所有。2014年3月份,被告***电话联系刘志坚要用涉案广告牌,这次是三面全用,但没有决定具体使用时间。2014年4月1日,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4日16时前将其设立在青年路101号的广告牌自行拆除。2014年4月8日,第三人马书玺与第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广告牌以10000元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马书玺。2014年5月17日,第三人马书玺将涉案广告牌拆除。又查明,涉案广告牌上方高压线路归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经营使用,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事发前曾多次向政府各职能部门递交材料要求政府各职能部门对线下树木及广告牌进行拆除。还查明,受害人徐崇海自2012年2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即墨市嵩山二路888号××号楼×单元×××户,该房屋登记于其父亲***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明找到受害人徐崇海为其悬挂广告布,双方虽商定价格为2元/平方米,但是具体操作及使用工具均是被告单明安排,因此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单明在无任何经营、安装手续的情况下,承揽***高空广告的喷绘悬挂工程,并雇佣徐崇海与石伟仁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被告单明未对雇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为安装人员提供任何安全设施和现场安全防护,并导致徐崇海在悬挂广告布时触电坠地死亡。被告单明作为徐崇海的雇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高空广告的发包人,其明知涉案广告牌是在高压线保护区的危险区域,却仍然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单明进行施工,其应与被告单明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马书玺与第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广告牌转让协议应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自合同签订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未发生效力,其所有权一直未发生移转。被告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设立广告牌,其明知所设立的广告牌是在高压线保护区的危险区域,在接到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后仍未及时拆除,还允许被告***有偿使用,其作为广告牌所有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使用者,对受害人徐崇海在该保护区内施工的行为不加以制止,其对该线路管理上的放任也是导致受害人徐崇海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徐崇海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所以,其对徐崇海的死亡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受害人徐崇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悬挂高空广告布之前,明知广告牌上方存在高压线路,其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爬到广告牌上进行作业,导致本人触电坠地死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单明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徐崇海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1145.85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198540元(22060×18年÷2人)、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151元(37399÷365×3人×7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尸费计算至庭审结束之日,计算106天,共计40280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966356.35元,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无劳动能力与其他生活来源,且该二人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四被告按比例承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志艳、***、***、徐某某各项损失308656.91元(966356.35元×30%+18750元)。二、被告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艳、***、***、徐某某各项损失411542.54元(966356.35元×40%+25000元)。三、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志艳、***、***、徐某某各项损失102885.61元(966356.35元×10%+6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孙志艳、***、***、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46元,由原告孙志艳、***、***、徐某某负担3138元,被告单明、***负担4578元,被告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6104元,被告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负担1526元。宣判后,***、***,单明、***、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上诉人***重病缠身,早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两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76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单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徐崇海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其与受害人徐崇海系承揽关系,受害人并非第一次从事高空广告安装业务,且死亡原因系触电身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受害人自身没有采取防范措施,自身错误明显严重,其承担的责任明显偏轻,原审判决对停尸费的认定和数额错误,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己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受害人无任何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现场没有高压危险的提示,且国家法律未规定悬挂广告布需要相关资质,上诉人发包给单明没有过错;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单明的责任划分含糊不清,连带赔偿责任容易造成纠纷;原审漏掉了部分当事人的过错,受害人系触电身亡,供电管理者应尽到责任,至少应当有警示标记;受害人亦未采取防范措施;认定停尸费时间过长,没有合理的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未办理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设立广告牌,属于认定错误。该广告牌系依法设立安装,且政府收取了广告有偿使用费;原审确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重。本次事故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单明、***均无资质却雇佣受害人高空作业,受害人作业不当是导致发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受害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明显不合理,受害人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负主要责任。停尸费时间过长,且该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政府已经发布拆除该广告牌通知,但产权人未在期限内拆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孙志艳、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上诉人对于其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坚持各自的上诉意见。
原审第三人马书玺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不持异议。
原审第三人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青岛通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向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广告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广告牌是在政府管理下缴费合理使用,并非违法使用。上诉人***、***、被上诉人孙志艳、徐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于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收据不是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所缴,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单明质证称,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质证称,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上诉人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改变违法性质,城管部门已经下达限期拆除的通知;第三人马书玺质证称,对于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系在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4月1日向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下达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之前所缴费用,不能否认涉案广告牌系在案发前违法使用的事实。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确认其他各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是否正确。㈠关于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二上诉人系徐家沟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龄分别为48岁、51岁,其未提交相关丧失劳动能力或无生活来源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㈡关于上诉人单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涉案广告系***代理稻花香酒销售而发布,***联系单明要求将广告布悬挂于涉案广告牌,单明联系受害人徐崇海进行安装悬挂广告(布),徐崇海要求由单明提供工程车,后单明提供了脚手架,在安装广告布过程中,徐崇海触电坠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作为高空广告的发布者、发包人,应当明知高空悬挂广告作业应具有相应资质或具备高空作业条件,其将涉案广告布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条件的单明实施安装作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上诉人***作为高空作业活动经营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单明承揽***广告布的制作与悬挂,雇佣受害人徐崇海从事高空作业,对于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雇主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上诉人单明作为涉案广告的发布经营者及承揽人,对于受害人所发生的危害后果均存在比较严重的过错,原审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㈢关于上诉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赔偿责任问题。上诉人未提交涉案广告牌经合法审批设立的相关证据,且政府部门于2014年4月1日向其下达了责令限期于2014年4月4日16时前拆除的通知书,因其一直未予拆除,导致上诉人***能够在该广告牌发布广告,从而发生了受害人徐崇海2014年5月7日悬挂广告布时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单明、***、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所提受害人停尸费问题,因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徐崇海死亡,给受害人家庭及其成员造成极大悲痛,因事故尚未处理完毕,导致尸体停放时间长一些,相关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予以理解。㈣关于上诉人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精神,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对于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触电导致死亡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确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所缴3432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单明所缴4578元,由其负担;上诉人***所缴4578元,由其负担;上诉人青岛通力变压器有限公司所缴6104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国网山东即墨市供电公司所缴1526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颖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