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1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许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徐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岚,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网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萍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26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芳萍公司支付其截止2017年5月6日的违约金人民币677,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及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系争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按合同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严格恪守;且其主张的违约金并未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而是按照芳萍公司每笔欠付的节能效益金为基数分段计算,已经大大减少了芳萍公司的违约金金额,原审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与系争项目合同的约定相差巨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芳萍公司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对应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宝网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其未及时收回的款项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宝网公司要求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于过高的情形,且应按宝网公司实际交付的电机数量即320台计算欠付款项并据此计算违约金。
芳萍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芳萍公司支付宝网公司节能效益金95万元,并按9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案涉电机均由建达公司安装,在安装了320台电机后,基于与建达公司的良好关系,出于信任,应宝网公司要求,芳萍公司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由于宝网公司未向建达公司支付余款,且安装在芳萍公司处的节能电机出现质量问题无法达到节能效果,在与宝网公司、建达公司多次交涉后仍无法解决,导致电机停用,随后建达公司停止为芳萍公司安装剩余20台节能电机,故系争项目合同项下实际完成的节能电机数量为320台而非340台,希望与宝网公司、建达公司共同协商解决问题。
宝网公司辩称,宝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电机节能改造的合同义务,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履约的电机数量为340台,芳萍公司也是按照340台电机数量支付的节能效益金,未收到过芳萍公司就有关电机节能问题的异议,芳萍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建达公司二审未到庭作陈述。
宝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该公司与芳萍公司签署的《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2、芳萍公司支付该公司应得的节能效益金1,050,000元;3、芳萍公司支付违约金(分段计算,截至2016年8月30日为269,800元,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芳萍公司负担。审理中,宝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芳萍公司支付该公司节能效益金1,050,000元;2、芳萍公司支付该公司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677,500元,之后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芳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宝网公司(甲方)与建达公司(乙方)在先相识并签订《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合同》(以下简称“实施合同”)(合同编号BWNY-2014-0101-XM-002),主要内容为:“本合同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永磁同步电机节能改造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事宜,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1终端客户:指本项目下甲方提供节能服务的客户。1.2节能设备:指本项目下所有由甲方出资采购,乙方提供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1.3终端客户现有设备:指与项目建设或运行相关的,终端客户自有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2.2本项目建设期为20天,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实施完毕并通过验收为止。其中,到货期和施工期为17天,验收期为3天。……3.4.2验收模式: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采用甲方测试,乙方见证方式。……4.1本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合同款为1,020,000元。甲方分3期支付给乙方:4.1.1第一期支付款项:项目预付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即306,000元。4.1.2第二期支付款项:项目进度款和项目验收款,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5%即561,000元。4.1.3第三期支付款项:项目质保金,节能设备正常运行情况下,在终端客户正常支付给甲方的EMC合同效益分享金额中每6个月支付乙方30,600元,共支付5期即153,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4.2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发票类别均为17%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的上述款项均已含税。……5.7合同期内,一旦发生节能设备故障或损坏,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后及时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节能设备进行维修和监管。