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

清徐县傅利达散热器厂与河北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1民初2092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清徐县***散热器厂,住所地清徐县王答乡赵家堡村前进北区30号。

负责人:赵石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义,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建设南大街8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淑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李海燕,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南。

法定代表人:牛永杰,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牛永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清徐县***散热器厂与被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牛永杰、李海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徐县***散热器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义、被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荣奎、第三人李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徐县***散热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中止依据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20)冀1181民初59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海燕银行账户中7万元的执行,解除查封并将7万元返还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牛永杰、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冀1181民初596号),并裁定冻结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牛永杰、李海燕银行账户存款1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在贵院作出判决后,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1民终1661号终审判决。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2020年10月26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已立案,案号(2020)冀1181执753号。原告清徐***散热器厂在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订购钢管一车,共计33.18吨,单价3980元/吨,合计金额132056.4元。实际最终装车结算价款为132522.06元。双方约定先付订金5万元,发货当天汇款7万元,余下的货款装完车后再付款。该笔业务系原告与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海燕联系,发货当天本应汇款至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老板杜云静邮政卡上(卡号62×××03),在汇款时却误汇到业务员李海燕邮政卡上(卡号62×××10)。原告认为,对于汇款至李海燕名下邮政卡的行为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李海燕亦缺乏接受该笔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汇款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此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误转款项的行为未能产生转移款项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该误转款项的实体权益仍属于原告,而非李海燕。为此,原告于2020年11月16日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贵院受理该案,案号(2020)冀1811执异64号,并出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清徐县傅利述散热器厂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认为李海燕卡中7万元实体权益应属于原告所有,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求,望判如所请。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一、(2020)冀1181民初596号民事裁定书,证二、(2020)冀1181民初596号判决书,证三、(2020)冀11民终1661民事判决书,证四、(2020)冀1181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为适格当事人;证五、威越公司收条,证六、原告与威越的销售合同,证七、王小花向李海燕转款7万元凭证,证八、原告公司负责人赵石强与转款人王小花系夫妻关系,证九、威越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十、威越公司发货单,证十一、原告负责人赵石强向威越负责人杜云静微信转账凭证,约定的款项先付5万元定金,剩余的装车时再付7万元,应付到杜云静账户,误付到李海燕账户,实际装车多了一点,装车后又付了82056元,证十二、赵家堡工业公司过泵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威越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与李海燕没有买卖关系,转账7万元系错误支付。

被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由为一、对于原告所称李海燕系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问题不成立。理由:1、根据本案中执行的(2020)冀118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查明李海燕、牛永杰系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系夫妻关系,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家庭成员设立公司,视为一人公司。2、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李海燕抛弃自己的公司,任职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不能成立;二、对于原告提供与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是伪造的,涉案款项70000元的用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实际原告诉称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且证据间相互矛盾。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如何知道李海燕的银行账号及开户行?是出借账号行为吗?李海燕个人的银行账号原告是如何取得的?是否为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理货款结算吗?以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与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即履行的主张;三、假设原告与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海燕银行账户款项70000元也不能退换原告。理由;分三种情况,1、错误清偿问题,货币作为民法上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非债清偿人能否对错误清偿的账户内资金主张权利,进而排除强制执行,货币是特定的种类物,无论何种情况,占有及所有,货币进入他人账户,即成为他人财产非清偿债务人即便错误清偿,也不能以返还原物为由要求他人返还财产,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一般账户借用问题: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系其生命。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是其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而成为被借用人的责任财产。借用人与被借用人内部有关资金的约定不能阻却被借用人的债权人对该资金账户的执行,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货币,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货币的特殊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确定能否对该账户资金强制执行,如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证券期货交易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基金托管专户资金、社会保险基金等。对特定账户中的货币主张权利,符合法定专用账户构成要件及阻止执行条件的,可以排除对该账户的执行,但本案不适用对专用账户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任何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执行异议理由为错误汇入李海燕账户,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能排除原告与李海燕(或其开办企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不能排除对李海燕账户内的涉案70000元予以执行,故做以上答辩,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诉求。被告围绕其答辩事由提交证据如下:证一、两份营业执照,证明诉称销售的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李海燕的家庭公司唐山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属于不同的法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原告与主张李海燕系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不成立;证二、一二审判决书,证明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属于李海燕与牛永杰,李海燕与牛永杰系夫妻关系,李海燕与牛永杰成立公司系一人公司,原告主张李海燕系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不成立;证三、(2017)最高法民申208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假设原告主张误汇款成立,应当向李海燕返还不当得利。

