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三区10号楼1幢附楼三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逯金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811。 法定代表人:铉克强,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洁,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海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忽略关键证据、未查清全部案件事实。1.原审法院忽略重要证据,导致未查明本案到底是否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当中所指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2.原审法院未注意到部分案件细节,导致未查明申请人是否为发包人。3.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所有的承包关系,即**是否为真正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边敬是否为独立的转包方。(二)原审法院错误地将申请人作为适格被告,且判决申请人向**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1.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2.申请人并非“发包人”地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因***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也不是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因此申请人欠付的对象并非是***公司。申请人并非是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作为***挂靠又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允许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申请人主张。(三)在**不向***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分配责任不当,加大了其他各方的责任,显失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一)**为涉案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全部工程。(二)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作为案涉整个工程的“相对发包人”,原审判决其对后手承包人的欠付工程款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提交意见称,***是项目居间介绍人,而非挂靠施工人,不应认定为“挂靠人”,更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挂靠他人资质施工,必须有实际施工行为,即自行组织劳务班组、材料、机具进场施工,负机的前期投资、垫资义务,负责项目全过程的进度、质量、安全、成本等建设及管理。本案中,***从未参与项目管理,更没有上述实施施工行为。因此,***的行为不符合“挂靠人”的实质构成要件,明显不属于挂靠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蓝海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由**实际完成施工。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实际施工完毕,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在此情况下**请求支付工程款应获支持,具体工程款数额可参照双方约定及实际施工结算情况予以确定。现***公司虽否认***以其公司名义与**签订的结算单的效力,但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公司员工,并任命***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亦代表***公司与蓝海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结算,故***公司该项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另,结合***公司与蓝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单进行比对,***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价款未超出合理范围,基于上述情况,法院采信**主张,参照结算单确定**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中系***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明确知悉,故***公司依约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蓝海公司与***公司的竣工结算及付款情况,蓝海公司亦欠411068.72元工程未支付。据此,鉴于各方当事人在涉案项目中的主体地位以及竣工、结算、付款的情况,两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工程款699413.37元,蓝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11068.72元范围内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处理并无不当。蓝海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蓝海华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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