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1181民初1155号
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青岛华兴达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兴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系原告权利的处分,其意思真实,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申请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