……6.1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及项目方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按时完成本项目的方案设计、建设及运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项目委托第三人实施。……6.7合同期内,在接到甲方设备故障通知后2小时内完成节能设备的免费维修或更换。6.8乙方应配合甲方或双方同意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节能量评估和项目验收。6.9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协助甲方对节能设备的使用情况开展定期巡检等服务。……6.11其他。乙方协助效益分享资金的回收工作。……8.1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自甲方按本合同第4.1条规定支付完毕第二期合同价款日起,节能设备的所有权从乙方转移至甲方。……12.1本合同节能设备和项目工程的保修期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甲方与终端客户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期(30个月)届满日止。节能效益分享期延长的,保修期相应延长。12.2保修期内,若节能设备或项目运行发生故障,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处理完毕,由此产生的维修及更换零部件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落款处,由宝网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建达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确认。
上述《实施合同》签订后,宝网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向建达公司支付306,000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561,000元,合计支付款项为867,000元,剩余款项153,000元未予支付。审理中,宝网公司表示未予支付后续款项的原因是芳萍公司未正常支付宝网公司节能效益分享金,故宝网公司向建达公司付款的条件未成就。
之后,宝网公司(乙方)与芳萍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同》(合同编号BWNY-2014-0705-SC-008),主要内容有:“……第一条项目内容及要求。1.1项目地点:诸暨市次坞工业园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1.2项目内容:乙方提供改造产品/设备对甲方拥有的340台三相异步电机进行节能改造。1.3服务的方式:由乙方投资并负责设备节能改造,承担售后服务责任,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金额。第二条项目期限。……2.2建设期:本合同的建设期为20天,自本合同生效次日开始,至甲乙双方共同对本项目涵盖的340台三相异步电机实施改造并通过验收日止。其中,施工期为17天,验收期为3天。2.3节能效益分享期: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项目通过甲、乙双方验收的次月1日,效益分享期共为30个月(每月1期)。第三条节能产品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3.1在甲方付清本合同项目全部节能效益款项之前,本项目中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节能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3.3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提前终止时,在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等相关条款约定向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节能效益款项后,节能产品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转归甲方。……第四条验收标准。4.1验收标准:本节能项目验收标准为节电率15%以上(即单台设备正常工况下24小时可节电情况)且95%以上设备达到正常工况即认为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乙方需在5天之内改造完毕。……4.2验收模式:验收测试原则上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一般采用甲方测试,乙方见证的方式。……第五条节能效益分享金额及方式。5.1合同金额:本项目改造甲方共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总额为1,500,000元整。5.2支付方式:自项目验收合格后次月起,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为30个月。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以转账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共计50,000元。5.3发票:乙方在效益分享期内的每月20日前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8节能效益分享期间,一旦发生节能设备故障或损坏,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修。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1按约定的时间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标的设备的节能改造服务。……7.4在接到甲方设备故障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做出响应,并在8小时内提供上门服务。7.5每月对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电话回访,并不定期安排技术人员提供上门巡检服务。……7.8乙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负责实施本合同项目。第八条节能产品保修。8.1电机保修期为2.5年。8.2在保修期内若设备发生故障,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保管不善导致人为造成的损坏,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8.3保修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违约责任。……9.1.2付款迟延超过10天的,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条合同解除。……10.2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10.5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乙方为索赔或处理争议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损失外,还应当按以下标准支付乙方未取得的节能效益:乙方未得收益=合同总效益分享金额-已支付效益分享金额。……”合同落款处由宝网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芳萍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确认。
