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2民终82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5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系****聘请的教师,由****支付教师酬金,上海玛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杉公司”)、上海寅甲森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甲森公司”)仅是提供平台推荐***至****工作。****向***支付工资薪酬,****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自认“支付的就是教师薪酬”。包括***在内的教师名单已在****人事处备案。***在****工作时每周一至周五全天对学生进行全日制授课,独自承担一个班的教学任务,并非兼职或临时工作。****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才借用其投资的玛杉公司缴费。玛杉公司在与****合作期间亏损严重,不可能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发放工资。此外,***向****进行工作汇报并接受****管理,***需完成具体教学任务,每周都要开会。也即***在作为****老师的时候是接受其管理的。综上,***与****之间存在事实聘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调整。聘用关系存续期间内****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自行终止与***的聘用关系。即便双方不存在聘用关系,****亦应当向***支付工资差额。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已认可***的工资标注为每月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玛杉公司、寅甲森公司之间存在五年的合作关系,***基于双方合作协议而至****工作,五年间***从未提过与****建立劳动关系。****对所有编制外聘请的人员都发放劳务酬金,都做备案并计算税金。****对***不进行考核考勤,也没有要求其遵守学校或学院认识规章制度。****仅为起提供一个办学场地以及为其招收的学员提供住宿条件,而课程规划,以及****的教师的酬金分配等都是***自己确定的。玛杉公司承担上述教师的薪酬。玛杉公司及寅甲森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并无人才中介项目,故该两家公司拟本身不可以从事单纯的教师推荐业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2.****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5,160元;3.****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要求****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要求****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75,1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要求****支付2014年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百度广告消费清单一份、三个百度推广网站审批证据一份、班级思想汇报邮件截图三张,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旨在证明***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些证据并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需具备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前提。依据法律规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外,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中,劳动者应当对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所提供证据无法起到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作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认同,予以维持。****依据****与玛杉公司、寅甲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而至合作培训项目上从事教师工作,其本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工资发放的关系,故***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认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易苏苏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