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9562号
原告: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三区10号楼1幢附楼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逯金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涵,北京冠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5楼21号。
法定代表人:郭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华业公司)与被告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海华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涵、张志强,被告东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华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420元;2.依法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5638.59元(自2019年6月11日至2020年1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XX号项目信息发布和会议预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X),合同金额为11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本项目于2018年11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提交了项目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294420元。被告因种种理由不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进行结算。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也进行了竣工验收。截至2020年12月7日,被告尚欠58042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均未果。合同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工程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XX号。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贵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东旭建设公司辩称,关于对方主张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就涉案工程双方尚未达成结算一致意见,对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完成项和违约行为,上述问题在验收单中也予以明确,并要求对方限期整改,但对方并未完成整改,未完成整改部分我方有权在竣工结算中扣除相应费用。本项目是由蓝海华业公司、东旭建设公司和第三方审计单位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同时进行结算,第三方审计单位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和合同约定,给出结算意见,确定本项目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是452607.39元,但对方始终拒绝在结算审核定案中盖章。我方已向对方支付714000元工程款,根据第三方审计单位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我方已超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所以对于对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关于工程款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通过鉴定的方式进行认定。对方在施工过程中有较多未完成项和违约行为,对方提交的结算书应扣减842812.61元,最终结算金额451607.39元。关于质保金,对方未完成质量保修义务,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设计变更并不导致工期顺延。根据合同9.2条约定,双方约定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况:设计变更,工期不予顺延。如需顺延应为甲方的重大设计变更且工程量变化较大(超过单项工程总量20%)或不可抗力,且应由工程乙方提出工期延误的书面申请,由监理单位审核,并交由甲方同意。项目虽有设计变更,但工程量较小,且原告有部分未完成,经第三方审计单位核算,原告对于设计变更部分完成的工程量是72820元,明显不足工程总量的20%,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工期顺延的申请。被告有权依据合同向原告主张工期延误的违约金并在结算款汇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3日,蓝海华业公司(乙方)与东旭建设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XX号项目信息发布和会议预定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号项目信息发布和会议预定系统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施工范围包括本项目所有区域内首层大堂LED显示屏、多功能厅LED显示屏、楼层电梯厅触摸屏设备、会议区显屏、服务器的采购及安装调试;电梯轿厢、员工餐、对外接待餐包信息点位接驳要求提出调试等;包括所有多媒体信息发布的软件开发、布局设计、发布页面设计等内容。乙方采用包施工图深化设计、包人工、包设备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税金、包风险、包项目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等一切工程内容及相关工作内容(详见附件1:工程施工范围与要求)。开工日期: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前完成供货和安装(包括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本合同固定总价1190000元。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及承包范围内没有列入而实际需要发生的项目及施工中变更、签证项目按下列方式确定:工程量清单中有相同或类似项目的,其单价按工程量清单中相同或类似项目的单价执行,计入总造价。如果工程量清单中没有相同或类似项目,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形式申报,单价按投标时的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及所施工期间《工程造价信息》材料价按市场价下浮后的价格计算清单综合单价,或经双方协商后确认。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38000元。深化设计方案完成,并经甲方确认,以及所有设备到达现场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476000元。系统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416500元。在乙方履行了质量保修义务的前提下,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届满二年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量保修金(无息),即59500元。质量保修期内,乙方所供设备(软、硬件)如果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故障通知后4个小时内,到项目现场解决故障,并恢复设备(软、硬件)正常使用。质量保修期内,因乙方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出现事故或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需负赔偿或支付责任,甲方有权推迟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日期,或者有权从质量保修金直接扣除或充抵相应的维修款项和赔偿额。如赔偿额或维修款超过质量保修金部分,乙方应在甲方通知之日起10天内予以补足。在乙方每次申请支付工程款前须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11%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或拒绝支付相应款项。设计变更及甲方确认的施工更改、现场签证按实调整。设计和施工变更项目的结算方式按专用条款的规定执行。本合同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包括甲方原因的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引起)以及非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核增、核减乙方应及时进行签证,经甲方审批后的设计变更、签证方案作为施工依据。当设计变更终了后超过7日(不含7日)未办理签证确认的视为乙方放弃工程量核增,甲方过后不再进行确认。属于工程量核减的,甲方在结算中按实核减。当变更、签证的工作内容完成之后,乙方要及时督促监理和甲方工地代表在完工后5日内签字确认,否则甲方可以不予支付费用。对于隐蔽工程和事后无法计算工程量的变更和签证,必须在覆盖或拆除前,会同监理、现场工程师、成本人员共同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和费用谈判,否则甲方可以不计价款。
