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1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被上诉人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由风顺公司支付其截止2017年5月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5,062,9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以6,5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建达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风顺公司应付的节能效益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系争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恪守,且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而是按照风顺公司每笔欠付的节能效益金为基数分段计算,已经大大减少了风顺公司的违约金金额,原审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系争项目合同的约定相差巨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发送的《催款通知》上载明了风顺公司欠付的节能效益金及违约金金额,建达公司和风顺公司均予以签字盖章,应视为各方另行达成合意,担保范围由应付节能效益金调整为应付节能效益金及违约金,建达公司应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风顺公司和建达公司未作答辩。
宝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风顺公司签署的《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及《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风顺公司支付其应得的节能效益金6,515,000元;3、风顺公司承担至节能效益金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158,7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4、建达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请中风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负担。审理中,宝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风顺公司支付其节能效益金6,515,000元(计算方式为:总价7,560,000元-已付款1,045,000元);2、风顺公司支付其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6日的违约金为5,062,970元,之后以6,5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3、建达公司对上述诉请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日,宝网公司(乙方)、风顺公司(甲方)、建达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合同编号:BWNY-2014-0701-XM-005),主要内容为:“……1项目的目的、内容、要求……1.2项目目的:……针对目前诸暨及周边的实际情况:个体工商户较多、改造项目小而分散这一特点,经三方商定由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甲方)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并执行收款义务。1.3服务方式:由乙方投资并负责设备节能改造,承担售后服务责任,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金。丙方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为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承付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节能效益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项目数量及规模:以该形式签订合同累计合同价每12个月不超过1,500万元……4付款方式4.1支付方式:自项目验收合格后次月起,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以合同为准。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以转账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4.2发票:乙方在效益分享期内的每月20日前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5验收标准5.1验收标准:本节能项目验收标准为改造后单机节电率15%以上(即单台设备正常工况下24小时可节电情况),即认为验收合格。6节能电机保修6.1电机保修期为2年。6.2在保修期内若设备发生故障,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保管不善导致人为造成的损坏,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6.3保修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8违约责任8.1如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8.1.1付款延期在10天内(含10天),甲方无需支付违约金。8.1.2延迟付款超过10天的,每天按照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1.3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事先确定的项目进度进行施工的,有延误的时间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延误时间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偿付乙方损失的甲方予以补足……”。落款处,由宝网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风顺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建达公司在“丙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4年12月2日,宝网公司(甲方)与建达公司(乙方)签订《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电机改造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合同》(合同编号:BWNY-2014-0101-XM-002,以下简称“实施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建立在甲方、乙方与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于浙江省诸暨市签署的《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协议》(合同编号:BWNY-2014-0701-XM-005)的框架合作协议下,由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台永磁同步电机节能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或‘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事宜……第1节术语和定义……1.1终端客户:指本项目下甲方提供节能服务的客户。1.2节能设备:指本项目下所有由甲方出资采购,乙方提供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第4节合同款支付4.1本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合同款为5,800,000元(大写:伍佰捌拾万元整)。甲方分3期支付给乙方:4.1.1第一期支付款项:项目预付款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即1,74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元整)。4.1.2第二期支付款项:项目进度款和项目验收款在合同规定期内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5%,即3,190,000元(大写:叁佰壹拾玖万元整)。4.1.3第三期支付款项:项目质保金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5%,即87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整)。4.1.4对于4.1.3中项目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方式为:在节能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在终端客户正常支付给甲方的EMC合同效益分享金额中每6个月支付乙方217,500元(大写: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共支付4期……第6节乙方的义务……6.11其他:乙方协助效益分享期资金的回收工作……”。落款处,由宝网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建达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上述《实施合同》签订后,宝网公司按约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4日向建达公司支付价款1,740,000元、1,957,500元、1,232,500元,共计4,930,000元,剩余870,000元项目质保金尚未支付,审理中宝网公司表示原因是支付条件尚未实现。