第三人李海燕述称,原告与李海燕个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李海燕没有出手货物给原告,收取原告货款没有依据,原告将应汇入威越公司的货款误汇入李海燕个人银行账户7万元,该7万元货款不属于李海燕的应退还给原告,但因银行账户被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客观上造成了李海燕无法自己操作将7万元退还原告,所以李海燕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认为应得到法院支持。

第三人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牛永杰未到庭,未陈述,未举证,未质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至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证五至证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销售合同与证明与过泵单与销货发票单规定结算方式相矛盾,合同规定全款到账合同生效,但是证明先付5万定金发货当天付7万元,余下货款装车后微信转账,合同与收条与过泵单相矛盾,因为没有收到涉案7万元不存在发货问题。收款条与微信转账之间的矛盾,收货条时间是2020年8月25日收到5万元,微信转账时间是2020年8月27日,不存在没有付款就出具收条的事实,微信记录与合同之间的矛盾,微信记录在8月28日上午原告问杜总现在的钢管厂名叫什么,杜总在微信中说的是威越公司,但是合同注明威越公司的时间是8月25日,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均相互矛盾。微信聊天记录打款定金收条5万元是8月25日,收到时间是8月27日,微信转账只是截取的一部分不是全部的,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李海燕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两家独立的公司,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证二不予认可,公司的形式是一人公司还是有限公司应以登记为准;对证三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法律法规。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李海燕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作用有异议,李海燕虽然是天鑫公司的股东,但是天鑫公司于2020年4月因资不抵债厂址被政府征收,该公司已经名存实亡,为了生存李海燕到唐山威越公司打工从事销售工作,所以被告说的她是天鑫公司股东不可能成为威越公司业务员的说法不成立,对于证三的裁定书与本案事实不一致,没有参照判例示范作用,货币属于种类物,银行转账可以确定转账金额范围及来源去处和货币不等同。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各裁判文书与本院卷宗档案留存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就证五、证六、证七、证八、证十、证十一、证十二能够互相印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九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无证人出庭,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一、证二、证三经本院审查核对,与公示出来的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诉唐山市丰润区天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牛永杰、李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11民终1661号终审判决。该案件因诉讼保全,冻结了李海燕名下的银行账户,现在案件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

2020年8月25日本案原告与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订立钢管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自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购置了合同价款为132056.4元的钢管,当日原告向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2020年8月27日,钢管发货。原告负责人赵石强之妻王小花向李海燕名下账户转款70000元(基于原告认为李海燕系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笔业务的业务员),上述转款进入被冻结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对诉争银行账户内的700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的规定进行综合认定。一是原告是否系权利人,二是原告的权利是否真实、是否合法,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打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户口本人口登记卡等内容,原告对本案审理的款项确实存在一定的民事权利或利益,该种利益真实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三是原告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一方面本案中原告权利性质应为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理由为根据原告所述,第三人李海燕系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本案汇款是基于此关系产生,由此可见汇款时原告主观上认可将款项交付李海燕(若原告主观无此意识,实践中亦会因收款人不符而不能完成汇款),再由李海燕处分(此处的处分可能为:由李海燕交回唐山威越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此时李海燕占有了涉案款项,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占有即所有,原告丧失了所有权,李海燕获得了所有权,原告对涉案款项的权利变为了不当得利这一债权,另一方面原告享有的不当得利之债并未优先于本案被告河北***暖气片有限公司享有的合同之债,不能排除本案被告就涉案款项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清徐县***散热器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清徐县***散热器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玉山

人民陪审员  黄世聪

人民陪审员  宋伶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骐畅

书 记 员  郑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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