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3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金井镇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云,福建品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21)京73行初17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219936号关于第46839398号“狼族部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七匹狼公司。
2.申请号:46839398。
3.申请日期:2020年6月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衬衫;服装;内裤;内衣;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统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盛君伟。
2.注册号:3983053。
3.申请日期:2004年3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6-2512):服装;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内衣;童装;足球鞋;鞋。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七匹狼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七匹狼公司虽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申请,但截至原审审理结束时止,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不再成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且撤销决定已公告(2022年2月27日第1781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二审诉讼中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核定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并已发布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初步审定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本院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七匹狼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上述事实发生在原审判决宣判后,且本院处理结论是在考虑该新的事实基础上作出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应当由七匹狼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0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19936号关于第46839398号“狼族部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第46839398号“狼族部落”商标的申请驳回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丽萍
审判员 吴斌
审判员 崔树磊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笑祎
书记员 徐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