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

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建设南大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洲,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牛某1,女,200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审被告:牛某2,女,2009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唐山天鑫公司)、***、李海燕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山天鑫公司、***、李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被上诉人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金明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张铭洲,原审被告牛某1、牛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山天鑫公司、***、李海燕上诉请求:撤销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重新确定数额并驳回被上诉人对李海燕、***个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20年5月2日双方对账后,于2020年5月15日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孙金财从答辩人处取走了偿还欠款70000元,欠金额变为825549.5元。二、按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年利率6%,没有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钢管销售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间。双方合同没有解除,签订对账单不等于解除合同。答辩人所欠被答辩人是预付购货款,预付款本身就是用于折抵货款用的押款。要货供货不供货解除合同后可以退款,不存在利息。即使判决利息,按民间借贷规定年利率6%判决也没有根据,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错误,打破公司法人人格界限没有依据。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是二位股东的有限公司。公司有两名股东,每位股东投资75万元,均已经于2015年1月9日足额实缴。一审判决引用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于2006年6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工商法字(2006)119号文件废除,一审判决居然在判决书中引用已经作废了十几年的法规。一审判决并没有引用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却按该条规定精神判决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打破了公司法人人格界限,属于明知本案事实与公司法该法规不符,偏袒一方的枉法判决。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李海燕已于2015年1月9日足额缴纳了出资。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认定公司与家庭财产混同,让股东***、李海燕对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担保费30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开支的保全担保费是申请对牛某1、牛某2财产保全时开支的费用,本来其申请牛某1、牛某2财产保全没有道理,且一审判决并没有支持被上诉人的申请,所以,保全担保费属于被上诉人任意扩大的损失,当其申请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仍然支持其增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道理。一审判决保全费5000元由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河北金明春公司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河北金明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9554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多年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截止到2020年5月3日,被告欠我公司预付款895549.5元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有纠纷由提出方法院解决。因被告***、李海燕系被告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又系夫妻关系。其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故二被告应以公司及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牛某1、牛某2系被告***、李海燕的未成年子女,故五被告应以公司及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鑫公司系***、李海燕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牛某1、牛某2系被告***与李海燕之女。原告与被告天鑫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钢管,原告先支付预付款,被告天鑫公司再行发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天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发货,造成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超出被告天鑫公司供货的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天鑫公司、***对账,截止到2020年5月3日,被告天鑫公司共欠原告预付款895549.5元,被告***在账单上签名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天鑫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因被告天鑫公司至今未返回原告预付款亦未向原告供货,原告向被告天鑫公司催要预付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鑫公司返回货款895549.5元及从出具对帐单之日即2020年5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海燕、牛某1、牛某2以家庭财产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被告天鑫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95549.5元的事实清楚。五被告虽辩称对账单签订之后原告委托人从被告处支取过部分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取款的事实及具体数额,原告亦不认可,故对五被告的该主张不予确认。依法确认被告天鑫公司拖欠原告预付款的数额为895549.5元。2020年5月3日的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天鑫公司对之前业务的核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被告天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天鑫公司未履行发货义务的货款895549.5元应予返还。因被告天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向原告发货造成拖欠原告货款,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为被告天鑫公司,故天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鑫公司自出具对账单之日即2020年5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支付的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本案中,被告***、李海燕系夫妻关系,在设立天鑫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工商部分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能够认定天鑫公司股东的财产为被告***、李海燕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夫妻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海燕对天鑫公司的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牛某1、牛某2虽系被告***与李海燕的女儿,但并非被告天鑫公司的股东,且原告未提供牛某1、牛某2应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牛某1、牛某2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保全担保费30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天鑫公司予以赔偿。故判决:一、限被告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预付款895549.5元并给付自2020年5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同期内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3000元;二、被告***、李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返还货款数额问题,三上诉人虽抗辩双方对账后河北金明春公司的代理人取走7万元货款,河北金明春公司不予认可,三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唐山天鑫公司应否支付利息问题,从对账单中的记载看,截止到2020年5月3日,唐山天鑫公司应返还河北金明春公司预付货款895549.5元,因唐山天鑫公司未按约定返还预付货款,河北金明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按月息6%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河北金明春公司的保全担保费3000元系因唐山天鑫公司违约受到的损失,亦应由唐山天鑫公司赔偿。关于***、李海燕对唐山天鑫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问题,从本案的证据看,唐山天鑫公司虽登记为有限公司,但公司股东***、李海燕系夫妻关系,***、李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系个人财产,亦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夫妻二人的财产,故一审判决认定于***、李海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李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限被告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预付款895549.5元并给付自2020年5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同期内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3000元;)为:限被告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预付款895549.5元并给付自2020年5月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期内赔偿原告保全担保费损失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6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李守文
审判员  李成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