2014年12月,宝网公司(乙方)、风顺公司(甲方)再行签订《项目合同》(合同编号:BWNY-2014-0705-SC-009),主要内容为:“……本合同系建立在甲方、乙方与建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于浙江省诸暨市签署的《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协议》(合同编号:BWNY-2014-0701-XM-005)的框架合作协议下,由本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电机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专项合作。……第一条项目内容及要求1.1项目地点: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1.2项目内容:乙方提供改造产品/设备对甲方管理的2000台三相异步电机进行节能改造。1.3服务的方式:由乙方投资并负责设备节能改造,承担售后服务责任,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金额。第二条项目期限……2.2建设期:本项目的建设期为29天,自本合同生效次日开始,至甲乙双方共同对本项目涵盖的2000台三相异步电机实施改造并通过验收日止。其中,施工期为24天,验收期为5天。2.3节能效益分享期: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项目通过甲乙双方验收的次月1日,效益分享期共为24个月(每月1期)。第三条节能产品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3.1在甲方付清本合同项目全部节能效益款项之前,本项目中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节能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完毕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3.3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提前终止时,在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等相关条款约定向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节能效益款项后,节能产品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转归甲方……第四条验收标准4.1验收标准:本节能项目验收标准为节电率15%以上(即单台设备正常工况下24小时可节电情况)且95%以上设备达到正常工况即认为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乙方需在5天之内改造完毕。同时,节能改造设备运行稳定,能达到未使用节能系统前的使用效果。4.2验收模式:验收测试原则上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一般采用甲方测试、乙方见证的方式。……第五条节能效益分享金额及方式5.1合同金额:本项目改造甲方共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总额为7,560,000元整。5.2支付方式:自项目验收合格后次月起,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为24个月。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以转账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计315,000元。5.3发票:乙方在效益分享期内的每月20日前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5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限向乙方支付款项。……6.8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一旦发生节能设备故障或损坏,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修。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1按约定的时间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标的设备的节能改造服务。……7.4在接到甲方设备故障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做出响应,并在8小时内提供上门服务。7.5每月对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电话回访,并不定期安排技术人员提供上门巡检服务。……7.8乙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负责实施本合同项目。第八条节能产品保修8.1电机保修期为2年。8.2在保修期内若设备发生故障,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保管不善导致人为造成的损坏,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8.3保修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违约责任9.1如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9.1.1付款迟延在10天内(含10天)的,甲方无需支付违约金;9.1.2付款迟延超过10天的,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9.4对于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且经乙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第十条合同解除10.1本合同可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10.2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10.5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乙方为索赔或处理争议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损失外,还应当按以下标准支付乙方未取得的节能效益:乙方未得收益=合同总效益分享金额-已支付效益分享金额……”。落款处,由宝网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风顺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4年12月31日,风顺公司完成了对《项目合同》项下的1500台电机改造成果的验收,形成第一份《绍兴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详细列明了1500台电机对应的企业名称和数量,在尾部由宝网公司员工金炜杰、刘辰晨在“委托方签字盖章”一栏签名、风顺公司在“用户单位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建达公司在“改造单位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确认。
2014年12月31日,宝网公司(乙方)与风顺公司(甲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WNY-2014-0705-SC-010),主要内容为:“……第1节项目期限1.1乙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合同中约定2000台电机改造中的1500台,并且已经通过甲方验收。1.2乙方将继续开展本项目余下500台电机改造项目,并且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验收交接工作。1.3节能效益分享期: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项目通过甲、乙双方验收的次月1日,效益分享期共为24个月(每月1期)。第2节节能效益分享金额及方式2.1合同金额:本项目改造甲方共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总额为7,560,000元整……其中1500台电机改造项目节能总额为5,670,000元整……500台电机改造项目节能总额为1,890,000元整……2.2支付方式:自项目验收合格后次月起,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为24个月。2.2.1甲方应于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以转账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1500台电机改造节能效益计236,250元……2.2.2甲方剩余500台电机在2015年4月30日改造验收完成后,每月25日前,以转账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500台电机改造节能效益计78,750元……2.3发票:乙方在效益分享期内的每月20日前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落款处,由宝网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风顺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5年4月,风顺公司完成了对剩余电机的验收,并形成第二份《绍兴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详细列明了510台电机对应的企业名称和数量,在尾部由宝网公司在“委托方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风顺公司在“用户单位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建达公司在“改造单位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审理中,宝网公司表示安装时多做了10台电机,但付款仍按照2000台电机计算节能效益金。
系争电机全部改造完成后,宝网公司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20日前均向风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6,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邮寄或当面方式完成交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宝网公司每月20日前均向风顺公司开具金额为315,000元的发票并以邮寄或当面方式完成交付;后因风顺公司拖欠付款,宝网公司停止继续开具发票。