上述《项目合同》签订后,系争织机的节能改造于2014年10月13日完成并提请芳萍公司验收,由此形成《电机节能改造验收报告》一份,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电机改造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合同,甲方已于2014年10月13日改造完毕合同所涉及的所有项目,共340台电机,现运行良好,节能率经我方测试合格,给予验收”。落款处“验收人”一栏,由芳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芳萍公司公章确认。
后建达公司委托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对剑杆织机节能改造进行检测,浙江省质量检测科学研究院于2014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6日对节能效果进行现场检测,并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测试结果书》,载明“……根据委托方要求和现场实际情况,选取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内已进行节能改造织机11台和未进行节能改造织机11台为被测对象。22台纺织机按照相同条件进行工作,比对节能改造前后的能耗情况。测试周期14小时,22台纺织机同时运行,测试从2014年10月25日18:30起至2014年10月26日08:30止。进行节能改造的织机采用的电机型号为TYCJXZD152-6,名称为数控式纺织专用节能型同步电动机,参数为380V1.5kW50Hz,未进行节能改造的织机采用的电机型号为FO57-8,名称为三相异步电动机,参数为380V1.5kW50Hz。未进行节能改造的11台织机测试周期总耗电量150kWh,已进行节能改造的11台织机测试周期总耗电量115kWh,节电率23.3%……”。
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宝网公司每月向芳萍公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开具14期,金额合计700,000元,后续发票未予开具。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芳萍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宝网公司支付50,000元的节能效益金。2015年9月28日芳萍公司支付第8期节能效益金50,000元,2016年6月8日芳萍公司支付第9期节能效益金50,000元,合计支付节能效益金450,000元,后续节能效益金芳萍公司未予支付。为催讨,宝网公司多次向芳萍公司寄送《付款通知》、《催款通知》。
2014年10月7日,芳萍公司(甲方)与建达公司(乙方)签订《电机节能改造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条项目内容及要求。1.1项目地点:诸暨市次坞工业园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1.2项目内容:乙方提供改造产品/设备对甲方拥有的340台三相异步电机进行节能改造。1.3服务的方式:由乙方负责甲方设备节能改造,承担售后服务责任,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节能改造款项。第二条项目期限。……2.2建设期:本合同的建设期为20天,自本合同生效次日开始,至甲乙双方共同对本项目涵盖的340台三相异步电机实施改造并通过验收日止。其中,施工期为17天,验收期为3天。第三条合同数量及金额。3.1本合同所指产品为乙方所提供的340台三相异步电机包括节能设备、设施和仪器,每台为叁仟元整,总计合同金额壹佰零贰万元整。第四条付款方式。4.1本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合同款为1,020,000元,甲方分12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期支付款项:项目付款,甲方在合同规定期限内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200,000元;其余8期支付款项:在验收合格后次月开始,每月给付合同款100,000元。4.2甲方采取以下电汇方式支付合同款至乙方指定账户。第五条节能电机保修。5.1电机保修期为2年。5.2在保修期内若设备发生故障,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保管不善导致人为造成的损坏,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5.3保修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六条其他条款。6.1本合同一经签订,芳萍公司与宝网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合同》,合同编号BWNY-2014-0705-SC-008,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建达公司,芳萍公司不承担上述合同所带来的全部法律责任。……”合同落款处,由芳萍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建达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确认。
审理中,宝网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系争电机节能改造是通过直接把剑杆织机纺织机的老旧电机换成节能的永磁同步电机并加装变频器,即将节能设备直接接入纺纱机即可,无需对纺纱机进行解构和重构。2、采购和安装电机时,宝网公司和芳萍公司对节能设备只规定“节电率15%以上”一项指标,无技术参数、型号规格等其他详细约定或特制要求。节能设备“永磁同步电机”,并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3、对于芳萍公司辩称的节能设备干扰纺纱机在内的任何设备质量问题或维修申请,芳萍公司和建达公司均无证据表明曾向宝网公司提出过,宝网公司并不知晓。4、若芳萍公司支付拖欠的节能效益金,宝网公司愿意开具相应金额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芳萍公司。5、对于芳萍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改造合同》事宜,宝网公司并不知晓,属芳萍公司和建达公司自行达成的权利义务转让协议,未经宝网公司同意。6、宝网公司放弃全部节能设备的所有权,不保留诉权。
芳萍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在2016年12月2日的谈话笔录中,芳萍公司确认节能改造的电机数为340台;在2017年4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中,芳萍公司变更陈述为320台电机,另有4台样机是从建达公司处直接购买。全部电机存放在浙江省诸暨市次坞镇邮电北路芳萍公司处,现状是搁置不用,实际从2016年年中起即停止运转。2、建达公司是在芳萍公司的纺织机上再加装一台节能设备,不需要对纺织机进行解构和重构,但实际上没有节能效果,反而干扰了原有织布机的正常工作。审理中,芳萍公司提出对系争电机抽样进行质量鉴定。3、在芳萍公司需要支付节能效益金的情况下,节能设备所有权归芳萍公司;若芳萍公司不支付节能效益金,设备可以全部退还宝网公司。4、芳萍公司已向建达公司支付购买4台样机的货款18,000元。
