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7民初26859号
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许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琴,总经理。
被告: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丁国伟,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被告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晔文、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风顺公司签署的《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及《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被告风顺公司支付原告应得的节能效益金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风顺公司承担至节能效益金全部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XXXXXXX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8月30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4、被告建达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请中被告风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并负责设备节能改造,承担售后服务责任;被告风顺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节能效益金;被告建达公司作为第三方,为被告风顺公司承付原告的节能效益金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风顺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风顺公司管理的2000台三相异步电机进行节能改造,节能效益金总额为XXXXXXX元。被告风顺公司自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500台电机改造节能效益金236250元,共支付24个月;自2015年5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500台电机改造节能效益金78750元,共支付24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风顺公司付款迟延超过10天的,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被告风顺公司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为索赔或处理争议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损失外,还应当以合同约定的节能效益金总额减去已支付节能效益金的金额支付原告未取得的节能效益金。原告现已按《项目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1500台电机的改造,于2015年4月完成510台电机的节能改造,均已通过验收。但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被告风顺公司仅支付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的全部节能效益金及2015年5月的部分节能效益金,共计XXXXXXX元,此后每月应支付的节能效益金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风顺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讨。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催款通知》,两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风顺公司支付原告节能效益金XXXXXXX元(计算方式为:总价XXXXXXX元-已付款XXXXXXX元);2、被告风顺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6日止的违约金为XXXXXXX元,之后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3、被告建达公司对诉请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风顺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理由:1、《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因该两份合同均是以能源管理之名、行非法融资借贷之实,原告所谓的能源管理扰乱了经济秩序,按照相关法律应当是被禁止的。2、即使上述合同有效,被告风顺公司没有收到节能电机,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风顺公司付款。原告没有履行节能改造和设备维修的合同义务,节能电机不是被告风顺公司在使用,是其他企业在使用,据反映节能设备没有实现运行稳定和达到节能系统使用前的效果,原告不能收取相关款项,且相关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建达公司虽协助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但主要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身履行。3、被告风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法院最终判定被告风顺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被告风顺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4、被告风顺公司对验收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两被告出具的汇总表是真实的,被告风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验收汇总表效力也不予认可,因为被告风顺公司没有其他企业的授权书或相关协议,无权代表其他企业进行验收,原告应当向验收汇总表上所列16家企业主张权利。5、即使被告风顺公司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并支付了部分节能效益金,也并不代表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因为被告风顺公司是在原告的误导下做出了很多错误的意思表示。
被告建达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建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风顺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理由:1、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系夫妻关系,也认可原告所述《项目合同》签订情况,但被告建达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因《项目合同》有问题,当时为了合作下去,才签订的《补充协议》,但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派员去两被告处。2、合同签订后,初期履行情况良好,后因经济形势不好导致没有后续继续履行。对被告风顺公司已支付节能效益金的金额和发票抵扣等情况均不清楚。3、关于被告建达公司的连带责任承担,并非被告建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三方协议》是以《项目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基础的,因后两份协议是无效的,《三方协议》也应当是无效的,被告建达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被告建达公司最终需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仅限于节能效应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乙方)、被告风顺公司(甲方)、被告建达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合同编号:BWNY-2014-0701-XM-005)。主要内容有:“……1项目的目的、内容、要求……1.2项目目的:……针对目前诸暨及周边的实际情况:个体工商户较多、改造项目小而分散这一特点,经三方商定由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甲方)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并执行收款义务。1.3服务方式:由乙方投资并负责设备节能改造,承担售后服务责任,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金。丙方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为绍兴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承付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节能效益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4项目数量及规模:以该形式签订合同累计合同价每12个月不超过1500万元……4付款方式4.1支付方式:自项目验收合格后次月起,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以合同为准。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以转账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4.2发票:乙方在效益分享期内的每月20日前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给甲方。5验收标准5.1验收标准:本节能项目验收标准为改造后单机节电率15%以上(即单台设备正常工况下24小时可节电情况),即认为验收合格。6节能电机保修6.1电机保修期为2年。6.2在保修期内若设备发生故障,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保管不善导致人为造成的损坏,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6.3保修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8违约责任8.1如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8.1.1付款延期在10天内(含10天),甲方无需支付违约金。