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

某某与某某、同济大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721民初2154号
原告:***,女,193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同济大学,住址地上海市四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同济大学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同济大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济大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17时40分,被告*全海驾驶被告同济大学所有的沪F×××××轿车,行至西平县西出北路权寨派出所门口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返回。
被告同济大学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如经法庭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合法有效的行车证,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于过高请求部分,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4日17时40分,被告*全海驾驶沪F×××××轿车沿西平县西出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权寨派出所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38423.57元,在外购买药及轮椅花费473.8元。被告***和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给原告各垫付10000元。2018年8月17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
另查明:沪F×××××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同济大学,***有合格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1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海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沪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8423.57元+473.8元=38897.37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住院天数28天=84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予以支持,即20元×28天=560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557.86元/年÷365天×28天=2267.4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生于1938年1月16日,应按5年计算即:12719.18元/年×5年×10%=6359.5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330元。以上1-8项损失共计61324.4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4027.04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余额医疗费38897.37元-10000元=28897.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37297.37元,因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直接返回给***。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14027.04元+37297.37元-10000元-10000元=4132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24.4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被告***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鉴定费133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