建达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建达公司提供的电机是已经完成的普通产品,电机本身具有节能效果,不需要对芳萍公司的纺织机进行重构;即使不出售给芳萍公司,安装在其他行业的机器上也可实现节能。2、建达公司生产的电机经过国家电力安全监测中心浙江分公司检测,符合国家标准,是新产品没有行业标准。3、在讨论购买系争电机时,各方没有约定技术参数。4、对于芳萍公司与建达公司在后签订的《改造合同》,宝网公司并不知情。5、节能设备台数为三百多台,具体台数记不清了,4台样机是清楚的,其他机器是建达公司员工安装的。6、宝网公司委托建达公司对系争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维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芳萍公司若有质量异议通过见面、电话等方式向建达公司提出,建达公司均予以修好。建达公司也提供了回访和巡检工作,具体由芳萍公司打电话给建达公司,建达公司实际操作。7、宝网公司与芳萍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总价1,500,000元,芳萍公司与建达公司签订的《改造合同》总价1,020,000元,两者差价480,000元,若需要支付则建达公司愿意代芳萍公司支付给宝网公司。8、2016年,宝网公司法定代表人前往芳萍公司处两次,都由建达公司陪同,当时系争电机芳萍公司已经搁置不用。9、芳萍公司已向建达公司支付购买4台样机的货款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项目合同》的效力认定;2、系争电机数量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违约主体的认定,芳萍公司是否应支付节能效益金;4、芳萍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关于争议一。芳萍公司提出《项目合同》实为高利贷借贷合同、宝网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能源管理义务的能力等抗辩理由;宝网公司认为《项目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在该合同中未予体现,且宝网公司依据《项目合同》第7条委托建达公司改造电机是合理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宝网公司与芳萍公司签订《项目合同》约定由宝网公司自行或委托他人完成相应电机改造能源管理项目,芳萍公司支付节能效益金,故符合承揽合同的要素,宝网公司与芳萍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宝网公司与芳萍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理性签约并按约履行。现芳萍公司既然认可《项目合同》、《电机节能改造验收报告》、《测试结果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则芳萍公司在签约时对宝网公司可委托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应当明知,结合芳萍公司在签约后至今长达2年半的时间内,不仅并未对《项目合同》提起过撤销权诉讼,相反则是在一年半的时间履行了该合同项下9期节能效益金的支付义务等事实,芳萍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与芳萍公司提出的宝网公司没有履行能源管理能力的抗辩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且《项目合同》系宝网公司、芳萍公司之间签订,并非三方签约,据此宝网公司主张芳萍公司履行该合同项下约定的节能效益金支付义务。退一步说,即使按照芳萍公司所述《项目合同》实为融资性质,按照《实施合同》的约定宝网公司需支付建达公司合同款1,020,000元,而按照《项目合同》的约定芳萍公司则应分30个月支付宝网公司节能效益金1,500,000元,对比两者计算,宝网公司收取的利益未超过法定融资上限,不属高利贷。故对芳萍公司该节抗辩均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芳萍公司对系争电机提出数量和质量异议,并提出对系争电机的节电率、电磁干扰、电机运行质量等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建达公司确认芳萍公司曾向其以口头方式提出了质量异议;对此,宝网公司予以否认,确认芳萍公司和建达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已经对系争340台电机进行了验收,芳萍公司和建达公司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或维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数量异议。首先,在2016年12月2日的谈话笔录中,宝网公司与芳萍公司均确认系争电机为340台,后芳萍公司虽变更陈述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宝网公司提交的《项目合同》、《电机节能改造验收报告》相互印证,且与芳萍公司提供的《改造合同》一样,对于系争电机数量均约定为340台,而芳萍公司后续支付的9期节能效益金金额亦与合同约定每月支付金额一致;若芳萍公司对提供节能改造的电机数量存在异议,理应在验收时或合理期间内向宝网公司提出,但芳萍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异议证据。再者,系争电机一直放置在芳萍公司处,签约至今已近三年,若以当下清点数量的方式去推断三年前节能改造的电机数量,对宝网公司显属不公。故一审法院认为,芳萍公司虽对电机数量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宝网公司提供的《电机节能改造验收报告》的证明效力,故对芳萍公司该节抗辩不予采纳。
至于质量异议。首先,通过芳萍公司对系争电机进行验收并在一年半的时间内支付9期节能效益金的行为判断,认定芳萍公司对前期电机质量是认可的。其次,在合同履行期间,若芳萍公司认为系争电机出现了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理应按照约定在合理期间内向宝网公司书面提出质量异议或维修申请;诚如出现芳萍公司所述电磁干扰问题,考虑到芳萍公司作为专业纺织公司,对于电磁干扰是否造成纱布用量增加的判断应当在合理时间内作出,该合理期间即使按照一般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也无需一年;现芳萍公司和建达公司均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对系争电机自交付至本案诉讼近三年的时间内曾向宝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芳萍公司该节抗辩与芳萍公司长达一年多的付款事实间亦存在矛盾之处,故应由芳萍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再者,关于芳萍公司提出建达公司确认芳萍公司曾向其提出口头质量异议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对芳萍公司的前期履约行为不再累述,需注意的是芳萍公司、建达公司之间在电机质量方面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若系争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芳萍公司应当向宝网公司继续支付以1,020,000元为限的节能效益金,剩余480,000元节能效益金则由建达公司代芳萍公司支付宝网公司,由此产生建达公司利益直接受损的后果;除外,若系争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则芳萍公司得以拒绝支付或相应减免剩余节能效益金,建达公司亦无需直接承担代付480,000元节能效益金的义务,相应电机质量责任应由宝网公司予以承担,待宝网公司承担责任后才能转而追索建达公司,如建达公司届时资金困难,则宝网公司债权难以实现。