8.1.2延迟付款超过10天的,每天按照合同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8.1.3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按照事先确定的项目进度进行施工的,有延误的时间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延误时间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要求甲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偿付乙方损失的甲方予以补足……”。落款处,由原告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被告风顺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建达公司在“丙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4年1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建达公司(乙方)签订《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电机改造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合同》(合同编号:BWNY-2014-0101-XM-002,以下简称《实施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系建立在甲方、乙方与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于浙江省诸暨市签署的《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协议》(合同编号:BWNY-2014-0701-XM-005)的框架合作协议下,由乙方向甲方提供2000台永磁同步电机节能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或‘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事宜……第1节术语和定义……1.1终端客户:指本项目下甲方提供节能服务的客户。1.2节能设备:指本项目下所有由甲方出资采购,乙方提供并安装的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第4节合同款支付4.1本项目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合同款为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伍佰捌拾万元整)。甲方分3期支付给乙方:4.1.1第一期支付款项:项目预付款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即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元整)。4.1.2第二期支付款项:项目进度款和项目验收款在合同规定期内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55%,即人民币XXXXXXX元(大写:叁佰壹拾玖万元整)。4.1.3第三期支付款项:项目质保金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15%,即人民币870000元(大写:捌拾柒万元整)。4.1.4对于4.1.3中项目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和方式为:在节能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在终端客户正常支付给甲方的EMC合同效益分享金额中每6个月支付乙方人民币217500元(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整),共支付4期……第6节乙方的义务……6.11其他:乙方协助效益分享期资金的回收工作……”。落款处,由原告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和合同专用章,被告建达公司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上述《实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5月4日向被告建达公司支付价款XXXXXXX元、XXXXXXX元、XXXXXXX元,共计XXXXXXX元,剩余870000元项目质保金尚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因是支付条件尚未实现。
2014年12月,原告(乙方)、被告风顺公司(甲方)再行签订《项目合同》(合同编号:BWNY-2014-0705-SC-009)。主要内容有:“……本合同系建立在甲方、乙方与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于浙江省诸暨市签署的《电机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三方协议》(合同编号:BWNY-2014-0701-XM-005)的框架合作协议下,由本合同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电机节能改造项目进行专项合作。……第一条项目内容及要求1.1项目地点: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1.2项目内容:乙方提供改造产品/设备对甲方管理的2000台三相异步电机进行节能改造。1.3服务的方式:由乙方投资并负责设备节能改造,承担售后服务责任,甲方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金额。第二条项目期限……2.2建设期:本项目的建设期为29天,自本合同生效次日开始,至甲乙双方共同对本项目涵盖的2000台三相异步电机实施改造并通过验收日止。其中,施工期为24天,验收期为5天。2.3节能效益分享期: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项目通过甲乙双方验收的次月1日,效益分享期共为24个月(每月1期)。第三条节能产品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3.1在甲方付清本合同项目全部节能效益款项之前,本项目中所有由乙方采购并安装的节能设备、设施和仪器等财产的所有权属于乙方。本合同顺利完毕后,该项目财产的所有权将无偿转让给甲方。……3.3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提前终止时,在甲方按照本合同第十条等相关条款约定向乙方支付完毕全部节能效益款项后,节能产品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转归甲方……第四条验收标准4.1验收标准:本节能项目验收标准为节电率15%以上(即电台设备正常工况下24小时可节电情况)且95%以上设备达到正常工况即认为验收合格,验收不合格的设备乙方需在5天之内改造完毕。同时,节能改造设备运行稳定,能达到未使用节能系统前的使用效果。4.2验收模式:验收测试原则上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一般采用甲方测试、乙方见证的方式。……第五条节能效益分享金额及方式5.1合同金额:本项目改造甲方共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总额为XXXXXXX元整。5.2支付方式:自项目验收合格后次月起,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为24个月。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以转账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计315000元。5.3发票:乙方在效益分享期内的每月20日前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6.5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限向乙方支付款项。……6.8节能效益分享期内,一旦发生节能设备故障或损坏,甲方应在得知此情况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配合乙方对设备进行维修。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7.1按约定的时间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开展标的设备的节能改造服务。……7.4在接到甲方设备故障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做出响应,并在8小时内提供上门服务。7.5每月对设备使用情况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电话回访,并不定期安排技术人员提供上门巡检服务。……7.8乙方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负责实施本合同项目。第八条节能产品保修8.1电机保修期为2年。8.2在保修期内若设备发生故障,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保管不善导致人为造成的损坏,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8.3保修期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九条违约责任9.1如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9.1.1付款迟延在10天内(含10天)的,甲方无需支付违约金;9.1.2付款迟延超过10天的,则每天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9.4对于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第6条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且经乙方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的,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00元……第十条合同解除10.1本合同可经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书面解除。10.2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后解除本合同。……10.5乙方依本合同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的,甲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承担乙方为索赔或处理争议而发生的直接费用损失外,还应当按以下标准支付乙方未取得的节能效益:乙方未得收益=合同总效益分享金额-已支付效益分享金额……”。落款处,由原告在“乙方”一栏加盖公章、合同专用章,被告风顺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4年12月31日,被告风顺公司完成了对《项目合同》项下的1500台电机改造成果的验收,形成第一份《绍兴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详细列明了1500台电机对应的企业名称和数量,在尾部由原告员工金炜杰、刘辰晨在“委托方签字盖章”一栏签名、被告风顺公司在“用户单位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建达公司在“改造单位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确认。