2015年1月至4月期间,风顺公司每月按约支付宝网公司节能效益金236,250元;2015年5月仅支付给宝网公司100,000元,付款共计1,045,000元,其后风顺公司拖欠剩余款项未付。
宝网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风顺公司发出《律师函》。宝网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风顺公司、建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载明“截至2016年6月16日贵司欠我司节能效益款合计431万元,违约金合计1,513,260元。请尽快将所欠款项电汇至合同指定账户。”在其下“签收回执”一栏,由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建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审理中,宝网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三方协议》落款处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宝网公司确认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5年12月2日。《项目合同》中没有载明签订日期,宝网公司确认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时间距今较久,具体日期记不清。2、依据《实施合同》,宝网公司向建达公司合计支付493万元款项,建达公司均已开具发票。3、宝网公司利用资金为风顺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服务宝网公司是通过委托建达公司的方式实施的。4、两次验收均是对数量逐台清点、节能率抽样检测,风顺公司作为业主确认完成了验收标准,宝网公司与建达公司在场见证并盖章确认。5、若风顺公司支付剩余节能效益金,宝网公司愿意补开相应金额的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6、在合同履行期内,风顺公司和建达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宝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提出设备故障需要维修。本案中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提出电机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也证明了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非名为承揽实为融资。7、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节能改造是宝网公司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售后服务是维持节能改造的结果,最终用户未向宝网公司提出节能改造存在的问题,宝网公司未收到维修要求,宝网公司无从履行售后服务义务。项目实际实施人是建达公司,若风顺公司向宝网公司提出维修请求,宝网公司也是委托建达公司实际去现场维修。
风顺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风顺公司曾向建达公司告知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书面证据无法提供。2、对两份验收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其上风顺公司、建达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
建达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电机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建达公司确认风顺公司曾屡次向建达公司提出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建达公司缺少经费,没有进行能源管理,且建达公司只是出售电机,没有能源管理的能力。且在宝网公司领导到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时口头提出过,异议的内容说不清楚,书面证据没有。2、系争协议签订后,建达公司没有提起过撤销权诉讼,风顺公司是否提起诉讼不清楚。3、对两份验收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其上风顺公司、建达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
风顺公司、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虽对两份《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后未按期预缴鉴定费和提交鉴定申请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三方协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实施合同》的效力认定;2、两份《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效力认定及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是否有权验收;3、系争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违约主体的认定,风顺公司是否应支付节能效益金;5、风顺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6、建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应的保证范围。
关于争议一。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提出《三方协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实施合同》名为能源管理实为非法融资借贷,宝网公司不应将合同主要义务委托建达公司履行,建达公司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理由。宝网公司认为上述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宝网公司与风顺公司、建达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理性签约并按约履行。现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认可《三方协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与《实施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故结合《项目合同》中约定宝网公司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负责实施本合同项目的内容,风顺公司在签约时对此应当明知;结合《实施合同》中约定由建达公司向宝网公司提供2000台永磁同步电机节能改造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免费维修等义务的内容,建达公司在签约时对此亦应明知,风顺公司、建达公司在签约后至今长达2年半的时间内,并未对上述协议提起过撤销权诉讼,相反则是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故可认定宝网公司提供的上述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虽提出相关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宝网公司提交的证据,应认定《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实施合同》为合法有效;风顺公司、建达公司均已认可宝网公司可委托建达公司实施《项目合同》项下义务。退一步说,即使按照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所述《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实为融资性质,但按照《实施合同》约定宝网公司应当支付建达公司合同款5,800,000元;按照《项目合同》约定风顺公司应当分两年支付宝网公司节能效益金7,560,000元,宝网公司收取的利益并未超过法定融资上限,不属非法融资,故对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该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提出其无权代表16家企业对电机进行验收,且即使两份验收汇总表是真实的,更多的只是收到电机的说明,没有证据表明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进行了验收等抗辩理由。宝网公司则认为,风顺公司、建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且收货和验收涵义不同;若风顺公司、建达公司仅是收货,不会在验收汇总表上签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宝网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实施合同》及《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宝网公司主张的事实;因《三方协议》明确了项目背景系由风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并执行收款义务的情况下,宝网公司与风顺公司、建达公司签订《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宝网公司自行或委托他人完成相应电机改造能源管理项目,风顺公司支付节能效益金。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相对性理论,风顺公司作为用户单位有权进行验收,并无不当;现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虽不认可两份《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结合风顺公司支付了近5个月的节能效益金的事实,可谓以事实行为的方式作出了对电机节能改造验收认可的意思表示,故对两份《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的效力予以认定。