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23民初2491号
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水县阳城大道1218号。
法定代表人:尚纪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X15228251L。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深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4125360N。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南郊乡孟营行政村,经营地址:周口市川汇区女娲路北侧,漯阜铁路南侧。
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32326.65元,本息共计3532326.6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编号为:周口市国用(2014)第128号的土地(坐落在女娲路北侧漯阜铁路南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7日止,月利率8.1‰,2017年12月28日展期到2018年12月14日,展期月利率8.4‰,2018年12月15日展期至2019年3月14日,展期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2.6‰,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编号为:周口市国用(2014)第128号国有土地抵押担保,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均辩称:借款属实,缓一段时间还款,疫情期间影响企业发展。
原告商水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于2016年12月30日在商水农商行借款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8.1‰,逾期月利率12.6‰,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2、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三份,证明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编号为:周口市国用(2014)第128号国有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在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抵押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3、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2017年12月24日原告与***、***、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展期到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12月14日,展期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2.6‰,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编号为:周口市国用(2014)第128号国有土地继续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4.2018年12月13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涉案借款展期,展期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3月14日,展期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2.6‰,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编号为:周口市国用(2014)第128号国有土地继续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借款人偿清其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之日止。
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月利率8.1‰,2017年12月24日展期到2018年12月14日,展期月利率8.4‰,2018年12月14日展期至2019年3月14日,展期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2.6‰,该笔借款并由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编号为:周口市国用(2014)第128号国有土地抵押担保,并在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备案。该笔借款截止到2020年4月7日被告拖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32326.65元,本息共计353232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商水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但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编号为:周口市国用(2014)第128号国有土地继续为被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32326.65,本息共计3532326.65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另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河南商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即:周口市国用(2014)第128号国有土地(坐落在女娲路北侧漯阜铁路南侧)所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058元。由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华卫
审判员 邝春英
审判员 张天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白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