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义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城市广场B座1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鑫,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建设南大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淑云,董事长。
上诉人南阳市义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1)冀1181民初77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义鑫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没有约定以给付货币的形式履行合同,不应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来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南阳市来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了双方曾签订的加工合同,合同对标的物、数量、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选择向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冀州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曹忠毅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