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887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住所地:周口市七一路西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913。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开发区中原路与德兴路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74125360N。
法定代表人:胡满堂,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胡满堂,女,1964年7月1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陆风梅,女,1963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继堂,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育新街东段12号。注册号:×××62。
负责人:韩维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诉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满堂、陆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李志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满堂及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胡满堂、陆风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继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莉、周思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满堂、陆风梅对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563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公告费、送达费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我行向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分别为:第一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周公共流(2016)111号(展期合同编号为:建周小企业工流(2017)089号),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贷款金额4000000元,由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胡满堂、陆风梅两人提供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8年07月21日,本笔贷款欠本金3973644.89元,拖欠利息49775.59元。第二笔:《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周公工流(2015)172号(展期协议合同号建周小企工流(2017)089号),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贷款金额4000000元,由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胡满堂、陆风梅两人提供自然人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8年07月21日,本笔贷款欠本金3950000元,拖欠利息30147.70元。
借款人归还我行利息至2018年4月,从2018年5月至今一直拖欠我行利息及本金,我行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本息,但催收无果。截至2018年07月21日,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共欠我行借款本息8003568.18元,其中,本金7923644.89元,利息79923.29元。2018年8月10日,我行将借款人、保证人诉至川汇区法院,川汇区法院主持调解,2019年2月12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18)豫1602民初5633号民事调解书,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未涉及担保人,现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宏盛门业辩称,之前已经调解过了,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陆风梅辩称,陆风梅已经和洪满堂离婚,对其担保行为不认可,相关手续是胡满堂办理,陆风梅不知情。
被告胡满堂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辩称,本案属于重复起诉,我公司也参加了诉讼,该案应依法驳回起诉,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中明确表示由宏盛门业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第一笔贷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周公工流(2016)111号(展期合同编号为:建周小企工流(2017)089号),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贷款金额4000000元,由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胡满堂、陆风梅两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8年07月21日,本笔贷款欠本金3973644.89元,拖欠利息49775.59元。第二笔贷款:《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建周公工流(2015)172号(展期协议合同号建周小企工流(2017)089号),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贷款金额4000000元,由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胡满堂、陆风梅两人两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后,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及保证人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8年07月21日,本笔贷款欠本金3950000元,拖欠利息30147.70元。
截至2018年07月21日,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息8003568.18元,其中,本金7923644.89元,利息79923.29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将借款人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保证人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满堂、陆风梅诉至川汇区法院。经调解,2019年2月12日,川汇区法院作出(2018)豫1602民初563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底还本金300万元,2020年还本金300万元,2021年将剩余本金1514623.72元清偿完毕。本金归还完毕后,利息391950.81元及调解日后产生的利息,双方协商解决。
另查明,该调解结果未涉及担保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连带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满堂、陆风梅在保证合同中承诺愿为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所以,本院作出的(2020)豫1602民初231号民事调解书,虽然被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满堂、陆风梅的保证责任没有写明,但并不代表原告放弃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仍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满堂、陆风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满堂、陆风梅对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563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满堂、陆风梅对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8)豫1602民初563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被告周口市宏盛门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12元由,被告周口市财政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满堂、陆风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