2014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风顺公司(甲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WNY-2014-0705-SC-010)。主要内容有:“……第1节项目期限1.1乙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原合同中约定2000台电机改造中的1500台,并且已经通过甲方验收。1.2乙方将继续开展本项目余下500台电机改造项目,并且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验收交接工作。1.3节能效益分享期:本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项目通过甲、乙双方验收的次月1日,效益分享期共为24个月(每月1期)。第2节节能效益分享金额及方式2.1合同金额:本项目改造甲方共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总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整……其中1500台电机改造项目节能总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整……500台电机改造项目节能总额为人民币XXXXXXX元整……2.2支付方式:自项目验收合格后次月起,甲方开始向乙方支付节能效益,效益分享期为24个月。2.2.1甲方应于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以转账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1500台电机改造节能效益计人民币236250元……2.2.2甲方剩余500台电机在2015年4月30日改造验收完成后,每月25日前,以转账或双方确认的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500台电机改造节能效益计78750元……2.3发票:乙方在效益分享期内的每月20日前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落款处,由原告在“乙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风顺公司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
2015年4月,被告风顺公司完成了对剩余电机的验收,并形成第二份《绍兴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详细列明了510台电机对应的企业名称和数量,在尾部由原告在“委托方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被告风顺公司在“用户单位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建达公司在“改造单位签字盖章”一栏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安装时多做了10台电机,但付款仍按照2000台电机计算节能效益金。
系争电机全部改造完成后,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20日前均向被告风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6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邮寄或当面方式完成交付;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20日前均向被告风顺公司开具金额为315000元的发票并以邮寄或当面方式完成交付;后因被告风顺公司拖欠付款,原告停止继续开具发票。
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风顺公司每月按约支付原告节能效益金236250元,于2015年5月仅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付款共计XXXXXXX元,其后被告风顺公司拖欠剩余款项未付。
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风顺公司发出《律师函》。
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两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载明“截至2016年6月16日贵司欠我司节能效益款合计431万元,违约金合计XXXXXXX元。请尽快将所欠款项电汇至合同制定账户。”在其下“签收回执”一栏,由被告风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建达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因催讨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将本案诉至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正式立案。
审理中,原告确认如下事实:1、《三方协议》落款处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5日,原告确认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5年12月2日。《项目合同》中没有载明签订日期,原告确认该合同实际签订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由于时间距今较久,具体日期记不清。2、依据《实施合同》,原告向被告建达公司合计支付493万元款项,被告建达公司均已开具发票。3、原告利用资金为被告风顺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合同约定的产品和服务原告是通过委托被告建达公司的方式实施的。4、两次验收均是对数量逐台清点、节能率抽样检测,被告风顺公司作为业主确认完成了验收标准,原告与被告建达公司在场见证并盖章确认。5、若被告风顺公司支付剩余节能效益金,原告愿意补开相应金额的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6、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风顺公司和被告建达公司从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也没有提出设备故障需要维修。本案中两被告提出电机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也证明了承揽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非名为承揽实为融资。7、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节能改造是原告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售后服务是维持节能改造的结果,最终用户未向原告提出节能改造存在的问题,原告未收到维修要求,原告无从履行售后服务义务。项目实际实施人是被告建达公司,若被告风顺公司向原告提出维修请求,原告也是委托被告建达公司实际去现场维修。
被告风顺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被告风顺公司曾向被告建达公司告知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书面证据无法提供。2、对两份验收汇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其上两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
被告建达公司确认如下事实:1、电机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建达公司确认被告风顺公司曾屡次向被告建达公司提出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建达公司缺少经费,没有进行能源管理,且被告建达公司只是出售电机,没有能源管理的能力。且在原告领导到两被告处时口头提出过,异议的内容说不清楚,书面证据没有。2、系争协议签订后,被告建达公司没有提起过撤销权诉讼,被告风顺公司是否提起诉讼不清楚。3、对两份验收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其上两被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进行鉴定。
各方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两被告虽对两份《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书面通知后未按期预缴鉴定费和提交鉴定申请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实施合同》、《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两份、《律师函》、《催款通知》、发票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三方协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实施合同》的效力认定;2、两份《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效力认定及两被告是否有权验收;3、系争电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4、违约主体的认定,被告风顺公司是否应支付节能效益金;5、被告风顺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6、被告建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相应的保证范围。
关于争议一,两被告提出《三方协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实施合同》名为能源管理实为非法融资借贷、原告不应将合同主要义务委托被告建达公司履行、被告建达公司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等抗辩,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作为商事主体,应当理性签约并按约履行。现两被告认可《三方协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与《实施合同》等证据的真实性,故结合《项目合同》中约定原告可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负责实施本合同项目的内容,被告风顺公司在签约时对此应当明知;结合《实施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建达公司向原告提供2000台永磁同步电机节能改造项目设备供应及工程实施、免费维修等义务的内容,被告建达公司在签约时对此亦应明知,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签约后至今长达2年半的时间内,并未对上述协议提起过撤销权诉讼,相反则是已部分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两被告虽提出相关抗辩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实施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均已认可原告可委托被告建达公司实施《项目合同》项下义务。