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651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中兴南路6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北京桐腾源商店经营者,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文德乡杜村东西大街北四号小街5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
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陕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9000元及合理开支21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七匹狼公司是涉及服装开发、生产、销售,以及酿酒、钟表、金融投资、对外贸易等多种行业的大型现代化企业集团。原告经核准在国际分类第33类商品上获得第1510678号“***贵”、第8018466号“***贵”、第8018479号“***贵”注册商标权利。多年来,原告许可第三方市场主体使用“***贵”系列商标。“***贵”品牌经多年推广使用,在酒类商品领域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具有了相应的品牌认知度。经调查发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的显著位置突出、醒目使用“***贵”文字,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作为专业酒类运营企业,多年来与原告及原告授权使用“***贵”商标的使用人处于同一行业,其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桐腾源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也构成侵害商标权,现北京桐腾源商店已经注销,其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其经营者***仍应对北京桐腾源商店的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系估算,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万元和公证费1000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产品并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礼盒标示与内装酒品瓶贴标示内容不匹配,与我公司产品不一致。外包装标注“中国名酒”“******贵”“浓香型”,酒瓶标注“***酿”“浓香型”,但我公司被评为“中国名酒”的产品系“**型”,我公司的“浓香型”酒品从未获得过“中国名酒”**;外包装标注规格为500ML×2瓶,但内装三瓶酒、规格为500ML,外包装及酒瓶均标注50度,但扫描外包装上的条形码及从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的“******贵礼盒”为45度450ML;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为不合格产品;涉案产品条码、防伪码、批号三码均不匹配,不属于合格的市场流通产品,不可能是一个老牌名酒企业的出厂产品,属假冒产品。2.涉案产品系在北京桐腾源商店购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桐腾源商店于2018年8月8日注销,涉案产品系2019年1月8日购买,销售票据未显示涉案产品种类、名称及销售单位,故公证书不属实。3.原告故意购买假冒产品,侵犯了我公司的名誉权和商标权,我公司保留追诉权。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出具的销售小票没有显示具体商品名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处购买;原告取证人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前往***处购买商品时即发现可能存在侵权商品的情况,但未提前告知***,原告在取证两年后才提起诉讼,导致***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实际情况,***的监控录像是无法保存这么长时间的。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七匹狼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10678号“***贵”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1月20日。
七匹狼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018466号“***贵”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米酒、汽酒、黄酒、料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
七匹狼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018479号“***贵”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鸡尾酒、葡萄酒、蜂蜜酒、酒(饮料)、含酒精浓汁、米酒、汽酒、黄酒、料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
2019年1月31日,七匹狼公司授权案外人苏州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使用第1510678号、8018466号、8018479号“***贵”注册商标,悦**公司有权委托***市***贵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生产、加工上述“***贵”商标的系列酒水。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4年1月30日。
为证明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七匹狼公司提交第(2021)***证经字第361号《公证书》作为证据,公证内容为七匹狼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在淘宝网平台购买酒产品的过程。《公证书》显示,淘宝网上名为“**酒业”的店铺销售瓶身印有“***贵”字样的黄酒,售价为26元,产品参数显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此外,该店铺中还销售瓶身印有“***贵”的黄酒国颂508ml,售价为16元,产品参数显示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2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包含上述产品在内的5款印有“***贵”的黄酒,支付114.9元。所购商品由快递公司送至公证处,公证处人员进行拍照后密封保管。《公证书》所附产品照片显示,上述黄酒生产主体为***贵公司,生产日期在2020年10月、2021年5月、9月、10月等,使用的商标与第8018466号“***贵”图文商标一致。
2019年1月11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里1号楼的一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北京桐腾源商店”等信息,店内展示的执照名称为北京桐腾源商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一箱(展示有“***、***贵”等信息),通过手机微信付款185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将所购买的酒水记载为“百货”,与实际所购物品名称不符)。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拍照、加贴封条后交由代理人保管。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26号公证书,七匹狼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现场拆封公证购买的酒水礼盒实物。外包装箱正面居中位置从上至下标注字体较大的“中国名酒”“***”“***贵”及***公司名称,另以较小字体标注“净含量:500ml×2瓶”“酒精度:50%(V/V)”,背面较大字体标注“中国名酒”“百鸟朝**喝**”及条形码。打开外包装箱,外包装箱正面内侧标注“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XK16-0300688”,内含三瓶乳白色瓶装酒,瓶身及瓶贴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酒精度50%VOL、净含量500ml、浓香型白酒,并以较大字体标注“***酿”,防伪贴上显示二维码并标注真伪查询方式。登录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前述外包装上展示的条形码,结果显示,名称为45度***(***贵礼盒),规格型号450ml,发布厂家***公司,条码注册日期1992年4月18日、有效日期2024年4月18日。***公司表示,条码注册时间在1992年,当时***公司使用过“***贵”标识,生产过45度450ml***贵***,但是在七匹狼公司涉案商标注册之前,不构成侵权,后来就不生产了,具体停产日期因为过于久远记不清了。扫描三瓶酒上的二维码,均显示系正品,但部分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非首次扫描。登录中国质量新闻网查询,编号为XK16-0300688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系***公司所有,时间为2001年7月16日至2006年7月15日。
***公司主张三瓶***酿白酒可能系其生产,由他人将三瓶酒从原包装盒放入涉案外包装箱,其并未生产过外包装与涉案礼盒相同的产品。***不认可公证书及取证实物的真实性,主张其从未见过也未销售过该实物,主张其店铺未对外展示过营业执照,公证书描述不实,但认可公证取证的地点系其经营的店铺地址,认可销售商品时不会在小票上显示具体商品名称、仅显示“百货”。
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提供了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49786.4元的律师费发票。
七匹狼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及商标受保护的情况,提供了其他法院的判决书。
***公司为证明其生产的***酿酒的规格为500ml×6盒×1件,与被控侵权实物规格不一致,故被控侵权实物并非其生产,提供了***酿酒实物及质检报告。实物外包装为纸盒,较大字体标注“***酿”,内装白酒外观与七匹狼公司公证购买实物白酒外观基本一致。质检报告记载,抽样日期为2015年2月26日,生产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生产单位系***公司,产品名称为50度***酿酒,规格型号为500ml/盒,抽样基数为2600件×6盒/件。
另查,北京桐腾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8日,注销日期为2018年8月8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标证、授权书、公证书、网页截图、发票、判决书、实物、质检报告及各方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贵”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外包装以较大字体标明“***贵”,该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贵”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方面相同,属于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涉案产品为白酒,与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中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已足以导致混淆。故涉案产品属于侵害七匹狼公司第1510678号、第8018466号、第8018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26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系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羊耳峪里1号楼的一家经营场所购买,因***认可公证取证的地点系其经营的店铺地址,当时北京桐腾源商店已经注销,***作为该商店经营者仍以该商店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对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产品,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考虑到,***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现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礼盒标示规格为500ML×2瓶、名称为“******贵”,但内装规格为500ML的“***酿”白酒3瓶;通过外包装礼盒上的条形码查询对应产品信息,发现对应产品规格为45度450ML、名称为“45度***(***贵礼盒)”,与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示及内装白酒规格均不符。综合这些因素,无法确认涉案产品系***公司生产。故对七匹狼公司要求***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应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七匹狼公司委托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生产酒类商品并在公开渠道进行销售的事实,涉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贵”文字所占比例、位置,“***贵”文字在相关公众的选购方面的贡献率,涉案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