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迎春酒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5079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茜,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廊坊昊宇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曹伟。
被告:河北迎春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迎春酒业经营部,经营场所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街北侧。
经营者:石洪云。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昊宇酿酒有限公司、河北迎春酒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迎春酒业经营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按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 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齐赛赛
书 记 员  齐赛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