施工合同签订后,蓝海华业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3月8日、2018年9月18日、2019年1月10日向东旭建设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共计11305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714000元。
2018年6月7日,涉案工程相关使用方北京中环新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蓝海华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对信息发布系统部分功能进行部分调整,要求蓝海华业公司按照工作联系单附件内容进行深化确认后施工。
蓝海华业公司提交的《XX号项目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8年11月15日。
此后,蓝海华业公司向东旭建设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其申请的合同内结算金额为1190000元,变更洽商部分结算金额为104420元,合计1294420元。
蓝海华业公司提交的整改项验收单,显示相关整改项目于2019年4月25日验收,其中载明:“……以上整改问题已基本完成。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会议预约系统软件未完成。2、电梯轿厢的炫彩之星多媒体终端未安装,共计11个。以上未实施及整改不合格项在竣工结算中扣除相关费用。”
东旭建设公司提交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一份,显示对会议预约系统PC端软件系统开发不再继续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会议预约系统合同额减少一万元,其余部分金额不变。
东旭建设公司提交质量问题的现场图片,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及软件系统质量问题频发,但对方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已严重影响使用。蓝海华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由于被告拒绝支付结算款,所以原告暂停了相关的服务。
东旭建设公司提交结算汇总表,以证明审计单位出具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意见。该结算汇总表显示送审价1294420元,初审金额451607.39元,审减金额842812.61元。
蓝海华业公司认为合同中未约定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审计单位,且其不同意受上述咨询意见约束。
审理中,经蓝海华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国融价鉴【2021】0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结算统计结果为:无争议项目造价合计1192470元;争议项目(设计变更部分“会议预约系统”)造价:被告意见为65400元,原告意见为87000元;增值税税率调整差额-8040.54元;针对上述造价是否可以计入结算价款的判断,由委托单位自行认定。蓝海华业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东旭建设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认可,认为关于工程款没有给出最后的结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蓝海华业公司与东旭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蓝海华业公司已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已竣工验收,东旭建设公司依约应按时支付合同进度款及质保金。关于合同结算价款,因存在设计变更和签证,双方就结算价款未达成一致,参考鉴定意见,结合合同约定,本院就设计变更部分“会议预约系统”造价部分采纳东旭建设公司认可金额,涉案工程造价总金额确定为1249829.46元。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东旭建设公司主张因质量问题及工期延误在结算款中扣除质保金及违约金的意见,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以及验收情况,相关不合格内容应在计算中扣除相关费用,但东旭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维修款项和赔偿额,相关鉴定机构亦表示不具备鉴定相关质量问题的能力,考虑涉案工程软件系统、设备的特殊性,结合存在不合格内容的事实情况,本院确定质保金59500元减半支付。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涉案工程不仅存在设计变更,亦存在增项,需求部门迟于2018年6月7日才提出相关系统功能调整需求,且东旭建设公司的合同进度款付款时间亦存在延误,故对于因工期延误扣除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旭建设公司付款后,蓝海华业公司应及时开通相关系统服务,否则如造成东旭建设公司损失,东旭建设公司有权主张赔偿。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施工合同约定,系统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416500元。因此,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为竣工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但双方并未完成竣工结算,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双方结算完成时间为判决之日,东旭建设公司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对于蓝海华业公司主张东旭建设公司支付欠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蓝海华业公司主张东旭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6079.4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60元,由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78.17元(已交纳),由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8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6500元,由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45.59元(已交纳),由东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55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满建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苏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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