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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5225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县。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住山东省**县系原告***之母。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山东省**县,系原告***、**之母,原告***之外祖母。 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经七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彬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山东省**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业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位于**县晏北街道办事处XXX村的不动产一处(具体位置在第四条街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归案外人(***、***、**、***)及第三人(被执行人)共同共有;二、依法终止对位于**县晏北街道办事处XXX村的不动产一处(具体位置在第四条街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的查封、拍卖、变卖程序;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贵院执行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品匠家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案外人)***、***、**、***对贵院作出的(2021)鲁1425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2021)鲁1425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现原告(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位于**县晏北街道办事处XXX村的不动产一处(具体位置在第四条街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月20日,根据**县晏北街道办事处XXX村委《关于旧村搬迁改造村民住房安排的若干决议规定》,由原告及第三人原宅基地上房屋通过搬迁获得的。也就是说该房屋系宅基房,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和社会保障功能,财产属性相对较弱,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若强制执行宅基地上的房屋即对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了转移,况且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应当依法终止拍卖、变卖程序。综上,涉案房屋为原告与第三人的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且为宅基房,对涉案房屋采取的查封、拍卖、变卖措施,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基本生存利益,为此特向贵院依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四原告要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措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产权,依法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即便***作为***配偶,假设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但***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也无权提出执行异议。2、四原告以涉案房产系共同共有为由要求终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便假设原告对涉案房屋构成共同共有,因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独立产权,不能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依法采取查封措施以及延伸出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在未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并经债权人认可或提出析产诉讼的前提下,四原告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以及享有多少份额无法查清,因此,法院对涉案房产整体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四原告如有异议,因该项事由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四原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二、四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系其与第三人***共同共有,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房产并未做不动产登记,因其是农村房屋,依法应根据相关宅基地证的记载内容确定权属,四原告并未提交载有其姓名的涉案房产相关宅基地证书,其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房产系第三人***基于其原宅基地上的房屋搬迁进而获得的搬迁安置房,原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与***、**、***并无关系,其对原宅基地房屋的建成并无**,***、**、***也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的获取系村委会按照人头分配,其对涉案房产的获取也无任何**,且***更是出生在房屋搬迁之后,因此,涉案房产产权与***、**、***无关。3、如原宅基地房屋系第三人***与***婚后修建或购买的,***基于对原宅基地房屋的权利,对涉案房产才享有共同共有的产权,而***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产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且无论原告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依法均不影响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拆迁前的房屋虽然登记的户主是***,但房子是一家人共有的。 2、提交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3、提交XXX村委会证明,证明分给***全家二层楼房一套。 4、提交XXX村委会关于居民搬迁改造工程的决议,证明我村分房时的安排。 5、提交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执行有异议。 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使用者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依据相关记载确认权属,该证据恰恰证明房产系***所有。原告主张系家庭共有财产,而根据**、***和***的年龄来看,其对该房屋的建成不可能有投资和**,因此上述原告不可能系该房产的所有权人。2、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户口本仅能体现原告与第三人登记在一个户口本上,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共同生活,实际***也已经结婚,不与其他原告共同生活。该户口本更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的权属归属,只能证明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3、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决议如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明显示该房屋分给***全家,应理解为系将该房产分给***全家共同居住,但不代表***的家庭成员均对涉案房产享有产权,并且假设村委会决议内容为真,其中也记载了全家三代以下一律安排一套房,也就是说涉案房产是基于***在原宅基地上的房产丧失而搬迁安置所得,并不是根据家庭成员的人口数进行补偿分配,无论***家庭是否存在其他家庭成员,均不会影响***获取该房产,因此对原告房产的获取不产生作用,因此应认定该房产系***的房产。4、对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2021)鲁1425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县晏北街道办事处XXX村的不动产一处(具体位置在第四条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该房产系原告***、***、**、***、第三人***共同共有。***、***、**、***对本院作出的(2021)鲁1425执164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及拍卖、变卖措施,本院作出(2021)鲁1425执异17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对(2021)鲁1425执异170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使用证、户口本、XXX村村委会证明、XXX村委会关于居民搬迁改造工程的决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系XXX村因旧村搬迁改造分配给***一户的拆迁房屋,以***为户主的户口本中,家庭成员有原告***、***、**、***,故涉案房屋应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房屋系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变卖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位于**县晏北街道办事处XXX村的不动产一处(具体位置在第四条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2021)鲁1425执1648号案件查封、拍卖、变卖该房产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终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拍卖、变卖程序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确认该房产归属自己的份额。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县晏北街道办事处XXX村的不动产一处(具体位置在第四条南北路,往北走第六排房,路西第一户)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要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变卖程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