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15590号
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渊,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启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亦向本院递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乔、戚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奖金391,560元,同意支付97,65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项目的奖金总计为75.5万元,根据实际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原告认为需扣除10.4万元,故奖金总计为65.1万元。而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报》和2018年4月4日的邮件中对于奖励人员的范围和奖励比例均有所不同。就相关考核数据,原、被告双方仍有争议。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的相关材料,被告早就进行了移交,且已经过多次审计。原告应当支付其项目奖金。另,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大量加班,原告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3,490.90元;2、原告支付被告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奖金391,560元。事实和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
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2014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8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2月,被告被任命为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项目经理。
2017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代表的达孜三期项目经理部签订《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此项目考核指标总额为70万元,按项目安全、项目质量、项目进度、项目成本、综合治理与廉政建设五个类目进行考核,对应的比例分别为5%、25%、50%、15%和5%,对应奖金金额分别为3.5万元、17.5万元、35万元、10.5万元和3.5万元。其中项目进度类目中的考核指标分别为光伏厂区土建施工完成、光伏组件安装完成、升压站建筑施工完成、具备并网验收条件、完成项目收款,前四项对应的目标值分别为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30日、2017年4月30日、2017年5月15日,对应奖励标准分别为2万元、2万元、4万元、20万元。该四项奖金根据M值设定系数(M=实际工期/目标工期,100%≤M<105%,得分*1;105%≤M<115%,得分*0.9;115%≤M<130%,得分*0.8;130%≤M<150%,得分*0.7;150%≤M<200%,得分*0.6;200%<M,得分0)。同时注明,因业主原因导致进度延误,项目进度的考核目标值顺延。
2017年5月底,上述工程的建设单位出具启动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7月21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的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申请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年7月25日,相关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上签字盖章,表明上述工程于2017年2月15日开工,于2017年7月25日验收。
2017年9月,达孜三期项目经理部递交《关于项目执行节点考核的申请》的签报,后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及奖金分配表》。该分配表内载,1、项目安全,申请兑付100%,计3.5万元;2、项目质量,申请兑付17.5万元,其中序号6为项目管理文案工作,注明“项目移交后,公司对项目资料管理考核后兑现”;3、项目进度(50%,35万元),序号1光伏厂区土建施工完成,申请兑付2万元;序号2光伏组件安装完成,申请兑付2万元;序号3升压站建筑施工完成,申请兑付4万元;序号4具备并网验收条件,申请兑付20万元;序号5完成项目收款,第一小项,收到第二笔酬金,申请兑付3万元,第二小项,未注明完成情况,无申请兑付金额,故整个项目进度共申请兑付31万元;4、项目成本,注明待项目决算工作完成后,根据决算结果再做申请;5、综合治理、廉政建设,申请兑付100%,计3.5万元。且第五项“汇总”中载明,“根据项目执行情况,本次申请项目考核奖励共计55.5万元,明细如下:1.项目安全(5%,3.5万元),申请3.5万元;2.项目质量(25%,17.5万元),申请17.5万元;3.项目进度(50%,35万元),申请31万元;4.项目成本(15%,10.5万元),暂不申请;5.综合治理、廉政建设(5%,3.5万元),申请3.5万元。”最后第六项“奖金分配建议”载明,由项目执行团队分配奖金总额的80%,公司管理层及职能部门分配奖金总额的20%(公司管理层与职能部门各为10%),被告属于项目执行团队,团队中共有5人,其中被告分配比例为65%,金额为28.86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良、总经理符之烨、项目总监易海洋均于上述签报上签字。
2018年2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良于公司年度工作总结会上谈到,项目方面的奖金该发的一定要发。**良还告诉被告需要催促业主搞决算,把没签字的合同文本都处理好。
2018年4月4日12:12时,被告向易海洋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易总好,请查收附件,后续工作拜托您了”。邮件的附件包括达孜三期光伏项目总包工作总结、项目考核会审表以及日期为2018年4月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该完成情况与2017年9月的分配表的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在项目安全、项目质量、综合治理、廉政建设三个类目方面,申请兑付金额相同;在项目进度类目方面,补充了之前的最后一小项空格,增加了申请兑付4万元一小项;在项目成本类目方面,补充了完成情况,并申请了16万元。在第六项“汇总”中载明,“根据项目执行情况,本次申请项目考核奖励共计75.5万元,明细如下:1.项目安全(5%,3.5万元),申请3.5万元;2.项目质量(25%,17.5万元),申请17.5万元;3.项目进度(50%,35万元),申请35万元;4.项目成本(15%,10.5万元),申请16万元;5.综合治理、廉政建设(5%,3.5万元),申请3.5万元。”在第七项“奖金分配建议”中载明,由项目执行团队分配奖金总额的80%,公司管理层分配奖金总额的15%,职能部门分配奖金总额的5%,被告属于项目执行团队,团队中包括被告仅有2人,其中被告的分配比例仍为65%,但金额为39.26万元。
易海洋于2018年4月4日13时52分发送电子邮件,收件人有**良、符之烨,抄送对象包含被告,附件文件名称包括《达孜三期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达孜三期光伏项目总包工作总结》、《关于组织开展“西藏达孜三期光伏”执行考核的报告》,邮件内容为“请领导批准”。
