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2762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

法定代表人周永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北京锦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七匹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1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3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24032997号“七匹狼”商标,申请日为201759日,指定使用在第7类的“排水机”等商品上,该商标申请人为七匹狼公司。

引证商标系第4193741号“七匹狼QI PI LANG及图”商标,申请日为2004729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缝纫用机器”等商品上,该商标注册人为傅东明,专用期限至202716日。

2018914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70367号《关于第24032997号“七匹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七匹狼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对被诉决定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不再予以评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相关证据材料、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至本案二审终结,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鉴于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七匹狼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七匹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庆兵
审  判  员   吴 斌
审  判  员   王东勇

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青媛
书  记  员   赵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