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9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盈,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811。
法定代表人:铉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珍,北京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三区10号楼1幢附楼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逯金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盈、上诉人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宏城公司)、上诉人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尚宏城公司向田盈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蓝海公司在欠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尚宏城公司、蓝海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欠付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欠付工程款的发生具有伴随性,其支付不应以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为前提条件;欠付工程款利息是法定孳息,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即当事人之间存在应当支付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收益;尚宏城公司和蓝海公司享有的利息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当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予以返还,并不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田盈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
尚宏城公司、蓝海公司、***均辩称,不同意田盈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尚宏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田盈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田盈、蓝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尚宏城公司与田盈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699413.37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系***挂靠尚宏城公司与其签订,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尚宏城公司都没有与田盈接触,均是***处理此事,董云浩也不是尚宏城公司的员工。田盈主张的工程款中的660892.82元不属于尚宏城公司与田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范围内的款项,应由实际转包人***承担。田盈仅向法院提交了总的结算金额,未提供结算明细和工程单价。二、一审法院认定田盈主张的工程款仅由尚宏城公司承担,实际挂靠人和实际转包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不符合九民纪要精神和公平原则。田盈在明知存在挂靠的情况下,故意不要求***承担责任。蓝海公司已经结算的工程款,尚宏城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已支付给***,***已经收取工程款1737833.89元,***属于获利最大的一方,在此情况下,尚宏城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田盈、***均辩称,不同意尚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蓝海公司同意尚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蓝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蓝海公司无需在411068.7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盈、尚宏城公司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田盈明知***挂靠的事实。因田盈是否明知***挂靠,关系到本案法律适用和责任分配的问题,从一审各方提交的证据看,应当能够认定田盈对***挂靠一事是明知的。一审法院认定尚宏城公司向***指定账户边敬账户支付1737833.89元,田盈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91271.86元,田盈对为何由边敬向其支付工程款未做合理解释,且边敬收付款差额巨大,而田盈竟然放弃向***主张工程款,应当推定田盈明知***挂靠,或田盈实际收到的工程款超过其自认数额。二、蓝海公司并非“发包人”地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当扩大发包人范围,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发包人仅指建设工程合同的初始发包人,即业主单位,退一步讲,即使蓝海公司被认定为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田盈作为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蓝海公司主张。三、一审法院未考虑蓝海公司系在被欺诈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结算书,法院径行按照结算书来认定欠付金额存在明显错误,也违反了“禁止违法者获益”原则;蓝海公司基于尚宏城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单价中包含企业管理费、规费、税金和利润等,结算时也按照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取费,并未剔除上述费用,但尚宏城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实际完成,结算书系在蓝海公司被欺诈和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做出。四、在田盈不向***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分配责任不当,加大了其他各方的责任,显失公平。
田盈、尚宏城公司和***均辩称,不同意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确认***为居间介绍人,对涉案工程款无须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田盈、尚宏城公司、蓝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是项目居间介绍人而非挂靠施工人,不应认定为“挂靠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在得知蓝海公司有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后,便将该工程项目介绍给北京金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冠捷公司),金冠捷公司推荐田盈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此工程。同时,***联系尚宏城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尚宏城公司出资质手续,中标后以尚宏城公司名义与蓝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再由尚宏城公司分包给田盈,由此可知***是居间介绍人而非挂靠人。***从未参与项目管理,更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不符合挂靠人的实质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和尚宏城公司负有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尚宏城公司、蓝海公司均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田盈同意***的上诉请求。
田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宏城公司向田盈支付所欠工程款699413.37元;2.判令尚宏城公司向田盈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蓝海公司对尚宏城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尚宏城公司、蓝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4日,蓝海公司(甲方)与尚宏城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IDC-0006ALWHT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项目,合同价款1458815.32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单价包括乙方完成合同工作范围所需的全部成本、费用和利润……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56天。甲方项目经理为【李俊】,职务【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姓名【董云浩】,工长姓名【丁中宝】,安全员姓名【董云浩】,质检员姓名【李庆立】。劳务费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上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应于10日内完成审批,确认当月可支付的工程量……甲方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扣除甲方前期已支付乙方之款项,甲方代乙方支付之款项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之款项,余下5%的结算总价为保修款……合同中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
2019年3月5日,尚宏城公司与田盈签订《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HC201903CSYD,合同约定,《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款:932760.48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56天。甲方项目经理为【李俊】,职务【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姓名【董云浩】,工长姓名【丁中宝】,安全员姓名【董云浩】,质检员姓名【李庆立】。劳务费支付,……甲方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扣除甲方前期已支付乙方之款项,甲方代乙方支付之款项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之款项,余下5%的结算总价为保修款……合同中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据尚宏城公司以及蓝海公司签字的2019年6月6日《工程完工单》可知,尚宏城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完成施工。根据田盈与尚宏城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单》可知,涉案工程分包单位尚宏城公司,承包人田盈,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合同工程款932760.48元,竣工结算款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1590685.23元,已支付工程款891271.86元,未付工程款699413.37元。验收结论:合格。分包单位尚宏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董云浩签字。承包人签字处由田盈签字。根据尚宏城公司与蓝海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知,涉案工程发包单位蓝海公司,承包单位尚宏城公司,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验收日期2019年12月22日,验收结论:合格。发包单位蓝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朱雪枫签字。承包人尚宏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董云浩签字。