同时,因风顺公司已经对宝网公司委托建达公司向其提供的电机改造服务进行了验收,因而对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该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提出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建达公司确认风顺公司曾屡次向其提出了质量异议,且风顺公司、建达公司也表示已口头向宝网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对此,宝网公司予以否认,并表示风顺公司、建达公司已经对系争电机进行了验收,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或维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通过风顺公司对系争电机进行验收并支付近5个月节能效益金的行为判断,可认定风顺公司对前期电机质量是认可的。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若风顺公司认为系争2010台电机在合同履行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理应在合理期间内按约向宝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维修申请,现风顺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系争电机自交付至诉讼近两年的时间内曾向宝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应由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证明责任。再者,关于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提出的建达公司确认风顺公司曾屡次向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风顺公司、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风顺公司、建达公司之间在电机质量方面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若系争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风顺公司应当向宝网公司继续支付节能效益金,建达公司对风顺公司所负债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系争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则风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或相应减免剩余节能效益金,相应电机质量责任应由宝网公司先行承担,待宝网公司承担责任后才能转而追索建达公司。基于此,建达公司在该节事实上陈述的证言证明力相应降低,在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仅以风顺公司、建达公司之间口头互认提出过质量异议即要求宝网公司承担电机质量责任,对宝网公司而言有违公平,故对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该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四。宝网公司认为风顺公司迟延支付节能效益金,风顺公司构成单方违约。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认为宝网公司未履行节能改造和售后服务,宝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宝网公司依约将系争电机的节能改造服务委托建达公司履行,并经风顺公司验收,非属违约;后风顺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节能效益金,构成违约;在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宝网公司提出维修申请和故障报告的情况下,风顺公司、建达公司提出的宝网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的抗辩,难以支持,且风顺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节能效益金支付这一主要合同义务,故对宝网公司提出的风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节能效益金6,51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五。风顺公司未按约支付节能效益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宝网公司诉请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风顺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宝网公司相应产生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宝网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风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6日金额为440,000元,之后以6,5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争议六。宝网公司诉请建达公司对风顺公司所负担的节能效益金和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的是《三方协议》和《催款通知》。建达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表示即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仅限于节能效益金支付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达公司理应按约对风顺公司负担的节能效益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建达公司未明确作出扩大保证范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收《催款通知》并不能解释为建达公司同意对催款通知上所列全部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方协议》未明确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依据风顺公司负担的主债务即节能效益金支付义务系属于《项目合同》项下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故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基于宝网公司在2016年6月29日向建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认定建达公司应当对风顺公司负担的节能效益金6,515,000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风顺公司追偿。据此,判决:一、风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网公司节能效益金6,515,000元;二、风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网公司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6日为440,000元;之后以6,5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建达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节能效益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风顺公司追偿;四、对宝网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72,5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7,515元,由宝网公司负担15,360元,风顺公司、建达公司负担62,1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2、建达公司对违约金是否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系争《项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对应年化利率高达72%,风顺公司与建达公司均认为过高。而宝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风顺公司欠付节能效益金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能够匹配相当。就欠付节能效益金被风顺公司占用期间的损失而言,兼顾案涉交易关系的特点、宝网公司的履约实际情况以及风顺公司的违约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的违约金及相关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关于建达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本院认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增加被保证主债权的数额、扩大保证范围从而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宝网公司向建达公司寄送的《催款通知》中载明了风顺公司欠付的节能效益金及违约金数额,建达公司在签收回执处盖章,但该《催款通知》中并无建达公司同意对载明的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相关表述,故不能以建达公司签收《催款通知》的行为推定其具有就违约金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宝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83元,由上诉人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审 判 员  王益平
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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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