退一步说,即使按照两被告所述《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实为融资性质,但按照《实施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建达公司合同款XXXXXXX元,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被告风顺公司应当分两年支付原告节能效益金XXXXXXX元,原告收取的利益并非超过法定融资上限,非属非法融资,本院对两被告该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二,两被告提出其无权代表16家企业对电机进行验收,且即使两份验收汇总表是真实的,更多的只是收到电机的说明,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进行了验收的抗辩;原告则认为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且收货和验收涵义不同,若两被告仅是收货,不会在验收汇总表上签章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方协议》、《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实施合同》及《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付款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三方协议》明确了项目背景系由被告风顺公司与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并执行收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完成相应电机改造能源管理项目,被告风顺公司支付节能效益金。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相对性理论,被告风顺公司作为用户单位有权进行验收,并无不当。现两被告虽不认可两份《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的真实性,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被告风顺公司支付了近5个月的节能效益金的事实,可谓以事实行为的方式作出了对电机节能改造验收认可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两份《电机改造项目验收汇总表》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风顺公司已经对原告委托被告建达公司向其提供的电机改造服务进行了验收,本院对两被告该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三,两被告提出电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建达公司确认被告风顺公司曾屡次向其提出了质量异议,两被告也表示已口头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确认两被告已经对系争电机进行了验收,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或维修申请。本院认为,首先,通过被告风顺公司对系争电机进行验收并支付近5个月节能效益金的行为判断,本院认定被告风顺公司对前期电机质量是认可的。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若被告风顺公司认为系争2010台电机在合同履行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或需要维修,理应在合理期间内按约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或维修申请,现被告风顺公司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系争电机自交付至起诉近两年的时间内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证明责任。再者,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被告建达公司确认被告风顺公司曾屡次向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抗辩,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之间在电机质量方面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具体而言,若系争电机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风顺公司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节能效益金,被告建达公司对被告风顺公司所负债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系争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则被告风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或相应减免剩余节能效益金,相应电机质量责任应由原告先行承担,待原告承担责任后才能转而追索被告建达公司。基于此,被告建达公司在该节事实陈述上的证言证明力相应降低,在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仅以两被告之间口头互认提出了质量异议即要求原告承担电机质量责任,对原告而言有违公平,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节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四,原告认为被告风顺公司迟延支付节能效益金,被告风顺公司构成单方违约;两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节能改造和售后服务,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将系争电机的节能改造服务委托被告建达公司履行,并经被告风顺公司验收,非属违约;后被告风顺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节能效益金,构成违约;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提出维修申请和故障报告的情况下,两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售后服务的抗辩,本院难以支持。且被告风顺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节能效益金支付这一主要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风顺公司支付拖欠的节能效益金XXXXXXX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五,被告风顺公司未按约支付节能效应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按照《项目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两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认为,因被告风顺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原告相应产生了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认定被告风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6日金额为440000元,之后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
关于争议六,原告诉请被告建达公司对被告风顺公司所负担的节能效益金和违约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三方协议》和《催款通知》;被告建达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表示即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仅限于节能效益金支付义务。本院认为,《三方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建达公司理应按约对被告风顺公司负担的节能效益金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建达公司未明确作出扩大保证范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收《催款通知》并不能解释为被告建达公司同意对催款通知上所列全部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三方协议》未明确保证期间,故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期满后六个月。依据被告风顺公司负担的主债务即节能效益金支付义务系属于《项目合同》项下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故保证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基于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向被告建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并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建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建达公司应当对被告风顺公司负担的节能效益金XXXXXXX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建达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风顺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效应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截至2017年5月6日为人民币440000元;之后以人民币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被告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判决主文确定的节能效益金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建达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市风顺齿轮箱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原告上海宝网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751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536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6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婕
人民陪审员 杨文时
人民陪审员 高遂文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