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425执异170号
案外人:刘孝花,女,汉族,1967年3月19日出生,住齐河县。
案外人:张梅岭,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
案外人:张洁,女,汉族,1998年6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案外人:姚奕冰,女,汉族,2014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梅岭,女,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姚奕冰之母。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经济开发区经七路西纬四路北。
法定代表人:汪静,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在本院执行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洪成、山东品匠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孝花、张梅岭、张洁、姚奕冰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25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孝花、张梅岭、张洁、姚奕冰称,请求法院终止(2021)鲁1425执1648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豆腐匠村的房屋(具体位置在第四条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查封及拍卖、变卖措施。贵院受理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品匠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案号为(2021)鲁1425执1648号。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变卖位于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豆腐匠村的房屋一处(具体位置在第四条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申请人认为贵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现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一、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该房屋是申请人2013年1月20日根据豆腐匠村委关于旧村搬迁改造村民住房安排的若干决议规定,由一家人共五人通过拆迁申请人原宅基地上的一个院落,回迁安置给一家人的房屋。根据村委会以上住房安排规定第三条,村民全家三代以下(包括三代)一律安排一套房,因此申请人一家三代共五人通过旧村搬迁改造而安置了一套房子,所以该房屋属于共有财产,并不是个人财产。况且申请人一家人只有一套房子,旧村已拆迁改造没有任何其他住处。更没有产权证明属于个人财产,贵院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规定,申请人是该房屋的共有权利人,并且一家人合法占有并居住生活,能够排除执行,因此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称,驳回案外人刘孝花、张梅岭、张洁、姚奕冰的异议请求。一、案外人提交的2021年11月23日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为“我村旧村址拆迁,按村规定,分给***、刘孝花、张梅岭、张洁、姚奕冰全家五口人,二层楼一套202平方”。根据案外人异议主张以及其提供的村委会住房安排的若干决议的复印件(答辩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住房安排决议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而案外人提交的姚奕冰是2014年5月17日出生的,分房时姚奕冰尚未出生。由此可见,村委会证明为虚假证明,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二、案外人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异议房产属于共有。案外人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异议房产属于共有,异议房产不应认定为共有财产。且经了解多位该村村民关于该村内分配房屋政策的,村里规定家中女孩并不参与房屋分配,张梅岭已结婚并有自己独立的家庭住所。因此,案外人主张“申请人一家人只有一套房子”,不仅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常理。三、即使共有财产,司法解释亦规定可以查封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即使共有财产,司法解释亦规定可以查封和拍卖。
本院查明,齐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2021)鲁1425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豆腐匠村的不动产一处(具体位置在第四条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
案外人提交豆腐匠村委会证明一份、豆腐匠村委关于旧村搬迁改造中村民住房安排的若干决议一份。用以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为***、刘孝花、张梅岭、张洁、姚奕冰的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位于齐河县晏北街道办事处豆腐匠村的不动产一处(具体位置在第四条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为共有财产,(2021)鲁1425执1648号案件查封、拍卖、变卖该房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孝花、张梅岭、张洁、姚奕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书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宰 涛
人民陪审员 张茂祥
人民陪审员 董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凯智
书 记 员 董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