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

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130号

原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琦,男,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被告建工博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建工博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70 598.23元及利息(以218 130.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 467.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工博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建工博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xx新天地项目6013地块一标段散热器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公司为建工博海公司承建的xx新天地6013地块11、12、13号楼供应散热器。合同总价款1
030 130元,约定: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此项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相应比例;合同签订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供货,货到现场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0%;项目所需散热器全部到达现场,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后,且乙方在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向购房业主集中交房,建设单位和乙方竣工结算并经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6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商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送货,并按建设单位和建工博海公司的指示调整了部分货物数量、类型,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是2017年10月3日。2019年1月16日,经xx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项目最终的货款金额为1 049
358.23元。因建工博海公司未能给付货款,***公司曾向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建工博海公司给付货款477 560元。现建工博海公司尚欠***公司货款270 598.23元未付。故***公司诉至法院。

建工博海公司辩称,建工博海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因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审计计算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质保金无法确定。故建工博海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建工博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公司为建工博海公司承建的xx新天地6013地块11、12、13号楼供应散热器。合同总价款1
030 130元,约定:除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资料的设计变更、洽商以及数量的增减外,合同价格均不可调整;最终竣工结算价款需经建设单位的上级审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审计后方可确定,最终审定的金额经甲方和乙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最终竣工结算价款;在甲方收到建设单位此项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相应比例,由于建设单位延迟付款造成的甲方不能如约支付乙方款项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分批次供货,货到现场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该批次合同价款的80%;项目所需散热器全部到达现场,经甲方、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后,且乙方在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向购房业主集中交房,建设单位和乙方竣工结算并经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结算总价后60日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届满后60日内,经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确认若全部商品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则甲方将该部分合同价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送货,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是2017年10月3日。

2016年11月21日,建工博海公司支付货款286 200元。

2017年5月,远创置业公司就该项目向建工博海公司支付部分散热器货款52.4万元。2018年3月14日,建工博海公司向***公司出具《分包预结算单》,确认收到远创置业公司支付的货款52.4万元,并同意在扣除6%的分包管理费及质量问题暂扣费1.5万元后,将剩余款项477 560元支付给***公司。2019年1月16日,经xx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项目最终的货款金额为1 049 358.23元。因建工博海公司未能给付***相应货款,***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建工博海公司给付货款477 56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京0109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工博海公司给付***公司货款477 560元及利息(以477 5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建工博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7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9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723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工博海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公司依约供货,建工博海公司应当依约给付货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的确定,诉争项目最终货款金额为1 049 358.23元,扣除***公司已经给付的款项后,建工博海公司应给付***公司剩余货款为270 598.23元 (1 049 358.23元-286 200元-477 560元-15 000元)。***公司主张建工博海公司给付剩余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给付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建工博海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货款270
598.23元及利息【以218 130.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 467.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春泳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倩
书  记  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