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济大学

同济大学与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0民初15653号
原告:同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杭宁,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阳。
原告同济大学与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济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55,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5,365元(自原告报告提交日的次日即2013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10日,按年利率4.8%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南京河西大街NO.2010G43地块三栋超高层建筑的风洞试验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按进度完成风洞试验并出具分析报告,约定该合同总价395,000元,分三次支付。原告按约完成风洞试验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提交了全部正式报告。被告虽认可了原告的全部工作,但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4年5月7日支付了第一笔合同款2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签署了有关三栋超高层建筑的风洞试验研究的《技术服务合同》,但由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和总经理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公司资金被办案机关冻结,土地也被查封,故该项目暂停至今,被告无法支付合同余款,被告在2015年1月就已将此情况告知了原告。对与原告联系的***是否为被告员工还需核实,但被告确于2013年10月收到原告提交的合同项目研究报告的电子版,被告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章,因此不应认为是原告出具的正式报告,且原告至今未提供正式的纸质报告,该报告也未获得设计方的认可,因此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0日,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同济大学就南京河西大街NO.2010G43地块三栋超高层建筑的风洞试验研究项目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根据被告要求,按进度完成风气候分析、风场模拟、周边干扰建筑的模拟、刚性模型表面风压测量风洞试验,并向委托方提供结果;被告尽快提供本项目所需资料,支持、配合原告进行项目研究;原告根据合同完成全部内容,向被告提供书面研究报告6份和电子文件1份;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95,000元;技术服务按国家标准,采用报告方式验收,由委托方出具服务项目验收证明,其结果由委托方提供给设计方采用,委托方的验收并不免除受托方对本合同服务成果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承担责任;支付方式采用分期支付: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40,000元,第二次付款,风洞试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第三次付款,提交全部正式报告并获得设计方认可,支付55,000元,原告在被告每次付款前须向被告开具正规发票,被告凭票付款;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等。
2013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项目研究报告(电子版),并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方联系人***查收报告及“发现任何问题,请再联系我”。事后,被告未就报告与原告进行联系,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由于被告没有取得相关的建设许可证,故其至今还未委托任何设计方,并且被告提交了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为***缴纳的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认为此缴费清单恰能证明***系被告方的员工,由于原告已经告知被告在收到项目研究报告后,发现问题与原告联系,现被告从未就报告内容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该电子版的项目研究报告就是原告提交的正式报告。另原告当庭要求向被告提交与电子版相同的纸质项目研究报告六份以及向被告开具的共计金额为155,000元的发票两张。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2018)沪东证经字第16250号公证书、研究报告、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发票,被告提供的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全部或部分)缴费清单及当事人证据交换和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已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子版项目研究报告,鉴于被告在收到原告项目研究报告(电子版)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可以得出被告认可该项目研究报告的结论,且被告称其至今并未委托任何设计方,故被告有关报告未获得设计方认可的辩称,没有依据,不能成立,结合原告当庭提交了项目研究报告纸质版六份,并向被告开具了应付余款155,000元的发票的事实情况,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155,000元技术服务费以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同济大学支付技术服务费155,000元;
二、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同济大学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7.3元,由被告南京瀚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长金滢
审判员***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沈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