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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科电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精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06民初2124号
原告:四川新科电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新科电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电子公司)诉被告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方正龙公司)、精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教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科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正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精华教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科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新科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146348元,并支付货款违约金330000元;2.二被告承担新科电子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受郑州财经技师学院委托,就其教学采购城市轨道交通专业实训系统项目进行招标。精华教育公司计划参加投标,委托东方正龙公司寻找设备厂家。2012年9月11日,东方正龙公司与新科电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新科电子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提供参与“郑州财经技师学院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相关材料,东方正龙公司中标后就指定新科电子公司向其提供招投标活动的相关设备。东方正龙公司收到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设备及相关材料后转交给精华教育公司,精华教育公司参与了招投标活动,并于2012年9月19日以2360000元中标。精华教育公司中标后,2012年10月24日,东方正龙公司与新科电子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新科电子公司以1700000元的价格提供本次招投标活动所采购的设备。新科电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郑州财经技师学院交付了相应的设备。2013年10月22日,郑州财经技师学院与精华教育公司共同验收了设备,验收合格,二被告一直拒不向新科电子公司支付货款。随后在新科电子公司多次催要下,东方正龙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仅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分5次向向新科电子公司支付货款,若每次未按期返还,则应向新科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的违约金。但二被告仍未按还款计划书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仅于2015年4月14日、2015年4月17日向新科电子公司分别支付了120000元、383652元,共计503652元,至今尚欠剩余货款1146348元。
被告东方正龙公司辩称,新科电子公司违约在先,延迟交货9个多月,而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提供的部分设备品牌并非招投标文件中所要求的品牌,甚至是“三无产品”,导致很多设备安装使用中经常出现问题,新科电子公司也未按照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及时提供维修维护的合同义务,导致设备现在全部闲置,并且提供的发票内容与所发货物名称严重不符。按照《采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东方正龙公司在收到郑州财经学院支付的货款后才向新科电子公司付款,因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故郑州财经学院至今未向东方正龙公司支付款项,新科电子公司主张付款的条件未成就。新科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精华教育公司辩称,精华教育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本案系新科电子公司与东方正龙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还款计划书与精华教育公司无关,新科电子公司错列被告主体资格。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商档案材料、招标文件、项目合作协议、制造厂商授权书、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还款计划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新科电子公司(甲方)与东方正龙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参与郑州财经技师学院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相关设备材料。乙方中标后,甲方将以成本价1700000元向乙方提供招投标活动所采购的设备。付款方式为:甲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款项(人民币1700000元整)。2012年9月10日,新科电子公司向精华教育公司出具制造厂商授权书,内容为“新科电子公司……委托精华教育公司代表我方应……要求,用我方提供的城市轨道交通专业实训系统参加投标,并对我方具有约束力,作为制定商,我方保证以投标合作者来约束自己,并对该次投标共同和分别承担招标文件中所规定的义务。我们兹授予精华教育公司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我方为完成上述各项所必须的事宜,具有撤销或替换的全权……。”新科电子公司和精华教育公司分别在该授权书上签章。
另查明,东方正龙公司和精华教育公司均委托向案外人***代为购买郑州财经技师学院教学设备采购项目标书,授权委托书均载明“……***、销售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之后,精华教育公司以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设备相关材料参与了招投标活动,东方正龙公司购买标书后未参加投标。2012年9月19日,精华教育公司以2360000元中标,中标通知书上载明“中标人:河南省精华科技有限公司……投标的主要设备和品牌型号:四川新科U71”。2012年10月24日,新科电子公司(乙方)与东方正龙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新科电子公司以1700000元的价格向东方正龙公司提供郑州财经技师学院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城市轨道交通专业实训系统,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整体验收时间为所有设备全部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逾期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发现产品的型号、规格及功能与合同规定不符,乙方应负责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解决,否则即视为迟延履行。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郑州财经技师学院教学设备采购项目城市轨道交通实训系统项目货款后一周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全部金额(1700000元)。保修及售后内容:对该项目所涉及的由乙方提供的设备的质保期自交付使用之日为期3年。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否则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按合同总额的20%作为赔偿对方的违约金。以上合同签订后,新科电子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2013年10月22日,郑州财经技师学院与精华教育公司进行了设备验收,验收结果为:“硬件齐全、软件符合合同要求”,郑州财经技师学院和精华教育公司分别在验收结果上盖章。
