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2551号
原告:**,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811。
法定代表人:铉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珍,北京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三区10号楼1幢附楼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逯金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天宇,男,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涛,男,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宏城公司)、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张伦、被告尚宏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珍、被告蓝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天宇、李松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赵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尚宏城公司向**支付所欠工程款699413.37元;2.依法判令尚宏城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蓝海公司对尚宏城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尚宏城公司将从蓝海公司处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并与**签署了《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929792.40元。后发生洽商变更,增加工程价款660892.82元,合同价款合计为1590685.23元。**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以及洽商变更工程内容,该项目于2019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但至今尚宏城公司仅支付了891271.86元,经过多次催促尚宏城公司仍拒不付款。为维护**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尚宏城公司辩称,尚宏城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19年3月4日,***挂靠尚宏城公司,以尚宏城公司名义与蓝海公司签订了《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IDC-006ALWHT001,合同价款为1458815.32元;2021年1月15日,与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项目装修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结算书,结算编号:2018-IDC-006ALWHT001、2018-IDC-006ALWHT005,结算总金额为2201061.75元,截止目前,蓝海公司向尚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789993.03元,尚宏城公司收取5%挂靠费后,剩余款项全部按照***的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尚宏城公司仅为被挂靠单位,***才是实际的工程承包人。后***又以尚宏城公司名义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整个工程的施工、结算、沟通、对接等事宜,均是由***处理,尚宏城公司只负责收款、开发票,再按照***的要求将款项转入其指定账户,尚宏城公司仅为被挂靠单位,***才是实际的工程转包人。且**要求的洽商变更情况,尚宏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尚宏城公司和蓝海公司签订的合同,董云浩是代表蓝海公司,董云浩不是尚宏城公司员工,不能代表尚宏城公司与**签订完工单和验收单。
蓝海公司辩称,蓝海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蓝海公司不应作为被告。蓝海公司仅与尚宏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补充协议和主合同蓝海公司都付款至60、70%,**不应起诉蓝海公司。
***辩称,1.***只是项目居间介绍人而非挂靠施工人。2019年1月,***得知蓝海公司有一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后,将工程介绍给北京金冠捷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公司不符合蓝海公司供应商入库条件,于是由该公司推荐**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此工程。同时,由***联系尚宏城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尚宏城公司出资质手续,中标后由尚宏城公司名义与蓝海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再由尚宏城公司分包给**。收益分配:尚宏城公司出资质,按照工程总价款固定收取5%的管理费(含税收)。项目由**实际施工并挂靠尚宏城公司,尚宏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扣减5%管理费后剩余的利润归***支配。2.***从未实际参与项目施工管理,仅仅是居间介绍,促成各方交易,收益来源并非来自施工利润,而是合同差额收益。不存在***挂靠尚宏城公司之事实,**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及挂靠方。3.尚宏城公司对**的付款确实通过***指定账户代为支付,但尚宏城公司与***还有另外其他项目合作: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对外传播中心技术大楼机房装修工程空调劳务分包项目仍在施工中,未验收和结算,部分款项被尚宏城公司无端扣留,此外边敬向尚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铉克强分三次转账共计145744元,该笔款项应从尚宏城公司主张的173万元转款中抵扣。因此,尚宏城公司实际支付至***指定收款账户金额远未及173万元。***和尚宏城公司对工程增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最终结算未能完成,导致***未将代收款付款至**处。另蓝海公司还有42万余元工程款未能支付。综上,***不是本案挂靠人或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蓝海公司(甲方)与尚宏城公司(乙方)签订《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8-IDC-0006ALWHT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项目,合同价款1458815.32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该单价包括乙方完成合同工作范围所需的全部成本、费用和利润……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56天。甲方项目经理为【李俊】,职务【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姓名【董云浩】,工长姓名【丁中宝】,安全员姓名【董云浩】,质检员姓名【李庆立】。劳务费支付,乙方于每月25日向甲方申报上月完成工程量,甲方应于10日内完成审批,确认当月可支付的工程量……甲方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扣除甲方前期已支付乙方之款项,甲方代乙方支付之款项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之款项,余下5%的结算总价为保修款……合同中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
2019年3月5日,尚宏城公司与**签订《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SHC201903CSYD,合同约定,《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价款:932760.48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9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56天。