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经七路西纬四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马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马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5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改判金马首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金马首公司做临时活,工作不连续,平日工作无固定时间;***不受金马首公司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平日身体不好,来去自由,没有考勤。***在申请仲裁前停止了在金马首公司处打零工。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金马首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马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金马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马首公司自2007年9月开始为***发放工资,并于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缴纳了工伤保险。***向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金马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齐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日作出齐劳人仲案字[2016]第76号仲裁裁决书,金马首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金马首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从事的是金马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金马首公司自2007年9月开始为***发放工资,并于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为***缴纳了工伤保险,金马首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金马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马首公司未提交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金马首公司、***之间自2007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金马首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金马首公司与****2007年9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马首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马首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未提供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与金马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服从金马首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从事的劳动是金马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金马首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一审认定***与金马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金马首公司上诉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金马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金马首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殷玉昌
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