又查明,2014年3月16日,东方正龙公司向新科电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新科电子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贵公司所供设备已于2013年10月顺利验收,2014年3月1日恢复正常使用(附郑州财经技师学院使用证明)。截止2014年3月15日,我公司已支付设备款项50000元整,尚欠归公司设备款项1650000元。在新科电子公司保证2017年3月1日前正常使用前提下,我公司做出一些承诺:所欠全部设备款分五次付清,在2014年5月1日前支付500000元、在2014年11月1日前支付450000元、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300000元整,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100000元。若上述的分批付款中任意一次付款延期超过30天,我公司自愿支付所欠剩余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诺……承担新科电子公司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以及其他费用……”。2014年12月5日,新科电子公司向精华教育公司出具一份《现场服务维修单》,内容为“精华教育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郑州财经技师学院城轨项目。经过本次维修,学校所反应的问题得到解决,模拟驾驶系统及AFC系统维护正常,目前能够正常使用”,新科电子公司和精华教育公司分别在该维修单上签章。
至庭审辩论终结时,新科电子公司自认已收到东方正龙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和2015年4月17日收到精华教育公司支付的503652元,尚欠货款1146348元。庭审中,精华教育公司陈述其向新科电子公司支付的503652元系向新科电子公司购买电脑所支付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并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购买电脑合同的复印件,新科电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本院2次对东方正龙公司购买的案涉产品基于何种原因用于精华教育公司中标工程一事进行询问,东方正龙公司和精华教育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庭后,精华教育公司以代理词形式向本院陈述,精华教育公司向东方正龙公司购案涉设备后,东方正龙公司再从新科电子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出售给精华教育公司。
再查明,2016年4月8日,河南省精华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精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科电子公司与精华教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方正龙公司、精华教育公司对新科电子公司是否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庭审查明,东方正龙公司向新科电子公司所购的案涉产品实际是由精华教育公司实际使用。东方正龙公司与新科电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且购买标书后却未参加投标,精华教育公司以新科电子公司提供的设备资料中标后,东方正龙公司与新科电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所购产品又由精华教育公司使用。庭审中,本院2次询问东方正龙公司购买的产品为何用于精华教育公司中标工程一事,东方正龙公司与新科电子公司均未能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庭后精华教育公司虽以代理词形式向本院陈述东方正龙公司从新科电子公司购买案涉产品后又出售给精华教育公司,但未提交有效的合同原件、购货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精华教育公司在取得新科电子公司授权并以新科电子公司提供设备资料投标中标后,不直接低价向新科电子公司购买设备,却以高价从东方正龙公司处购买新科电子公司出售给东方正龙公司的案涉设备,该说法显然与商业行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常理不服。同时,精华教育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新科电子公司支付过货款503652元,精华教育公司虽抗辩系与本案无关的另一买卖合同款项,但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亦无其余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抗辩意见。
综上,结合东方正龙公司、精华教育公司委托同一案外人***购买标书,均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该人为本公司销售经理,以及精华教育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向新科电子公司进行转账货款情况,本院认为,东方正龙公司和精华教育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双方均系案涉产品的共同购买人,精华教育公司系买卖合同的隐名买方。东方正龙公司、精华教育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采购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对精华教育公司均具有合同拘束力。还款计划书约定全部款项最迟应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东方正龙公司、精华教育公司应向新科电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
关于东方正龙公司抗辩采购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在收到郑州财经技师学院支付货款后才支付货款给新科电子公司,因其未收到该笔货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在先,还款计划书在后,东方正龙公司作出的还款计划书是对付款时间和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应以还款计划书关于付款事项的约定为准,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州财经技师学院尚未支付款项。关于东方正龙公司抗辩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不应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采购协议约定验收期为“安装调试完毕后10日内”,超过验收期后,东方正龙公司、精华教育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超过验收期之后对产品质量适用质保期条款,新科电子公司负有维修责任,但买受人不得以此抗辩付款义务。并且,郑州财经技师学院与精华教育公司向新科电子公司已出具了案涉产品已验收合格的报告,为此,东方正龙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东方正龙公司、精华教育公司应向新科电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1146348元,东方正龙公司、精华教育公司未按约定向新科电子公司付清全部款项,应按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所欠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但计算基数应为所欠金额即1146348元,即违约金为1146348元×20%=229269.6元。新科电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既未明确具体诉讼请求金额,又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违约金具有补偿性,新科电子公司遭受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通过违约金可得到弥补,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精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新科电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463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9269.6元;
二、驳回四川新科电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精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43.5元,由河南东方正龙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精华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