甲方项目经理为【李俊】,职务【项目经理】。乙方驻工地项目经理姓名【董云浩】,工长姓名【丁中宝】,安全员姓名【董云浩】,质检员姓名【李庆立】。劳务费支付,……甲方按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扣除甲方前期已支付乙方之款项,甲方代乙方支付之款项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之款项,余下5%的结算总价为保修款……合同中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协议的其他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据尚宏城公司以及蓝海公司签字的2019年6月6日《工程完工单》可知,尚宏城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完成施工。根据**与尚宏城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竣工结算单》可知,涉案工程分包单位尚宏城公司,承包人**,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合同工程款932760.48元,竣工结算款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1590685.23元,已支付工程款891271.86元,未付工程款699413.37元。验收结论:合格。分包单位尚宏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董云浩签字。承包人签字处由**签字。根据尚宏城公司与蓝海公司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可知,涉案工程发包单位蓝海公司,承包单位尚宏城公司,竣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验收日期2019年12月22日,验收结论:合格。发包单位蓝海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朱雪枫签字。承包人尚宏城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处由董云浩签字。
2021年1月15日,蓝海公司和尚宏城公司签订《施工结算书》,结算编号:2018-IDC-006ALWHT001、2018-IDC-006ALWHT005,核对记录单载明,合同内洽商变更:未按合同执行,以实际安装进行结算。按合同条款进行。审定结算总金额为2201061.75元。
为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董云浩有权代理尚宏城公司,**提供了蓝海公司与尚宏城公司签署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完工单》《工程竣工验收单》证明其主张。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2019年4月30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337867.14元,管理费5%(含税费)为16893元,由边敬于4月29日预存至尚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铉克强账户,同日铉克强转账给边敬337867.14元。2019年6月13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577033.75元,管理费5%(含税费)为28851元,由边敬于5月28日预存至铉克强账户,同日铉克强转账给边敬577033.75元。2019年7月29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150000元、2019年9月27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175092.14元,两笔合计支付325092.14元,管理费5%(含税费)为16254.61元,2019年7月29日铉克强扣除管理费后转账给边敬133745元,10月5日,尚宏城公司转账给边敬178279元。2020年1月20日,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同年10月9日,蓝海公司共支付尚宏城公司工程款200000元,管理费5%(含税费)按一次性开票金额781817.02元为39091元,1月21日张丽转账给边敬310909元,10月10日张丽转账给边敬200000元。边敬账户为***指定收款账户,由***将工程款支付给**。2020年9月28日,边敬转账给铉克强100000元。**主张共收到工程款891271.86元。
蓝海公司已支付尚宏城公司1789993.03元。尚宏城公司向蓝海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2021811元。尚宏城公司向***指定账户边敬账户支付1737833.89元。**自认已收到工程款891271.8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本案中,**并不具备承包资质,其与尚宏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通俗地讲,实际施工人就是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中,**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完成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为实际施工人。
***与尚宏城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通过录音等证据材料,可以明确认定***借用尚宏城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作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和尚宏城公司负有连带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无证据证明**对上述挂靠处于事先明知的情况及考虑到**未对***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尚宏城公司应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的义务。结合尚宏城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来审视尚宏城公司(董云浩代签)与**之间签订的结算单,无不当之处,在**予以认可结算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不持异议。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蓝海公司与尚宏城公司签订《北京新机场东航基地F-05-01第一标段核心机房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2021年1月15日蓝海公司和尚宏城公司签订的《施工结算书》,审定结算总金额为2201061.75元。蓝海公司支付尚宏城公司1789993.03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411068.72元,蓝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虽然**完成了相关施工工作,本院支持了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但其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其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699413.37元;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1068.72元范围内与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5679元,由**负担423元(已交纳);由北京尚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思锦
书 记 员  王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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