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2595号
原告:**,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媛媛,女,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经七路西纬四路北。
法定代表人:汪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勇,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媛媛、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和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6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和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车间套装门加工工作,一直工作至今。因公司原因,自2010年至2016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刚建厂,零散招聘的员工比较多,当时督促他们缴纳社保,但很多人不愿意,有很多人家里有农村社保。当时员工的流动性很强,**一直在车间工作,入职的时间我不记得了,原告离职的时间不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
2、提交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一份,证明自2010年3月至2021年4月份工资发放的情况。
3、提交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21年4月份离开被告处。
4、提交病例一份,2015年的工作记录两本、饭卡6张,参加活动、考勤、微信照片69张,证明自2010年3月至2021年4月份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异议。2、无法确定工资明细中的账号是不是我公司的,而且上面也没有注明发放的是工资,3、对辞职报告无异议。4、对住院病例无异议;工作记录是发放给公司车间管理人员的,不能确定该记录是不是真实的,因为这个记录是不允许私自带回家的;对饭卡无异议;对公司群里的聊天记录的照片无异议;2010年公司文件的照片不好确定,对公司网站的照片不认可,因为都能在网上搜着。
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在被告的车间从事套装门加工工作。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原告由于个人原因申请离职,2021年4月29日,被告同意原告离职。
另查明,原告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辞职报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辞职报告表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多年,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饭卡,参加活动考勤、微信照片,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21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于自2010年3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21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贵珍
书 记 员 翟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