基于上述考量,一审法院认为建达公司基于利益选择,在该节事实陈述上的证言证明力相应降低,在芳萍公司和建达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仅以互认提出了口头质量异议即要求宝网公司承担电机质量责任,对宝网公司而言有违公平,也不符合《项目合同》中有关质量异议提出方式的约定。最后,系争电机的节电率符合约定,该项认定在交付时已通过权威部门检测确认,在本案中无需重复鉴定;考虑到系争电机自交付起一直存放于芳萍公司处使用,自设备通过芳萍公司验收至今已近三年,《项目合同》中约定的电机质保期2年早已届满,且芳萍公司亦确认自2016年起电机即已处于全面停止运转状态,依现有长期搁置状态难以鉴定三年前电机交付时的质量状况,故对芳萍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综上,对芳萍公司该节抗辩亦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三。宝网公司认为芳萍公司迟延支付节能效益金,芳萍公司构成单方违约;芳萍公司认为宝网公司未履行节能改造和售后服务,宝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宝网公司依约将系争电机的节能改造服务委托建达公司履行,后经芳萍公司验收、节电率通过检测机构检测,非属违约;后芳萍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节能效益金,构成违约;在芳萍公司和建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或曾向宝网公司提出维修申请和故障报告的情况下,芳萍公司提出的宝网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的抗辩亦难以采纳。现合同期已满,故对宝网公司提出的要求芳萍公司支付拖欠的节能效益金1,0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四。芳萍公司未按约支付节能效益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宝网公司诉请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芳萍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一审法院认为,因芳萍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宝网公司相应产生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以宝网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芳萍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6日取整计算为43,000元,之后以1,0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原审判决:一、芳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网公司节能效益金1,050,000元;二、芳萍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网公司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6日为43,000元,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宝网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6,6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78元,由宝网公司负担3,725元,芳萍公司负担17,953元。
二审中,芳萍公司提供建达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案涉节能改造完成的电机为320台。宝网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证认为,建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未参加本案二审审理,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涉电机数量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宝网公司在系争项目合同项下提供的节能改造电机数量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宝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
关于电机数量的认定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宝网公司为芳萍公司提供电机节能改造服务,所签订的系争项目合同中明确约定电机数量为340台。在该节能改造服务完成时芳萍公司进行了验收,在验收报告中载明电机数量为340台,运行良好,节能率经测试合格。芳萍公司已经支付的九期节能效益金也是按照系争项目合同约定的金额予以支付。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宝网公司已全面履行节能改造服务的主张。芳萍公司对电机数量持有异议并称节能改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宝网公司主张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调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系争《项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收,对应年化利率高达72%,芳萍公司认为过高。而宝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芳萍公司欠付节能效益金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能够匹配相当。就欠付节能效益金被芳萍公司占用期间的损失而言,兼顾案涉交易关系的特点、宝网公司的履约实际情况以及芳萍公司的违约情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调整的违约金及相关计算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宝网公司与芳萍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75元,由上诉人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275元,由上诉人浙江芳萍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审 判 员  王益平
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