因原告未支付被告任何项目奖金,2019年1月11日,被告以诉请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744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奖金391,56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先后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对“土建施工”、“光伏组件安装”、“升压站施工”、“竣工验收(具备并网条件)”和“项目管理文案工作”所对应的奖金数额与被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1、土建施工的目标工期为43天,实际工期为60天,M值为139%,得分系数为0.7,故对应奖金金额需扣除6,000元;2、光伏组件安装的目标工期为46天,实际工期为55天,M值为119%,得分系数为0.8,故对应奖金金额需扣除4,000元;3、升压站施工的目标工期为74天,实际工期为84天,M值为113%,得分系数为0.9,故对应奖金需扣除4,000元;4、竣工验收(具备并网条件)的目标工期为89天,实际工期为104天,M值为116%,得分系数为0.8,故对应奖金需扣除40,000元;5、项目管理文案工作,因被告未移交项目文件资料,故需扣除对应奖金50,000元。原告认为整个项目的奖金总额为75.5万元,在扣除上述需扣除项目后,全额奖金为65.1万元。原告还陈述,被告于2017年9月递交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及奖金分配表》以及于2018年4月递交的《达孜三期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两者在奖金分配建议中对于奖励人员的范围以及奖励比例均有所不同,故可以表明原、被告双方对奖金分配的比例亦存在争议。原告于被告申请仲裁后制订了《西藏运高新能源有限公司达孜县邦堆乡三期3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项目执行情况说明》,并据此确定被告所在的项目工程部可得全部奖金的50%,被告可得项目工程部奖金的30%。被告认为,所谓的执行情况说明为原告于仲裁后方才制作,故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一节,原告陈述,在仲裁审理期间,被告认可公司有考勤管理制度,即加班需事先申请。但被告在西藏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申请过加班,其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且西藏自然环境恶劣,被告不可能在一个月内就有长达177小时的加班。被告则陈述,其在西藏工作期间,无法及时填写加班申请单。被告为此制作了考勤表,以便记录加班情况来获取加班补贴。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其为复核人,其于2017年2月加班79小时、同年3月加班177小时、同年4月加班146小时、同年5月加班198小时、同年6月加班118小时。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启动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结论、《关于项目执行节点考核的申请》的签报、2017年9月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及奖金分配表》、2018年4月的《达孜三期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电子邮件、录音光盘及整理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可以享有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奖金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对于上述项目的总奖金额为75.5万元并无异议。原告主要对于项目进度类目中的目标工期与实际工期,项目质量类目中的项目管理文案工作是否已完成,以及团队奖金占比、被告可享有的奖金比例与被告存在较大分歧。原告认为,项目进度类目中“土建施工”、“光伏组件安装”、“升压站施工”和“竣工验收(具备并网条件)”四个小项,根据实际工期与目标工期计算出的M值以及相对应的系数,各小项对应的奖金有部分需予以扣除。另因被告未能完成项目质量类目中的“项目管理文案工作”,故该小项对应的5万元奖金亦应予以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所在达孜三期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9月即向原告递交《关于项目执行节点考核的申请》的签报,并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及奖金分配表》。原告的项目总监易海洋、原告的总经理符之烨以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良均在该签报表上签字,表明原告处的最高负责人已经认可了2017年9月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及奖金分配表》。故本院在确定被告项目奖金时以上述2017年9月的分配表为基准。该分配表中明确载明的已完成、且全额申请项目奖金的有项目安全、项目质量(其中包括项目管理文案工作)和综合治理、廉政建设三个类目项,项目进度类目中的最后一小项,当时未申请,项目成本整个类目项均未申请。在此情形下,被告代表达孜三期项目经理部申请的项目总奖励金额为55.5万元,被告本人按80%的65%比例分配金额为28.86万元。但原告处法定代表人及项目总监于签报上签字后实际并未支付被告项目奖金。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会议上做出了承诺。被告又代表达孜三期项目经理部重新制作了日期为2018年4月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该完成情况与2017年9月的分配表,区别主要在于项目进度类目项的最后一小项增加申请了4万元,而项目成本整个类目项,补充了完成情况,并申请了16万元,故最终被告代表达孜三期项目经理部申请的项目总奖励金额为75.5万元,被告本人的分配比例未发生变化,但金额提升至39.26万元。现原告未对被告于2018年4月递交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中新增的项目进度类目项中的最后一小项,以及项目成本整个类目项提出异议。故可视为原告对2018年4月的《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执行目标考核责任书完成情况》中新增的项目进度类目项中的最后一小项对应的奖金4万元,以及项目成本整个类目项对应的奖金16万元无异议。而原告对项目进度类目项中“土建施工”、“光伏组件安装”、“升压站施工”和“竣工验收(具备并网条件)”四个小项,以及项目质量类目项中的“项目管理文案工作”一小项的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17年9月以及2018年4月先后两次递交的两份考核材料,对原告上述提出异议的项目的完成情况、申请兑付奖金等情况表述完全一致,且原告处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总监于2017年9月就已在对应的签报上签字确认,故原告此时再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情况认定,达孜三期30MW并网光伏项目的总奖金额为75.5万元。对于被告可享受的奖金比例,本院理由同前,应以被告所在项目团队奖金占比80%、被告个人在团队中占比65%的比例计算。按此规则,本院认为,被告可得奖金为39.26万元。现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项目奖金391,560元,仅同意支付97,650元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方为加班。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未经原告认可,且原告处确有加班需事先申请的规定。故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尚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加班工资之请求,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项目奖金391,560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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