2021年1月15日,蓝海公司和尚宏城公司签订《施工结算书》,结算编号:2018-IDC-006ALWHT001、2018-IDC-006ALWHT005,核对记录单载明,合同内洽商变更:未按合同执行,以实际安装进行结算。按合同条款进行。审定结算总金额为2201061.75元。
为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董云浩有权代理尚宏城公司,田盈提供了蓝海公司与尚宏城公司签署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完工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其主张。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2019年4月30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337867.14元,管理费5%(含税费)为16893元,由边敬于4月29日预存至尚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铉克强账户,同日铉克强转账给边敬337867.14元。2019年6月13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577033.75元,管理费5%(含税费)为28851元,由边敬于5月28日预存至铉克强账户,同日铉克强转账给边敬577033.75元。2019年7月29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19年9月27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175092.14元,两笔合计支付325092.14元,管理费5%(含税费)为16254.61元,2019年7月29日铉克强扣除管理费后转账给边敬133745元,10月5日,尚宏城公司转账给边敬178279元。2020年1月20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同年10月9日,蓝海公司共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管理费5%(含税费)按一次性开票金额781817.02元为39091元,1月21日张丽转账给边敬310909元,10月10日张丽转账给边敬200000元。边敬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由***将工程款支付给田盈。2020年9月28日,边敬转账给铉克强100000元。田盈主张共收到工程款891271.86元。
蓝海公司已支付尚宏城公司1789993.03元。尚宏城公司向蓝海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2021811元。尚宏城公司向***指定账户边敬账户支付1737833.89元。田盈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91271.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田盈并不具备承包资质,其与尚宏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田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完成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为实际施工人。
***与尚宏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通过录音等证据材料,可以明确认定***借用尚宏城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和尚宏城公司负有连带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无证据证明田盈对上述挂靠处于事先明知的情况及考虑到田盈未对***提出诉讼请求,故法院确定尚宏城公司应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尚宏城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来审视尚宏城公司(董云浩代签)与田盈之间签订的结算单,无不当之处,在田盈予以认可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法院不持异议。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蓝海公司与尚宏城公司签订《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21年1月15日蓝海公司和尚宏城公司签订的《施工结算书》,审定结算总金额为2201061.75元。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1789993.03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11068.72元,蓝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田盈承担责任。虽然田盈完成了相关施工工作,法院支持了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但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盈工程款699413.37元;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1068.72元范围内与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田盈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田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尚宏城公司提交2022年2月10日马换珍、赵亮与***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欲证明:董云浩、***在案涉项目中围标、串标;施工过程中恶意调高工程价格;董云浩签订的资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田盈还未正式与***结算,应重新认量和价格;田盈明知***是挂靠行为,故***应承担责任;董云浩与田盈恶意串通损害尚宏城公司的利益。田盈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未经当事人同意偷录的,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涉案合同是田盈与尚宏城公司签订,田盈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金冠捷公司及丁建伟没有任何关系。蓝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先挂靠、后转包,***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工程款属于不法获益,田盈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蓝海公司主张工程款,蓝海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尚宏城公司进行结算,蓝海公司欠付款项的对象不是尚宏城公司,田盈应当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完整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施工人及挂靠人为田盈,***仅为项目居间介绍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海公司与尚宏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尚宏城公司,尚宏城公司又与田盈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田盈,由田盈实际完成施工。因田盈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尚宏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田盈实际施工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在此情况下田盈请求支付工程款应获支持,具体工程款数额可参照双方约定及实际施工结算情况予以确定。现尚宏城公司虽否认董云浩以其公司名义与田盈签订的结算单的效力,但在施工过程中尚宏城公司盖章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董云浩为尚宏城公司员工,并任命董云浩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董云浩亦代表尚宏城公司与蓝海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结算,故尚宏城公司该项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另,结合尚宏城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单进行比对,尚宏城公司与田盈之间的结算价款未超出合理范围,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采信田盈主张,参照结算单确定田盈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系尚宏城公司与田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且无充分证据证明田盈对***与尚宏城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知悉,故尚宏城公司依约负有向田盈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尚宏城公司虽主张已向***指定的案外人边敬账户支付工程款1737833.89元,但田盈仅认可收到工程款891271.86元,尚宏城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田盈已经收到更多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如尚宏城公司与***或边敬因支付款项确有争议,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根据蓝海公司与尚宏城公司的竣工结算及付款情况,蓝海公司亦欠411068.72元工程未支付。蓝海公司否定双方之间结算效力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鉴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项目中的主体地位以及竣工、结算、付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尚宏城公司支付田盈工程款699413.37元,蓝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1068.72元范围内与尚宏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虽然尚宏城公司与田盈约定竣工结算后满足付款条件,但双方在竣工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对田盈要求自2019年11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另,关于***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判决***承担付款责任,***提起上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且其上诉请求确认***为居间介绍人而非挂靠人,亦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有效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田盈、尚宏城公司、蓝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52元,由田盈负担10795元(已交纳)、由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95元(已交纳)、由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467元(已交纳)、由***负担1079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 记 员  陈丹妮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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